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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昇
指定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88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GERE光透白雪姬淨妍限定組、GATSBY自然造型腊無光澤80G及CUREL潤浸美白保濕精華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姝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鬱症及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中度)有未遵照醫囑服用藥物而有自行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習慣,可能在從事活動時,因藥效發揮作用而產生「順行性記憶缺損」(亦即發生什麼事情不復記憶),多伴隨著簡單、單純、不牽涉腦部高認知功能之活動,確有可能因腦部受到鎮靜安眠藥影響下導致錯誤情形。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應可能因藥物施用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年4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7000294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患有上述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3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族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罹患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控能力顯著降低,始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手法尚屬平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竊得之EGERE光透白雪姬淨妍限定組、GATSBY自然造型腊無光澤80G及CUREL潤浸美白保濕精華各1個,被告已丟棄在不詳處所,業經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之ABSNY修容煥膚古銅粉餅1個,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35號
    被      告  陳志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中山南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ABSNY修容煥膚古銅
    粉餅、EGERE光透白雪姬淨妍限定組、GATSBY自然造型腊無
    光澤80G及CUREL潤浸美白保濕精華等商品各1個(市價共新
    臺幣2,479元)後藏放於隨身黑色肩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
    欲離開店內,經過電子防盜門時,因該防盜門偵測異常觸發
    警報,該店店長吳姝融旋上前查看,並請陳志昇開啟肩包查
    看,惟陳志昇拒絕並藉故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吳姝融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及盤點商品後,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姝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陳志昇於警詢時之供│證明店內監視器錄影所拍到的人│
│ 一 │述。                  │係被告本人及有拿取上開商品等│
│    │                      │事實。                      │
├──┼───────────┼──────────────┤
│    │證人即告訴人吳姝融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 二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店內商品,未付款即離開之事實│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ABSNY 修容│
│ 三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煥膚古銅粉餅1個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已將ABSNY 修容煥膚古銅粉│
│    │                      │餅1 個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
│    │現場及路口、店內監視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
│ 五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開物品經過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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