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段第2至4行之「且係經行政院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愷他命之犯意」記載,應更正為「且係經行政院衛福部公告之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第二段數第3至4行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等物品」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8支等物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1至8行之「按愷他命雖係第三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相關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記載,應更正為「按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相關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故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尚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公告列管之藥品,仍將愷他命無償轉讓給友人何明雅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受讓者耽溺毒害而無法自拔,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而其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在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屬於較低,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檢驗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4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後,認皆係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8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
│ │命(含外包裝袋1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580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568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
│ │命(含外包裝袋1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188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181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
│ │命(含外包裝袋1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1.674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1.663公克。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
│ │命(含外包裝袋1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3.422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413公克。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
│ │命(含外包裝袋1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3.485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47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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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粉末外觀,檢出第二│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含外包裝袋1個) │ │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
│ │ │ │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37公克。 │
├──┼──────────┼──┼───────────┤
│7 │第三級毒品4-methyl- │1包 │白色粉末外觀,檢出第三│
│ │α-ethylaminopentiop│ │級毒品4-methyl-α-ethy│
│ │henone(MEAPP)、甲 │ │laminopentiophenone(M│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 │EAPP)、甲苯基甲胺戊酮│
│ │pentedrone、MPD)( │ │(Methylpentedrone、MP│
│ │含外包裝袋1個) │ │D),檢驗前淨重23.79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3.785│
│ │ │ │公克。 │
├──┼──────────┼──┼───────────┤
│8 │第三級毒品4-methyl- │1包 │白色粉末外觀,檢出第三│
│ │α-ethylaminopentiop│ │級毒品4-methyl-α-ethy│
│ │henone(MEAPP)、甲 │ │laminopentiophenone(M│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 │EAPP)、甲苯基甲胺戊酮│
│ │pentedrone、MPD)( │ │(Methylpentedrone、MP│
│ │含外包裝袋1個) │ │D),檢驗前淨重9.499公│
│ │ │ │克、檢驗後淨重9.488公 │
│ │ │ │克。 │
├──┼──────────┼──┼───────────┤
│9 │第三級毒品4-methyl- │1包 │白色粉末外觀,檢出第三│
│ │α-ethylaminopentiop│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meth│
│ │henone(MEAPP)、3,4│ │yl-α-ethylaminopentio│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phenone(MEAPP)、3,4-│
│ │胺戊酮(N-Ethylpen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tylone)、甲苯基甲胺│ │酮」(N-Ethylpentylone│
│ │戊酮(Methylpentedro│ │)、甲苯基甲胺戊酮(Me│
│ │ne、MPD)(含外包裝 │ │thylpentedrone、MPD) │
│ │袋1個) │ │,檢驗前淨重6.491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6.481公克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3日釋
放出所。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
月27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冠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禁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晚間,在同市安平區某汽車
旅館內,轉讓愷他命給女友何明雅施用。嗣因陳冠儒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明雅、孫家澄等人,於
同106年12月10日1時49分,在同市○○區○○路000號前,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經陳冠儒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
等物品,並經陳冠儒、何明雅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陳冠
儒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何明雅之尿
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何明雅、孫家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雖係第三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而應依相關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放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之毒品取出,勢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請視
同毒品整體,併請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遽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