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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有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4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罪刑確定。嗣因「甲○○」未到案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以致真正之甲○○經通緝到案。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遭冒名,檢察官因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確認真正之甲○○係遭被告即其胞弟乙○○冒名,且被告嗣後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冒用「甲○○」名義應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2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624503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雖被告當時冒用「甲○○」之名應訊,以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仍可認定為「乙○○」,而本院111年4月18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乙○○」。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又本件檢察官對乙○○兩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重複判決(即本案遭冒名之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及另案以正確年籍起訴之108年度簡字第767號),而本案因裁定更正以致須重行送達,尚未確定,應由檢察官就本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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