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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榮家陳鈺雯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文
指定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四一號)沒收之。

事實

一、黃敬文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住處,收受自稱「黃建倫」之不詳年籍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1袋、底火1袋,欲轉交予綽號「土雞」之不詳姓名男子,其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文賢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及玻璃球1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敬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有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持有槍枝之犯意,辯稱:我在106年7月24日晚間拿到本案槍枝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下稱歸仁派出所)所長蔡鳴峻告知要報繳本案槍枝,因蔡鳴峻回訊表示當天沒有空,我打算翌日將本案槍枝拿去歸仁派出所報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文賢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查獲本案槍枝、非制式子彈3顆、子彈半成品1袋、底火1袋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20頁)。上開物品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內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半成品1包,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絲(8個)、金屬底火連桿(7個)、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7833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9張、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8338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是被告客觀上持有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辯稱:我於106年7月24日晚間9時35分已以LINE訊息告知歸仁派出所所長蔡鳴峻要報繳本案槍枝,打算翌日要將本案槍枝拿去歸仁派出所報繳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蔡鳴峻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列印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查:

⒈觀之被告所提LINE訊息對話紀錄如下(本院卷第25頁):

⑴畫面正上方日期標示:「昨天」。

⑵被告:老大(傳送時間:下午9:35)。

⑶被告:在歸仁所嗎(傳送時間:下午9:36)。

⑷被告:論要拿一隻要我轉交土雞,等等拿過去給你,在討論(傳送時間:下午9:37)。

⑸蔡鳴峻:我在高雄,明天才回(傳送時間:下午9:41)。

⑹蔡鳴峻:明天中午見面(傳送時間:下午9:41)。是以,依前揭LINE訊息對話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係於106年7月24日晚間與員警蔡鳴峻對話,而欲報繳本案槍枝。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06年7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取得本案槍枝(偵卷第11頁反面),焉能事先預知,而於該日晚間9時35分,即告知員警蔡鳴峻?從而,被告以此為證,辯稱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蔡鳴峻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雖曾有過上開LINE訊息對話,但是在「106年8月5日」所發生,我與被告在「106年7月24日」並無上開LINE訊息對話;我與被告在106年7月22日、23日沒有聯絡,106年7月24日晚間,大灣所的同事打電話給我們同事,我也在派出所裡,我同事當面告訴我被告被抓了,我才知道被告因本案遭逮捕,我在106年7月24日晚間11時50分,曾傳LINE訊息問被告是否出事,但被告不讀不回等語(本院卷第40至44頁)。又依證人蔡鳴峻所提其與被告自106年7月21日至106年8月8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其等確實係在「106年8月5日」為上開LINE訊息對話,有其等LINE訊息對話紀錄列印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68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於106年7月24日晚間9時35分曾以上開LINE訊息向蔡鳴峻表示要報繳本案槍枝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客觀上既持有本案槍枝,且無向主管機關報繳之行為,其主觀上有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持以另犯他案,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LINE訊息對話列印資料,佯稱係106年7月24日晚間所為,試圖誤導本院,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1歲多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本案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子彈半成品1袋、底火1袋、經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扣案之玻璃球1顆,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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