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晸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晸華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