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雄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文雄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1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3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三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轉至該未命名道路,適有張家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亦為閃光黃燈,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轉彎駛出之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向號誌閃光黃燈之警告,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持速前行,二車發生碰撞,張家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並脾臟破裂(全脾藏切除)、肝臟撕裂傷、胰臟鈍挫傷及胰管斷裂、右腎鈍挫傷、頭部開放性撕裂傷並額骨及鼻骨骨折、背後燒燙傷(TBSA8%)、六根牙齒斷裂及咬合異常,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家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文雄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勇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7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17至26頁)、監視器檔案光碟(證物袋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見警卷第26至40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5月4日(107)奇醫字第1652號函(見偵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另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內容所示,本件事故地點之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176線公路13.3公里與未命名道路三岔路口處,其中被告周文雄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該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欲左轉彎至未命名道路時時,適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因此被告周文雄駛至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同時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等到告訴人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路口左轉,而告訴人此時行駛於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二車碰撞而發生事故。故本件事故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26941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合(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外傷到院就醫,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傷併大出血,緊急手術行全脾臟切除及肝臟修補手術,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5月4日(107)奇醫字第1652號函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無疑,堪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此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雖亦與有前述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又被告留在現場,在處理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前,自行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三子(均已就讀大學)、自稱無業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傷勢甚重,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參諸致人傷亡之車禍憾事,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多樣,不一而足,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一年有餘,被告自謂除案發當日陪同至醫院外,從未探望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連一句關心的話語均無),不僅沒有關懷的水果、營養補給品,即使連應急、救急之等費用,更是分文未付,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表達誠摯關懷或歉疚之意!僅一再表示告訴人已領取特別補償金,不斷強調自己是低收入戶、要養家活口,願意給付告訴人10萬元等語,既無意深入了解因自己的重大過失所致令告訴人家屬困境中之需求及生活壓力之苦,亦無心讓對方知悉自己之能力與誠意!難認被告對自己之過失行為,以致造成無辜告訴人陷於困頓之境有何同理心或有何深切反省之意,實無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