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興
- 選任辯護人
-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鄭進興明知於民國106年9月2日16時17分許, 跨坐在其所有而逆向停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施建豐配偶所經營之越南小吃部(下稱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排氣量150CC之重型機車( 下稱973-HGC號機車)時, 適有施建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E-0876號車)沿該機車前方正向行駛而來,且3E-0876號車因車頭懸掛之鐵質車牌碰觸 973-HGC號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端一次而立即停車, 施建豐並無駕駛3E-0876號車向前撞擊000-HGC號機車5次,亦無對鄭進興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恐嚇之言語舉動,鄭進興竟基於意圖使施建豐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同署檢察官申告施建豐有在上揭時地駕駛3E-0876號車撞擊鄭進興所騎之000-HGC號機車5次以及對鄭進興恫稱「撞你剛剛好, 你的叫小很好(臺語)」之言語舉動,致鄭進興心生害怕之不實內容,而誣指施建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479號案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認施建豐係有上開鄭進興所指之恐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處分書駁回鄭進興之再議聲請( 鄭進興嗣因未委任律師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二、案經施建豐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施建豐之106年9月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6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26頁),係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鄭進興、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壹之第一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所示,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同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有駕駛3E-0876號車撞擊被告所騎之973-HGC號機車5次以及對被告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之言語舉動,致被告因而心生害怕,而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係跨坐於973-HGC號機車座墊並雙腳撐地、雙手握著機車手把、機車斜腳柱放下而逆向斜停在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時,告訴人確實有駕駛之3E-0876號車朝973-HGC號機車前方正向駛來,而以3E-0876車車頭懸掛之鐵製車牌,朝973-HGC號機車前輪之塑膠製擋泥板前端撞擊,且撞擊後再後退約5、60公分,再復前進撞擊之方式,反覆撞擊5次並致使973-HGC號機車倒退約5、60公分,且告訴人尚有對我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之言語,如附表一所示申告之內容並非不實,我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有附表一所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調查筆錄、同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同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處分書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106年9月2日當日,我駕駛3E-0876號車要回到我家(指本件越南小吃部)前面時,就剛好撞到逆向行駛在我車前面之被告的機車,我就下車,車子靜止而未再發動車子,直至警員前來, 我既無駕駛3E-0876號撞被告機車前方擋泥板5次, 亦無與被告互罵、發生肢體衝突而對其恐嚇之情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997號卷第97、98頁)。
⑵證人王昭雄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 106年9月2日當日,我所駕駛之計程車順向停在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被告之機車係逆向停在我的計程車前方,我下車與被告聊天,因為在後方距離約50公尺處有一名外勞招手搭車,我就駕駛計程車迴轉至該外勞處,再迴轉停車搭載外勞時,看到告訴人之車停在前開我的計程車原本停在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之位置,因為視線被告訴人之車擋住,所以我根本看不到在告訴人之車前方之被告機車的狀況,我有聽到喇叭聲,但我並未下車而是搭載外勞再反方向迴轉朝臺南市永康區行駛,故我並未看到告訴人之車是否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也未聽到告訴人有對被告口出「叫小很好(臺語)」或發生什麼爭執,然過約3分鐘而我尚未將外勞載到目的地時, 被告就打電話叫我趕快返回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我將外勞載至目的地後,駕駛計程車返回停在本件越南小吃部對面的外勞宿舍,再走至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被告跟警員說告訴人之車撞他的機車好幾次及告訴人對他口出「叫小很好(臺語)」,被告並要我作證跟警員說我有看到告訴人之車撞被告的機車數次及告訴人有說「叫小很好(臺語)」,但我向警員陳述前開我駕駛計程車離開前去搭載外勞,並未見聞碰撞之過程,警員就叫我離開等語(見106年他字第4795號卷第80、81頁,審卷第248至257、259至264頁)。
