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 指定辯護人
- 丁 ○ ○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二一一號),及同署移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逃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二月、一年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十一日,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己○○、沈黃阿燕管領使用之重型機車各一部,得手後,進一步持以搶奪他人財物花用,而分別騎乘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重型機車及其他不詳車號之機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丙○○、李文靖、林慧靜、戊○○、郭玉芳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後,騎乘機車逃逸。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得之車號HGD─六五五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一四七號前,自後逼近甲○○所駕駛之機車,趁甲○○不備之際,突然自甲○○之右側,出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甲○○發現其皮包遭搶,隨即抓住乙○○之衣領,欲阻止乙○○逃逸及將皮包搶回,渠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倒地,詎乙○○明知甲○○仍抓住其衣領,為圖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騎乘機車前進拖行甲○○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因機車加速之力量遭機車拖行約二、三十公尺,乙○○騎乘之機車始因重心不穩倒地,甲○○則因而受有右下肢及左膝多處擦傷、右肩疼痛、右手肘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附近民眾發現,合力圍捕乙○○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失竊之車號HGD─六五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及甲○○之皮包一只(業已分別發還己○○及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二部,及其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時、地,分別騎乘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及不詳車號之機車,連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沈黃阿燕、丙○○、李文靖、林慧靜、郭玉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沈黃阿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汽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一件、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件、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物品目錄表各二件、照片七張、被告指認搶奪李文靖、林慧靜之現場位置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所為前揭竊盜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搶奪被害人戊○○皮包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家中睡覺,未搶奪戊○○之皮包,警詢時係因警方要伊認罪,伊才認罪云云。又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一四七號前,騎乘車號HGD─六五五號重型機車,尾隨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自甲○○之右側,搶奪甲○○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尚未搶到甲○○之皮包,即與甲○○一起摔倒,而被路人逮捕,伊沒有施強暴行為,不構成準強盜云云;指定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害人甲○○所受傷勢,係因其抓住被告衣領,二人機車失去重心跌倒所致,縱認甲○○遭被告拖行二、三十公尺屬實,亦因被告急於逃跑,甲○○卻緊抓不放致遭拖行,被告僅有消極逃跑之行為,並未積極地施以強暴行為,不構成準強盜罪;且甲○○抓住被告衣領,係基於護衛自己之本能反應,並無逮捕被告之意,被告所為,自不符合準強盜「脫免逮捕」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四被告搶奪戊○○皮包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民生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沈黃阿燕失竊之機車後,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沈黃阿燕所有之上開機車,以及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連續搶奪李文靖、林慧靜、戊○○、郭速芳所有之皮包等情不諱,並自白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左右,在臺南市○○路附近騎乘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從一位騎機車之女子右後方,搶奪該女子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多元及一些證件等語(見併案警卷第一頁反面);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亦坦承其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三二號前,騎乘其所竊取之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從戊○○之後方搶奪皮包一只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前後所自白之情節,除行搶之地點係臺南市東區○○○○路」或「東和路」有所出入外,其餘犯罪之時間、