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憲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憲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22至2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 、12至2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憲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22至28所處罪刑,及附表編號8 、12至21所處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8罪之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乃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7 月27日之編號1 判決,而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1、22至28所示各罪,均在104 年7 月27日之前所犯,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附表編號8 、12至21所示各罪,則均在104 年7 月27日之後所犯,自無與編號1 至7 、9 至11、22至2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編號8 、12至21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係確定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之編號8 判決,而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各罪,均在105 年1 月30日之前所犯,得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故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7 、9 至11、22至28所示之罪刑,及附表編號8 、12至21所示之罪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22至28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7 、9 、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至6 、11、22至2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 、12至21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8 、16至2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至1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6 年1 月11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22至28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8 、12至21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22至28所示各罪部分,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9 至10、22至28之罪,曾經各該編號判決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7 月及8 年確定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7 年8 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附表編號8 、12至21所示各罪部分,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5、16至21之罪,曾經各該編號判決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1 年6 月確定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 年)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4 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7 、9 、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6 、11、22至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 、16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