⑶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架設於 973-HGC號機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 除呈現正對973-HGC號機車車頭之告訴人所駕的3E-0876號車,在發出一聲喇叭聲後,3E-0876號車有起步向前而發生一聲「喀擦」撞擊聲響且同時畫面搖晃一下,3E-0876號車便立即停車,且直至拍攝終了即106年9月20日16時33分48秒為止,3E-0876號車均係停止而未再有何移動之景象外,整個攝影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曾有對被告口出「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之言語,有本院108年7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審卷第207頁), 則由上開拍攝畫面,顯示3E-0876號車僅有向前撞及973-HGC號機車車頭一次,且在一發生撞擊時便立即停車,並無再重覆倒退、前進而數次撞擊973-HGC號機車之狀況, 亦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恫稱「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之舉動。
⑷又被告於106年9月2日16時18分22秒許撥打110報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王丞軒警員據報而於同日16時27分31秒許到場處理,且由附表三所示被告報案時之對話錄音,被告僅稱其車遭撞而完全未提及有何被恐嚇之情事,再者除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接受詢問而製作之談話紀錄,亦僅稱告訴人駕車行駛前來撞擊被告停在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之973-HGC號機車車頭, 並未言及告訴人有何以駕車反覆撞擊 973-HGC號機車及言語等方式對被告進行恐嚇作為外, 警員到場處理後之結報亦記載現場係告訴人駕駛3E-0876號車與被告駕駛之973-HGC號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031446號函附之光碟1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紀錄單、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108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可稽(光碟外放, 其他見106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27頁,審卷第130之1、206頁), 且證人王丞軒警員於偵訊中陳稱:我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有互相指述係對方撞到自己,我並未聽到告訴人有對被告恫稱「撞你剛剛好」或其他恐嚇言語,被告並未表示如何遭告訴人恐嚇,他只說告訴人是故意撞他,但未說該行為係對他恐嚇,我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之陳述,如實紀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第3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電話報案及警員到場處理時, 均僅言及告訴人所駕3E-0876號車有與被告之973-HGC號機車發生碰撞,然並未指陳告訴人有駕駛3E-0876號車反覆數次撞擊 973-HGC號機車及以「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而據以恐嚇被告之情事。
⑸證人李志忠於審理中陳稱:我原本在與本件越南小吃部相隔約二個店面、 相距約20公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處,開設賣便當、越南河粉的店,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糾紛當日,被告有來我店內吃東西,他說本來要去隔壁談買賣車子的事但找不到人、肚子餓就順道來我店內吃東西,因為當時沒什麼客人,我就跟被告聊天,被告吃到一半,有人打電話給他,他說一個306計程車司機找他, 他就先出去外面,約過了1、20分鐘,被告進來我店內, 說告訴人開車過來要撞死他、來來去去撞了4、5下,而要求調看我店的監視器拍攝畫面,我就與被告一起看架設在我店外之招牌上方、朝本件越南小吃部方向而與該店相距約20公尺之監視器拍攝之彩色無聲畫面,看了好幾遍,有看到停放的機車尾端及坐在該機車上之被告的背面,在該機車之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與該機車面對面而朝機車迎面開過來,該自小客車有停車,之後有稍微再前後晃動、像往後又往前的蠕動樣子,但看不出來是在做什麼,也看不出來有撞到機車之跡象,且該自小客車晃動時,機車係有往側面晃動一下而非前後搖動,但機車並無一直晃動,也未倒地,從拍攝之角度,我看不出來機車有被撞到或後退之狀況,因為我只針對被告說有被撞到的這一點觀看畫面,所以就未注意之後的畫面,且我跟被告表示從畫面看不出來有沒有撞到,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沒有什麼效果,應該調更接近本件越南小吃部之店面的監視器拍攝畫面才會清楚,所以就未拷貝前開我店的監視器拍攝畫面等語(見審卷272至277、279至290頁),是由上揭李志忠之店外招牌上方之監視器所攝畫面,僅呈現被告坐在其停放於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之973-HGC號機車時,告訴人有駕駛3E-0876號車而迎面朝該機車車頭駛近, 