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行搶之方式、搶得之財物等節,均供述一致;且被告供稱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刑求、恐嚇或其他違法取供(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則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左右,騎乘所竊得之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上,搶奪單獨騎機車之女子所放置於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之自白,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甫竊得之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附近之路上,乘騎機車之單身女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婦女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已甚明確。
⒉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遭搶後,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莊敬派出所報案,並指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三二號前,遭一名男子騎一輛【車牌前三碼不詳、後三碼是二二二號之重機車】,從我右後方伸手拿走我放置於腳踏板上的黑色真皮皮包一個(內有身份證、駕照、中國信託遠東商銀、郵局、萬泰銀行等提款卡,郵局存摺、三信銀存摺、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等物)」(見併案偵查卷第九五頁),核與被告自白行搶之時間、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行搶之方式、搶得之財物等節大致相符;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後,警方通知被害人戊○○至警局指認,警方要被告轉身背對被害人戊○○,並幫被告戴上安全帽(非被告案發時所戴之那頂安全帽),被害人戊○○明確指認【被告之背影與行搶之歹徒一樣】,並指認【被告所騎乘之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即為搶奪其財物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併案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六七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伊在臺南市○○路被搶,有看到歹徒的背面,也記得歹徒所騎機車之顏色是綠色、白底車牌、車號尾數是二二二號,且伊遭搶後,立即騎機車自東和路郵局開始追逐歹徒,經過中華路良美百貨、榮民醫院,最後追到凡爾賽飯店,歹徒轉過去,就追丟了,追了約五、六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足認被害人戊○○既然於案發時機車追逐歹徒相當之距離,則其於警詢時所指認之歹徒背影及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型式、車號等,應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竊得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後,都自己騎用,未曾交予其他人使用一節(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益見被害人戊○○指認被告即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二號前,騎車號尾數二二二之綠色重型機車,搶奪其皮包之歹徒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先全然翻供,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搶奪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二日等犯罪時間,伊在上班,是警察以言語嚇唬伊,要伊承認云云(見併案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任職之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班刷卡表、輪班夜表、請假表、出勤紀錄表各一件後,發現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係星期日、三月十七日當日被告上晚班、四月二日當日被告已離職等情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有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犯行,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騎乘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搶奪戊○○之皮包之搶奪犯行,惟仍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其當時在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嗣經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後,又再改稱其有為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搶奪犯行,但未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搶奪戊○○皮包犯行云云,足認被告於偵審中數度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㈡準強盜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行為人甫得手後,即為被害人發覺,迅即追及,行為人圖免逮捕,加速前行,將被害人拖行百餘公尺,仍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應以強盜論;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強暴,指施暴行於人,即對人之身體,施以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有形力而言,且不以生傷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⒉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