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晃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晃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晃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晃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5.11.14 │ 105.12.04 │ 105.10.10 │ ├─┬────┼─────────┼─────────┼─────────┤ │確│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簡字第1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4│106年度審易字第635│ │決│查、自訴│(橋頭地檢105年度 │號(橋頭地檢106年 │號(橋頭地檢106年 │ │ │機關年度│偵字第5474號) │度毒偵字第352號) │度偵字第2254號等)│ │ │案號) │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4月11日 │ 106年5月30日 │ 106年9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 │編號3至7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5.11.07 │ 105.11.20 │ 105.11.20 │ ├─┬────┼─────────┼─────────┼─────────┤ │確│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審易字第635│106年度審易字第635│106年度審易字第635│ │決│查、自訴│號(橋頭地檢106年 │號(橋頭地檢106年 │號(橋頭地檢106年 │ │ │機關年度│度偵字第2254號等)│度偵字第2254號等)│度偵字第2254號等)│ │ │案號) │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9月5日 │ 106年9月5日 │ 106年9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3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5.11.20 │ 105.11.07 │ 105.11.07 │ ├─┬────┼─────────┼─────────┼─────────┤ │確│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審易字第635│106年度簡字第1791 │106年度簡字第1791 │ │決│查、自訴│號(橋頭地檢106年 │號(臺南地檢106年 │號(臺南地檢106年 │ │ │機關年度│度偵字第2254號等)│度偵字第1022號) │度偵字第1022號) │ │ │案號) │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9月5日 │ 106年11月27日 │ 106年11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3至7定應執行有│編號8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期徒刑1年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