且3E-0876號車有停車後再稍微晃動、蠕動之狀態,然在3E-0876號車晃動時,000-HGC號機車只有往側面晃動一下,並無顯示該機車因遭3E-0876號車反覆撞擊而持續多次搖動、後退之跡象, 更況被告陳稱其體重約為85公斤, 且其係在身體跨坐於973-HGC號機車座墊並雙腳撐地、雙手握著機車手把、機車斜腳柱放下而斜停之狀態下, 3E-0876號車車頭懸掛之車牌撞擊該機車前輪擋泥板之前端等語(見審卷第298、301、302頁),而000-HGC號機車係為排氣量150CC之重型機車, 車重應致少超過100公斤(參考審卷第347頁之交通安全教育網頁,排氣量50至150CC機車之一般重量介於70至150公斤、150至250CC機車之一般重量介於150至180公斤, 且參酌審卷第349頁所示光陽牌「Racing S150」款式之排氣150CC機車之規格,車重即達128公斤),是若3E-0876號車有經由反覆前進、後退之方式,以車頭懸掛之鐵質車牌, 直接撞擊973-HGC號機車前輪之塑膠製擋泥板前端5次, 且力道足使處於被告跨坐於座墊並用雙腳撐地、雙手握著機車手把及機車斜腳柱放下而斜停支立,車體連同被告體重合計致少達185公斤狀態下之973-HGC號機車,受撞擊推動而後退約5、60公分之程度的話, 撞擊力道之大可見一斑,衡情該機車理應因受反覆撞擊後退而明顯呈現多次搖晃、後退之動態,且該機車前輪而較脆弱之塑膠製擋泥板前端, 亦因承受3E-0876號車車頭懸掛之堅硬鐵質車牌反覆5次之猛力撞擊而造成凹損破裂之損壞, 又因機車受撞擊推動而使車身後退約50公分,亦足致支立該機車斜停之斜腳柱與地面磨擦,而在地上出現明顯擦痕為是,惟由前開李志忠觀看其店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僅見973-HGC號機車曾有往側面晃動一下, 但無持續多次晃動或後退之景象, 且除由警員到場所拍攝之973-HGC號機車前輪之塑膠製擋泥板前端,只見略有刮擦痕,形體完整而完全無凹損破裂之狀況外,現場地面亦未見有何支立該機車之斜腳柱因與地面磨擦而在地上出現擦痕之情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0月2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1783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9張可參( 見106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7、30至32頁),均未能顯示斜停之973-HGC號機車, 曾有遭3E-0876號車反覆撞擊5次並因而後退之徵象。
⑹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所述,被告跨坐在逆向停於本件越南小吃部前方路邊之973-HGC號機車時,固有告訴人駕駛3E-0876號沿該機車前方正向行駛而來, 且3E-0876號車之車頭懸掛之鐵質車牌有碰觸 973-HGC號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端而立即停車之情形,然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以及被告於電話報案、 警員到場處理時均未指陳告訴人有駕駛3E-0876號車有反覆數次撞擊 973-HGC號機車及以「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而據以恐嚇被告之回應, 且從架設於000-HGC號機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及李志忠之店外招牌上方之監視器所攝畫面, 並參以973-HGC號機車受碰撞之前輪擋泥板前端,形體猶屬完整而無凹損破裂,而現場地面亦未出現該機車有受撞後退而使支立該機車之斜腳柱與地面磨擦之擦痕等情綜合以觀, 均未能呈現973-HGC號機車曾有如被告所稱之遭3E-0876號車反覆撞擊5次,以及告訴人有對被告口出「撞你剛剛好,你的叫小很好(臺語)」之現象,故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所謂藉由駕駛3E-0876號車向前撞擊973-HGC號機車5次以及對被告恫稱「撞你剛剛好, 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實行恐嚇作為之言語舉動,竟仍如附表一所示,虛構告訴人有以該言語舉動對其恐嚇之不實內容,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同署檢察官申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則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至為彰顯,不容推諉,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事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於偵查中之不同階段,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為不實申告,係為單純之一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時,即陳稱其並無受傷而只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接受同署檢察官偵訊時, 