許,伊下班從公園路健保局騎車行經公園路、南門路左轉健康路,於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健康路一段一四七號前,被一歹徒(即被告)騎機車尾隨,自伊右側搶走伊放在機車腳踏上之豹紋小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四千三百元,中央信託局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伊發現後立即捉住歹徒上衣領口不放,被歹徒騎機車拖著,在馬路上拖行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後,被警車及救護車送到成大醫院急診室急救,再送八四○B號房,當時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膝蓋多處擦傷、右手肘瘀傷、左肩疼痛之傷害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嗣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伊騎機車自南門路左轉健康路,行經健康路一百四十幾號附近要左轉時,突然有一名男子(即被告)騎機車過來,搶伊放在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伊就抓住被告之衣領,伊與被告之機車皆因此倒地後,【伊仍然抓著被告之衣領,被告就爬起來騎機車掉頭迴轉逃走,伊手沒放,身體姿勢是跪著,頭往後仰的被被告騎機車拖行約二、三十公尺】後,被告所騎機車因重心不穩,又再次倒地,附近商家發現就過來幫忙抓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五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號前,由後尾隨搶奪甲○○置放於腳踏板之皮包時,【由於甲○○緊抓我衣領不放,我仍繼續將機車加油欲快離去,而將被害人拖拉二十至三十公尺之遠】,致被害人身上有擦傷,此時為民眾發現合力圍捕,警方亦火速趕到,而將我圍捕到案,並當場起出被害人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三百元、中央信託局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見本案偵查卷第五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搶到手後】,對方捉住我的領子,我就將她拖行
二、三十公尺,之後因我跌倒,就被民眾合力圍捕」(見本案偵查卷第二九頁)、於聲請羈押庭訊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六時四十分左右,在健康路一段一四七號前,搶奪甲○○皮包一個,【因為被害人抓住我的衣領,我騎車拖著她】,被民眾圍捕,才被查獲」(見聲羈卷第四頁)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發現其皮包遭搶,一直抓著其衣領不放,倘其發動機車前進,被害人甲○○將被其所騎之機車拖行,惟仍騎機車前進,將抓住其衣領之被害人甲○○拖行,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地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行為,且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三)成附醫外字第九九八四號函附之甲○○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搶到甲○○之皮包時,即已摔倒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搶到手後】,對方捉住我的領子,我就將她拖行二、三十公尺」(見本案偵查卷第二九頁),業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皮包原本放在機車踏板上,沒有勾住,只是順手平放」(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問:妳抓住行搶之人時,妳的皮包在何處?)我抓住他衣領後,就不知道我皮包在何處,我抓住歹徒衣領期間,手沒有拿著皮包,後來行搶之人被抓到後,附近的人指著地上,問我說是不是我的皮包,我一看確實是我的皮包」、「(問:當時皮包距離妳最初被搶的位置有多遠?)當時皮包差不多就是在歹徒被壓制住的位置,所以距離我最初被搶的位置,距離約有二、三十公尺」(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是依被告被民眾合力圍捕後,被害人甲○○之皮包係在被告被壓制處附近,並非在被害人甲○○之機車上或最初被行搶處附近,被害人甲○○被拖行時,亦未拿著皮包,足見被告已搶得被害人甲○○之皮包,該皮包才會在事後出現在被告被壓制處,被告事後辯稱:未搶到皮包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抓住行搶者的衣領,是因為他搶我的東西,我就是要抓住他,不想東西讓他拿走。(問:是否有逮捕他的意思?)我不知道什麼叫逮捕,但是就是不讓他逃走」、「我抓他衣領,有要將被搶走的東西要回來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被害人甲○○當時抓住被告衣領,係為阻止被告逃逸及取回被搶之皮包,惟被告於甫搶奪得手後,即為被害人發覺,迅及追及,竟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抓住其衣領之被害人甲○○,以騎車加速前行,將被害人拖行二、三十公尺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暴行,揆諸前揭說明,仍係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自應以強盜論。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他人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一四七號前,原係騎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惟於搶到被害人甲○○之皮包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在甲○○抓住其衣領時,以騎機車前進拖行甲○○二、三十公尺之強暴方式,當場對甲○○施以強暴,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與事實不符,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係包含搶奪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二個舉動而成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單純一罪,故不再論以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以及先後五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