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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晃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晃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晃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晃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5.11.14     │    105.12.04     │    105.10.10     │
├─┬────┼─────────┼─────────┼─────────┤
│確│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簡字第1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4│106年度審易字第635│
│決│查、自訴│(橋頭地檢105年度 │號(橋頭地檢106年 │號(橋頭地檢106年 │
│  │機關年度│偵字第5474號)    │度毒偵字第352號) │度偵字第2254號等)│
│  │案號)  │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4月11日   │   106年5月30日   │   106年9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                                      │編號3至7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5.11.07     │    105.11.20     │    105.11.20     │
├─┬────┼─────────┼─────────┼─────────┤
│確│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審易字第635│106年度審易字第635│106年度審易字第635│
│決│查、自訴│號(橋頭地檢106年 │號(橋頭地檢106年 │號(橋頭地檢106年 │
│  │機關年度│度偵字第2254號等)│度偵字第2254號等)│度偵字第2254號等)│
│  │案號)  │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9月5日    │   106年9月5日    │   106年9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3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仟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5.11.20     │    105.11.07     │    105.11.07     │
├─┬────┼─────────┼─────────┼─────────┤
│確│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6年度審易字第635│106年度簡字第1791 │106年度簡字第1791 │
│決│查、自訴│號(橋頭地檢106年 │號(臺南地檢106年 │號(臺南地檢106年 │
│  │機關年度│度偵字第2254號等)│度偵字第1022號)  │度偵字第1022號)  │
│  │案號)  │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9月5日    │   106年11月27日  │   106年11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3至7定應執行有│編號8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期徒刑1年6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7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