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耿漢生犯毀損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耿漢生係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熱帶嶼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其因不明原因,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
(一)於民國106年6月6日2時21分許,持利器至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以該利器劃破及刮傷如附表一所示共18名住戶之機車座墊及自用小客車車門鈑金,致機車座墊喪失隔熱、防水、通風及美觀等效用,汽車烤漆則因刮傷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住戶。
(二)於106年8月17日0時17分許,在上開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持剪鉗剪斷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電燈開關電線共9處,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住戶及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康麗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所舉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康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固經被告以檢察官未予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53頁),惟:
(一)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屬證據調查之範疇,攸關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合法、完足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涉,非謂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證人,其審判外之警詢及偵查陳述,即當然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以未經反對詰問而否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係抗辯其未為本案起訴之毀損行為,對於附表一、二之客觀毀損事實並不爭執,而本院所引用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康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僅係用以證明附表一、二之毀損事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並未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檢察官給伊看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看不出做了什麼事情,也看不清楚畫面中的人是誰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附表一所示機車座墊遭人持利器劃破、汽車車門鈑金遭人持利器刮傷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無誤,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及汽機車毀損照片各1份足證(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三,卷2第117-123、124-149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106年6月6日2時19分至22分,有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在熱帶嶼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走動,其走動期間多次有以右手持物在經過之機車座墊上揮劃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院卷第97-99、139-149頁),是附表一所示機車座墊、汽車車門鈑金遭人毀損之事實,足以認定。
2、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時,附表一編號2、4、12之告訴人曹豫勇、王秋雲、黃靜瑀均在庭觀看,嗣渠等證述如下:
①證人曹豫勇證稱:事發後我有到管理室看過監視器畫面,與在法院所看的是一樣的,畫面中的人應該就是被告,我是依據他的身型、頭髮、穿著來指認,他那一套衣服我看過他穿過,畫面中白色短袖上衣及老鼠灰的短褲,我看到他好幾次都是穿這樣子,還有他頭髮後面有點禿等語(院卷第108-109頁)。
②證人王秋雲證稱:案發後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跟在法院看的是一樣的,畫面中割破機車座墊的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身型、臉型,還有頭髮比較少,讓我認為是同一人等語(院卷第112-113頁)。
③證人黃靜瑀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一棟的住戶,案發後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跟在法庭上看到的畫面一樣,畫面中的人是被告,是根據衣服及身型判斷,因為他都穿那一套白色上衣、灰色褲子,身型部分就是有點老老的、禿頭、有帶眼鏡等語(院卷第 115-118 頁)。
3、上開證人於本院均一致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渠等指認之依據大致相同,其中證人曹豫勇、黃靜瑀更明確表示曾在社區看過被告穿著與畫面中男子相同之白色上衣、灰色短褲。而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亦認畫面中之人,其身高、體型、頭髮微禿、臉型、年紀等特徵,均與被告極為相似,再比對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光碟所擷取之照片(院卷第142-144、158-159、164-168、173-175、178、181頁),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面貌、身型、體態、衣服樣式、穿夾腳拖鞋、頭髮微禿、年紀等均相一致,可知犯罪事實(一)
(二)之行為人應為同一人,而參之下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監視器畫面,已於警詢時供認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準此,持利器劃破及刮傷附表一所示機車座墊及車門鈑金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抗辯證人所述均為推測之詞云云,無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熱帶嶼公寓大廈位於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電燈開關電線,於106年8月17日0時17分許遭人持工具剪斷一情,業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康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各位置電線遭剪斷之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修繕估價單各1份可稽(卷1第16-20、21-25頁,卷3第51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監視器攝得當時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僅有一名男子在該區域走動,停車位多處燈光於該男子走動期間消失,其中有多處燈光是於該男子做了某動作後消失,最明顯者為錄影時間0時17分37秒至0時18分13秒,該男子右手持不明工具將柱子中間之開關外殼拿掉後,右手肘抬高,右手朝下伸入開關內後,機械式停車位上方之燈光即消失(此部分勘驗筆錄見院卷第102頁,擷取照片見院卷第166-167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院卷第100-105、150-18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關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為何,證人康麗玲於本院證述:我跟被告是同一棟B棟的鄰居,案發後我有看監視器,跟在法院看的是一樣的,畫面中毀損開關電線之人我覺得是在庭的被告,因為他本身蠻高大的,所以是依據他的身材,還有頭髮比較少,這也很好認等語(院卷第120-123頁)。