而被告所為上開連續搶奪犯行及準強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搶奪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準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既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其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內,即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利用單身女子體力上之劣勢,對騎乘機車之婦女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另其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手段、犯罪所獲之利益,被害人等所遭受之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數起搶奪婦女財物犯行,惡性重大,及犯後猶飾詞狡辯,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否認其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車號MRL─二二二號重型機車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一八○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二千六百元,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搶奪或準強盜所得之財物;安全帽一頂及藍色風衣一件,則僅係被告犯案時穿戴之物,與其所為竊盜及搶奪、準強盜等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均無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式│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 一 │九十一年十二│臺南市東區前鋒│朱志忠以其所有│己○○│車號HGD│ │ │月三十日十三│路成功大學光復│鑰匙開啟車鎖後│管領使│─六五五號│ │ │時三十分許 │校區側門處 │,竊取己○○停│用(所│重型機車一│ │ │ │ │放於該處之車號│有人為│部。 │ │ │ │ │HGD─六五五│楊月梅│ │ │ │ │ │號重型機車一部│)。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四月│臺南縣永康市忠│朱志忠以其所有│沈黃阿│車號MRL│ │ │二日一時三十│孝路二三九巷九│鑰匙開啟車鎖後│燕 │─二二二號│ │ │分許 │弄二三號前 │,竊取沈黃阿燕│ │重型機車一│ │ │ │ │停放於該處之車│ │部。 │ │ │ │ │號MRL─二二│ │ │ │ │ │ │二號重型機車一│ │ │ │ │ │ │部。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式│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 一 │九十一年十二│臺南市南區金華│朱志忠騎乘其竊│丙○○│皮包一只(│ │ │月三十日十三│路、永華路口 │得之車號HGD│ │內有現金五│ │ │時五十分許 │ │─六五五號重型│ │、六百元,│ │ │ │ │機車,尾隨林彩│ │提款卡三張│ │ │ │ │娥騎乘之機車,│ │、信用卡二│ │ │ │ │趁丙○○不及防│ │張、身分證│ │ │ │ │備之際,自其左│ │一張、行動│ │ │ │ │後方下手搶奪林│ │電話一支。│ │ │ │ │彩娥放置於機車│ │) │ │ │ │ │腳踏板上之黑色│ │ │ │ │ │ │皮包一只。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臺南市西區民生│朱志忠騎乘車號│李文靖│黑色購物袋│ │ │九日十六時四│路、臨安街口 │不詳之機車,尾│ │一只(內有│ │ │十五分許 │ │隨李文靖騎乘之│ │身分證、駕│ │ │ │ │機車,趁李文靖│ │照、信用卡│ │ │ │ │停紅燈不及防備│ │各一張,現│ │ │ │ │之際,自其右後│ │金五百餘元│ │ │ │ │方下手搶奪李文│ │及明基型行│ │ │ │ │靖放置於機車腳│ │動電話一支│ │ │ │ │踏板上之黑色購│ │)。 │ │ │ │ │物袋一只。 │ │ │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臺南市東區東安│朱志忠騎乘車號│林慧靜│公事包一只│ │ │十七日十一時│路三二號前 │不詳之機車,尾│ │(內有現金│ │ │三十分許 │ │隨林慧靜騎乘之│ │二萬元、世│ │ │ │ │機車,趁林慧靜│ │華銀行面額│ │ │ │ │不及防備之際,│ │六元之支票│ │ │ │ │自其右後方下手│ │一張、合作│ │ │ │ │搶奪林慧靜放置│ │金庫存摺一│ │ │ │ │於機車腳踏板上│ │本、信用卡│ │ │ │ │之公事包一只。│ │一張、行動│ │ │ │ │ │ │電話二支)│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四月│臺南市東區東和│朱志忠騎乘其竊│戊○○│皮包一只(│ │ │二日十一時二│路三二號前 │得之車號MRL│ │內有現金約│ │ │十分許 │ │─二二二號重型│ │一萬三千元│ │ │ │ │機車,尾隨曾速│ │,駕照、行│ │ │ │ │賢騎乘之機車,│ │照、身分證│ │ │ │ │趁戊○○不及防│ │各一張,中│ │ │ │ │備之際,自其右│ │國信託金融│ │ │ │ │後方下手搶奪曾│ │卡二張、中│ │ │ │ │速賢放置於機車│ │國商銀存摺│ │ │ │ │腳踏板上之皮包│ │及提款卡各│ │ │ │ │一只。 │ │一張、郵局│ │ │ │ │ │ │存摺三本及│ │ │ │ │ │ │提款卡一張│ │ │ │ │ │ │、國民旅遊│ │ │ │ │ │ │卡一張、五│ │ │ │ │ │ │十元之油單│ │ │ │ │ │ │二十五張、│ │ │ │ │ │ │行動電話一│ │ │ │ │ │ │支、傳訊王│ │ │ │ │ │ │股票機一台│ │ │ │ │ │ │、遠東百貨│ │ │ │ │ │ │一千一百元│ │ │ │ │ │ │之提貨單一│ │ │ │ │ │ │張)。 │ ├──┼──────┼───────┼───────┼───┼─────┤ │ 五 │九十二年四月│臺南市東區東寧│朱志忠騎乘其竊│郭玉芳│皮包一只(│ │ │二日十四時二│路五一○巷一一│得之車號MRL│ │內有現金六│ │ │十分許 │號前 │─二二二號重型│ │千九百元、│ │ │ │ │機車,尾隨步行│ │身分證一張│ │ │ │ │之郭玉芳,趁郭│ │、信用卡一│ │ │ │ │玉芳不及防備之│ │張、行動電│ │ │ │ │際,自其右後方│ │話一支及鑰│ │ │ │ │下手搶奪郭玉芳│ │匙)。 │ │ │ │ │掛置於右肩上之│ │ │ │ │ │ │皮包一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