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632571號鑑驗書1 件(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20頁被告書面陳述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27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於(1 )民國93年12月31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年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南高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搶奪罪1 年3
月、強盜罪5 年6 月,應執行刑6 年7 月,復就強盜罪上訴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7 月26日,經南高分
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8 號減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97年
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2 )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於99年1 月13日,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
定;(3 )於99年10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同法院以98年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4 )於100 年3 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
院以99年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
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5 )於100 年4 月28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上開(2 )
、(3 )、(5 )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撤銷(1 )之假釋並插接
執行殘刑1 年2 月21天於(2 )、(3 )、(5 )之應執行
刑中,並與(4 )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持自備鑰匙1 串,插入由徐海涵所管領使
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孔內,發動該機車引擎後,旋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物
,並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8 時許,為警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
用之上開鑰匙1 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查獲照片
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