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怡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4日14時 │ 105年9月9日 │ 105年8月17日 │ │ │30分為警採尿前2 │ │ │ │ │天之某時 │ │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訴字第695│105年度訴字第849│106年度訴字第57 │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5 │號(臺南地檢105 │號(臺南地檢105 │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644│年度毒偵字第2380│年度毒偵字第2566│ │ │案號)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6日 │ 106年2月2日 │ 106年3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編 號│ 4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6月7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易字第495│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6 │ │ │機關年度│年度偵緝字第112 │ │ │案號) │號等) │ │ ├────┼────────┤ │ │確定日期│ 106年5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罰金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