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子珍陳貽明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維宸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046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4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維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維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國瑋」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上開帳戶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碧椿,佯稱係簡碧椿之侄子,欲調借款項云云,致簡碧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㈡又於106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進松」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上開帳戶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年8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王信裕,佯稱係購物臺服務人員,因交易扣款過程有誤,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王信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許,操作ATM後匯款29,985元至莊維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8時44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於106年8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卓傑,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付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須向郵局做取消的動作,許卓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6年8月18日19時8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轉帳29,985元至莊維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簡碧椿、王信裕、許卓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碧椿、王信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許卓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維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辦理貸款而遭人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云云。經查:

㈠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以前揭方式,依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業務吳小姐」、「胡媽媽貸款」之指示,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國瑋」、「許進松」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ibon貨態查詢、統一超商(寄件專用條碼)、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等情,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碧椿、王信裕、許卓傑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簡碧椿、王信裕、許卓傑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簡碧椿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王信裕提供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許卓傑之郵局帳戶轉帳明細收據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證人簡碧椿、王信裕、許卓傑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與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自承曾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理享貸申請暨約定書、星展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偵1卷第7-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之前辦貸款經驗,貸款須提供身分證、印鑑、財力證明、薪資證明,辦理銀行貸款時,銀行不會要求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而被告與「業務吳小姐」於106年8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曾張貼「新手借錢請慎防詐騙。要求郵寄銀行卡簿、或先付費、買點數、要求銀行帳號&密碼、或簡訊內驗證碼。如有受騙,請向165報案,並向本站檢舉該廣告」之警語,亦向對方表示「因為你說的情況很奇怪所以我也需要了解」、「怎麼聽起來像詐騙的fu」、「不過奇怪的是你們都不需要勞保薪轉以及公司照會這些程序哦」、「那沒通過我那些重要存簿跟卡呢?」等語(見警1卷第20頁、第24頁、第27頁)。足見被告已有必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亦有警覺應避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況被告倘確實貸得款項,該貸款應係撥入被告之帳戶,但被告竟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放款者,核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曾於LINE對話中表示「這樣我如何確定錢撥款到我的帳戶?我可否確定錢撥款到我的帳戶了,再讓代書離開?」等語(見警1卷第24頁)而提出質疑,被告顯已有所懷疑。再者,貸款之還款方式,應是由被告匯入放款者帳戶以還款,豈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資作為償還本金與給付利息之用?被告供述交付前揭銀行帳戶給「業務吳小姐」、「胡媽媽貸款」,是應「業務吳小姐」及「胡媽媽貸款」之要求,分別作為清償貸款本金與利息之用情節,亦有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供稱其不知道LINE通訊的「業務吳小姐」、「胡媽媽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衡諸上情,被告對此不符常情之情形既已有所警覺,益徵被告對其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等之行為,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顯然有所預見。

⒉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若「業務吳小姐」、「胡媽媽借貸」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不要求客戶提出擔保之理,然揆諸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竟僅知所謂代辦貸款並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自稱「業務吳小姐」、「胡媽媽借貸」、渠等所指示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國瑋」、「許進松」之姓名及寄送地址。惟對於「胡媽媽貸款」之全名、公司地點、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該自稱「胡媽媽借貸」者,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另「業務吳小姐」雖提供公司名稱,而被告亦僅上網查詢是否有該公司名稱,對「業務吳小姐」是否確實該公司員工及是否係為公司處理業務,絲毫未曾予以查證,且上開「業務吳小姐」、「胡媽媽貸款」均不曾要求被告提出供放款機構審核其信用條件之任何財力或工作證明,此已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32歲,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被告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程序,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辦理貸款一詞係屬真實,是其所辯稱當時有質疑,後來對方的說法伊還是選擇相信不是詐騙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實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於前開「業務吳小姐」、「胡媽媽借貸」所稱可辦理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業務吳小姐」、「胡媽媽借貸」,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被告亦知悉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竟仍執意於前揭時、地交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業務吳小姐」、「胡媽媽貸款」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國瑋」、「許進松」,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自稱「業務吳小姐」、「胡媽媽貸款」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杜國瑋」、「許進松」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基上,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王信裕、許卓傑2人,侵害告訴人王信裕、許卓傑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許卓傑部分),與起訴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正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之派遣員、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部分卷宗編號對照】: ││1.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5753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 卷)。 ││2.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693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 卷)。 ││3.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04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6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 【移送併辦部分卷宗編號對照】: ││1.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 ││2.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