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曉雯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劉濯維」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 、6 頁,毒偵字第38、70頁),惟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結果略為:被告所供述之上手「劉濯維」因案通緝中,且居無定所,故未查獲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7 日南檢文慧106 毒偵3183字第1079010380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來自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6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77頁)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見毒偵卷第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勺5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張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4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雯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 月
,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 年度上
訴字第 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 102 年間,因幫
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1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 1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4 月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之刑執行,於 104 年 11 月 4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5 年 3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4 日
凌晨 2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 號之 48 住
處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6 年 11 月 4
日 12 時 33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張曉雯住處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袋毛重共 0.88 公克)、分裝勺
5 支,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曉雯就前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坦承不諱,惟辯
稱:扣案之粉末 1 包為葡萄糖而非海洛因等語,然查,本
件扣案之粉末 1 包,經送檢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佐
,本件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F136)、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F136)等件在卷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 5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分裝勺 5 支,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
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均係由塑膠管所組
成,有照片 3 張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
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
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