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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105、10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改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另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上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107年5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故不於本件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被 告 王俊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8號、106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與文山路交岔路口,因所騎乘機車違規變更排氣管而為警攔查盤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王俊傑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被告王俊傑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送驗││ │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應之事實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 ││ │同意書等各1份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王俊傑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之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事實。 ││ │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1份及查獲照片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按以下除列出者,其餘均省略)

(本院按下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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