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警方因另案執行拘提時,在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育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重分別為0.4公克、0.3公克),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劉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1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陞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7年9月3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曾於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
告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
未戒除惡習,再於107年4月29日22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
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各重0.4公克、0.3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勺子1
支。翌(10)日10時15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陞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組、吸管勺子1支。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