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106年度偵字第4455號、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106年度偵字第1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朗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泰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阿忠」及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泰朗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工作。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吳孟庭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吳孟庭臺企銀行帳戶)、孫宇倫所開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孫宇倫臺企銀行帳戶)、紀宗興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紀宗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俟詐騙得手後,陳泰朗聽由「阿忠」指示,自「阿忠」處取得吳孟庭臺企銀行帳戶、孫宇倫臺企銀行帳戶、紀宗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得款後旋將贓款交與「阿忠」。
二、案經柯懿庭、林賢敏、蘇雯萍、顏碧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吳孟庭、孫宇倫、紀宗興銀行帳戶內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懿庭、林賢敏、蘇雯萍、顏碧珠、被害人陳建良、李美玉、梁徽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通話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18日、5月31日函暨所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匯款資料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6年2月10、22日函及所附吳孟庭、孫宇倫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06年3月7日函及所附紀宗興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持上開吳孟庭、孫宇倫、紀宗興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各編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前,該名綽號「阿忠」之人均與他人以電話聯繫,俟通話完畢後,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被告應知悉除其自身外,其所參與之集團至少有「阿忠」及與「阿忠」通話者等至少三名成員,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取得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以間接聯絡方式形成犯罪之整體,並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實現、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犯罪階段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且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就詐欺取財之實現,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及「阿忠」所屬詐欺集團全部不詳成員所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阿忠」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領取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被害人無端受到財物損失,實值非難;併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擺攤賣衣服及其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為「阿忠」提領本件款項後,曾獲得新臺幣1千、2千元,共計3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1頁),此屬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
│號│ │ │ │ │ │(新臺幣)│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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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建良│106年1月│撥打電話給陳│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3萬元 │106年1月│臺南市中西區│2萬元 │
│ │李美玉│3日12時 │建良,佯稱係│3日12時 │銀行帳戶 │ │3日13時4│金華路四段 │ │
│ │ │1分許前 │陳建良之友人│1分許 │ │ │分許 │212號中國信 │ │
│ │ │之某時 │郭文章而需借│ │ │ │ │託商業銀行西│ │
│ │ │ │款。 ├────┼─────┼─────┤ │臺南分行 │ │
│ │ │ │ │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2萬元 ├────┼──────┼────┤
│ │ │ │ │3日12時 │銀行帳戶 │ │106年1月│同上 │2萬元 │
│ │ │ │ │38分許 │ │ │3日13時5│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成│1萬元 │
│ │ │ │ │ │ │ │3日13時9│功路294號華 │ │
│ │ │ │ │ │ │ │分許 │南商業銀行北│ │
│ │ │ │ │ │ │ │ │臺南分行 │ │
├─┼───┼────┼──────┼────┼─────┼─────┼────┼──────┼────┤
│二│柯懿庭│106年1月│撥打電話給柯│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3萬元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開│2萬元 │
│ │ │3日13時 │懿庭,佯稱係│3日14時 │銀行帳戶 │ │3日14時 │元路133號凱 │ │
│ │ │30分許 │柯懿庭之表姊│6分許 │ │ │14分許 │基商業銀行北│ │
│ │ │ │夫丁慶輝而需│ │ │ │ │門分行 │ │
│ │ │ │借款。 │ │ │ ├────┼──────┼────┤
│ │ │ │ │ │ │ │106年1月│同上 │1萬元 │
│ │ │ │ │ │ │ │3日14時 │ │ │
│ │ │ │ │ │ │ │15分許 │ │ │
├─┼───┼────┼──────┼────┼─────┼─────┼────┼──────┼────┤
│三│林賢敏│106年1月│以LINE聯絡林│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5萬元 │106年1月│臺南市中西區│3萬元 │
│ │ │4日10時 │賢敏,佯稱係│4日10時 │銀行帳戶 │ │4日11時 │公園路25號臺│ │
│ │ │44分許前│林賢敏之友人│44分許 │ │ │23分許 │灣中小企業銀│ │
│ │ │之某時 │而需借款。 │ │ │ │ │行成功分行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4日11時 │ │ │
│ │ │ │ │ │ │ │24分許 │ │ │
├─┼───┼────┼──────┼────┼─────┼─────┼────┼──────┼────┤
│四│蘇雯萍│105年12 │撥打電話給蘇│106年1月│孫宇倫臺企│3萬元 │106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2萬元 │
│ │ │月20日某│雯萍,佯稱係│5日13時 │銀行帳戶 │ │5日13時 │永大路二段5 │ │
│ │ │時 │蘇雯萍之友人│36分許 │ │ │55分許 │號第一商業銀│ │
│ │ │ │蔡麗玲而需借│ │ │ │ │行大灣分行 │ │
│ │ │ │款。 │ │ │ ├────┼──────┼────┤
│ │ │ │ │ │ │ │106年1月│同上 │2萬元( │
│ │ │ │ │ │ │ │5日13時 │ │註:帳戶│
│ │ │ │ │ │ │ │56分許 │ │內除了蘇│
│ │ │ │ │ │ │ │ │ │雯萍匯入│
│ │ │ │ │ │ │ │ │ │之款項外│
│ │ │ │ │ │ │ │ │ │,尚有他│
│ │ │ │ │ │ │ │ │ │人之匯款│
│ │ │ │ │ │ │ │ │ │,被告遂│
│ │ │ │ │ │ │ │ │ │一併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月│吳孟庭臺企│3萬元 │106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2萬元 │
│ │ │ │ │6日14時9│銀行帳戶 │ │6日14時 │中正北路54號│ │
│ │ │ │ │分許 │ │ │18分許 │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 │鹽行分行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月│同上 │1萬元 │
│ │ │ │ │ │ │ │6日14時 │ │ │
│ │ │ │ │ │ │ │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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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顏碧珠│106年1月│以LINE聯絡顏│106年1月│孫宇倫臺企│3萬元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小│2萬元 │
│ │ │5日14時 │碧珠,佯稱係│5日15時 │銀行帳戶 │ │5日17時 │東路373號臺 │ │
│ │ │許 │顏碧珠表妹何│57分許 │ │ │36分許 │南第三信用合│ │
│ │ │ │淑貞而需借款│ │ │ │ │作社小東分社│ │
│ │ │ │。 │ │ │ ├────┼──────┼────┤
│ │ │ │ │ │ │ │106年1月│同上 │1萬元 │
│ │ │ │ │ │ │ │5日17時 │ │ │
│ │ │ │ │ │ │ │3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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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梁徽熊│106年1月│撥打電話給梁│106年1月│紀宗興台北│30萬元 │106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1萬元 │
│ │ │5日12時 │徽熊,佯稱係│6日11時 │富邦銀行帳│ │6日14時 │區中正北路 │ │
│ │ │37分許 │梁徽熊之友人│18分許 │戶 │ │36分許 │112號花旗( │ │
│ │ │ │周森淇而需借│ │ │ │ │臺灣)商業銀│ │
│ │ │ │款。 │ │ │ │ │行永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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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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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 │ 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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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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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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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附表一編號三 │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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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附表一編號四 │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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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附表一編號五 │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陳泰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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