3、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10(即卷1第21-25頁)中之男子為伊本人,伊是基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等規定,用自備之剪鉗將停車位電燈開關電線拆除等語(卷1第2-4頁),於偵訊時再度表示:伊是去拆除不是剪斷電線,伊認為若車位無人使用即不需打開電燈,因為會浪費用電且增加公共電費支出,政府宣導要節約用電,故伊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且是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應屬不罰等語(卷3第34頁)。
4、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業已承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且供述係持自備之剪鉗拆除電燈開關電線,衡情,被告對於自身體型、樣貌、動作、穿著等自是至為熟悉,應無誤認或故意陷己於罪之可能,且其供述以剪鉗拆除電線,亦與附表二所示電線遭利器剪斷之客觀損壞情形相符,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屬真實可信,從而,附表二所示電燈開關電線遭被告持剪鉗剪斷一節,實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在熱帶嶼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接連剪斷附表二所示之9處電燈開關電線,損害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是認其行為之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應論以接續犯,惟附表一所示汽機車乃不同住戶所有,被告所侵害者乃附表一所示18名住戶之財產法益,因被害法益不同,自無由構成接續犯,應論以18個毀損罪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十九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持利器劃破、刮傷如附表一所示18名住戶之機車座墊及車門鈑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復以節約用電為名,任意剪斷地下室停車場之電燈開關電線多處,損及住戶權益,嚴重擾亂社區安寧,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告訴人 │車牌號碼 │遭毀損部位 │ ├──┼────┼───────────┼──────────┤ │1 │陳竣沅 │521-LWF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2 │曹豫勇 │556-NHJ號、LV8-180號普│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 │通重型機車 │ │ ├──┼────┼───────────┼──────────┤ │3 │張心瑜 │XWH-601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4 │王秋雲 │F3W-959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5 │姜黃淑芬│MEX-2772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6 │楊茲媗 │KT9-255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7 │陳辛鈺 │H2D-805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8 │郭美娟 │H2D-177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9 │陳思怡 │2HV-722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10 │趙定邦 │0350-XW號自小客車 │左前、左後車門及左後│ │ │ │ │葉子板鈑金遭利器刮傷│ ├──┼────┼───────────┼──────────┤ │11 │戴逸凡 │776-HBS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12 │黃靜瑀 │186-JSE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13 │陳坤盛 │MEX-9738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右│ │ │ │AVF-7689號自小客車 │前、右後車門及右前葉│ │ │ │ │子板遭割損 │ ├──┼────┼───────────┼──────────┤ │14 │呂南山 │AMG-1250號自小客車 │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葉子│ │ │ │ │板鈑金遭割損 │ ├──┼────┼───────────┼──────────┤ │15 │沈伯陽 │983-PBK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16 │徐詩涵 │CQM-712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17 │王佳薇 │528-LVN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18 │邱敏華 │MLX-3365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附表二: ┌──┬────────────┐ │編號│電燈開關電線遭剪斷之位置│ ├──┼────────────┤ │1 │停車格第120號前 │ ├──┼────────────┤ │2 │停車格第75號旁 │ ├──┼────────────┤ │3 │停車格第123號旁 │ ├──┼────────────┤ │4 │停車格第85號旁 │ ├──┼────────────┤ │5 │停車格第118號旁 │ ├──┼────────────┤ │6 │停車格第99號旁 │ ├──┼────────────┤ │7 │停車格第81號旁 │ ├──┼────────────┤ │8 │停車格第78號旁 │ ├──┼────────────┤ │9 │停車格第74號旁 │ └──┴────────────┘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75702號 【卷2】: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84141號 【卷3】:106年度偵字第17462號 【卷4】:106年度偵字第1870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