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本案施用犯行前,向警自白本次犯行而由警驗尿確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自首及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自首減輕事由,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92年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至106 年11月6 日採尿前96小時內(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107年6 月8 日(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於先前觀察勒戒後,再次染毒,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及先前施用毒品所經判處之刑度,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
    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7
    年6 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區東橋7 路
    163 巷9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月
    23日11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
    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文昌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107J436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436 )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送
    觀察、勒戒後,於88年9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乙案),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3 月
    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已於甲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乙案,揆之上開規定,本案即應逕行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
    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
    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