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裕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裕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米堤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洪裕順於105年11月3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盤查身分後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洪裕順即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扣案,復同意驗尿,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將其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洪裕順再提出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供法警扣案,待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裕順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現場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警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執行刑復接續執行,甫於10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僅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被告既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9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沒收數量 │ 備註 │ │ │ │ │ │(驗前重量)│ ├───┼────────┼──┼───────────┼──────┤ │ 一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327公克,併 │0.338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個。 │ │ ├───┼────────┼──┼───────────┼──────┤ │ 二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555公克,併 │0.566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個。 │ │ ├───┼────────┼──┼───────────┼──────┤ │ 三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1.784公克,併 │1.79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個。 │ │ ├───┼────────┼──┼───────────┼──────┤ │ 四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541公克,併 │0.551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個。 │ │ ├───┼────────┼──┼───────────┼──────┤ │ 五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537公克,併 │0.547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個。 │ │ ├───┼────────┼──┼───────────┼──────┤ │ 六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565公克,併 │0.57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個。 │ │ ├───┼────────┼──┼───────────┼──────┤ │ 七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517公克,併 │0.528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個。 │ │ ├───┼────────┼──┼───────────┼──────┤ │ 八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556公克,併 │0.566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個。 │ │ ├───┼────────┼──┼───────────┼──────┤ │ 九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463公克,併 │0.473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