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信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信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2年4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5年3月│ 同左 │105年4月│①臺南地│ │ │危害│刑5月 │13日 │104年度 │105年度審 │9日 │ │6日 │檢105年 │ │ │防制│,如易│ │毒偵緝字│訴字第70號│ │ │ │度執更字│ │ │條例│科罰金│ │第248號 │ │ │ │ │第1297號│ │ │ │,以新│ │ │ │ │ │ │②編號一│ │ │ │臺幣壹│ │ │ │ │ │ │至四之罪│ │ │ │仟元折│ │ │ │ │ │ │,曾經本│ │ │ │算壹日│ │ │ │ │ │ │院以105 │ │ │ │。 │ │ │ │ │ │ │年度聲字│ │ │ │ │ │ │ │ │ │ │第1029號│ │ │ │ │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1年9月。│ ├─┼──┼───┼────┼────┼─────┼────┼─────┼────┼────┤ │二│毒品│有期徒│104年11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5年3月│ 同左 │105年4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5月 │月9日 │104年度 │105年度審 │9日 │ │6日 │105年度 │ │ │防制│,如易│ │毒偵字第│訴字第70號│ │ │ │執更字第│ │ │條例│科罰金│ │2499號 │ │ │ │ │1297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毒品│有期徒│102年4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5年3月│ 同左 │105年4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8月 │13日 │104年度 │105年度審 │9日 │ │6日 │105年度 │ │ │防制│。 │ │毒偵緝字│訴字第70號│ │ │ │執更字第│ │ │條例│ │ │第248號 │ │ │ │ │1297號 │ ├─┼──┼───┼────┼────┼─────┼────┼─────┼────┼────┤ │四│毒品│有期徒│104年11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5年3月│ 同左 │105年4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8月 │月7日 │104年度 │105年度審 │9日 │ │6日 │105年度 │ │ │防制│。 │ │毒偵字第│訴字第70號│ │ │ │執更字第│ │ │條例│ │ │2499號 │ │ │ │ │1297號 │ ├─┼──┼───┼────┼────┼─────┼────┼─────┼────┼────┤ │五│肇事│有期徒│104年11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1月│ 同左 │106年2月│臺南地檢│ │ │逃逸│刑1年2│月7日 │104年度 │105年度交 │13日 │ │18日 │106年度 │ │ │ │月。 │ │偵字第19│訴字第78號│ │ │ │執字第26│ │ │ │ │ │544號 │ │ │ │ │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