亦稱要對告訴人提告恐嚇等語,並無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見106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4、32頁),則起訴書認為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而同有申告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一個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為不實之申告,故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同有申告傷害罪之錯誤部分,毋須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藉由駕駛3E-0876號車向前撞擊000-HGC號機車5次以及對被告恫稱「撞你剛剛好, 你的叫小很好(臺語)」等實行恐嚇作為之言語舉動,竟仍虛構告訴人有以該言語舉動對其恐嚇之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犯罪,使告訴人因無端遭受訟累而心理上感受不安與壓力,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而耗費司法資源,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而須扶養妻子及一名 8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宣告之刑毋庸併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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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內容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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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5日 │臺南地檢署│施建豐有於106年9月2日16時17分 │
│ │10時30分許 │檢察事務官│許,駕駛3E-0876號車在本件越南 │
│ │ │調查中 │小吃店前,撞被告騎乘之973-HGC │
│ │ │ │號機車前方擋泥板5次之行為,而 │
│ │ │ │對施建豐提出恐嚇告訴。 │
├──┼──────┼─────┼───────────────┤
│ 2 │106年10月26 │臺南地檢署│被告於106年9月2日16時17分許, │
│ │日11時5分 │檢察官偵訊│駕駛973-HGC號機車停在本件越南 │
│ │ │中 │小吃店前之馬路,然被告坐在該機│
│ │ │ │車上時,施建豐就開車來撞該機車│
│ │ │ │5次,其並對被告說「撞你剛剛好 │
│ │ │ │,你的叫小很好(台語)」等行為│
│ │ │ │,故對施建豐提出恐嚇告訴。 │
└──┴──────┴─────┴───────────────┘
附表二:
開啟拷貝自被告於106年度他字第4795號偵案(嗣改分為106年度
偵字21479號偵案)所提供之光碟片(即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
勘驗之光碟),其內有「00000000_0012mp4」、「00000000_001
3mp4」檔,均為彩色錄影畫面,畫面原為倒置, 當庭旋轉180度
而轉正畫面後,播放內容如下:
㈠「00000000_0012mp4」: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106年9月20日16
時32分35秒起至同日16時33分13秒止,內容:
①鏡頭正對一部停止而駕駛座上有一名男子之深色自小客車之
車頭(被告表示即告訴人駕駛之3E-0876號車), 於16時32
分35秒至16時32分36秒,該自小客車發出一聲喇叭聲響。
②16時33分09秒至16時33分11秒:傳來手機撥打電話之響鈴聲
,而上開自小客車起步向前,即發生一聲「喀擦」撞擊聲響
且同時畫面搖晃一下的狀況,該自小客車並立即停車。
③16時33分09秒至16時33分11秒:手機撥打電話之響鈴持續響
著,上開停止之自小客車未有移動。
㈡「00000000_0013.mp4」: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106年9月20日1
6時33分44秒起至同日16時33分48秒止, 拍攝畫面範圍及視角
與上開㈠所見相同,同㈠所見之自小客車均停止並無任何移動
狀況,有依序傳出下列對話聲音:
A男子(被告表示即其本人):對、對
B男子(被告表示即110報案臺警員):需要叫救護車嗎
A男子:免、免
B男子:免吼
附表三:
播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031446號
函附之光碟(置於審卷證件存置袋內), 係110報案臺於106年9
月2日16時18分受理臺南市○○區○○路 0000號前交通事故報案
電話錄音內容,全長29秒,對話有國臺語發音,被告表示其即為
下列「報案人」,除以下對話外,錄音內容未聽見有撞擊之聲響
:
┌───┬────────────────────────────┐
│說話者│ 錄 音 內 容 │
├───┼────────────────────────────┤
│警 員│警察局你好。 │
│報案人│喂,你好。 │
│警 員│嗯。 │
│報案人│我在、在王行路,那個長宏宿舍對面。這邊、這邊被一個消防隊│
│ │撞我的車。 │
│警 員│你可以說王行路幾號。 │
│報案人│ㄟ,一千、一千一百三十二號。 │
│警 員│一千一百三十二號。 │
│報案人│對、對。 │
│警 員│王行路,需要叫救護車嗎。 │
│報案人│免、免、免。 │
│警 員│免吼,好,我叫人過去吼,好。 │
│報案人│叫警察快點來。 │
│警 員│好、好、好。 │
│報案人│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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