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4665、5897、9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零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理由要旨被告坦白承認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本院依照她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考量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量處適合的刑罰。
事實
一、謝宜珊經由朋友介紹,於106年11月間加入由暱稱「常山趙子龍」、「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馮迪索」、「蝦子」等人所組織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騙到手的贓款。
二、謝宜珊所參加的詐騙集團成員,在附表記載的時間,以表列方法詐騙附表所記載的楊林黎華、林鴻秀、邱素琴、麥世斌、莊美娟、陳冠諭、游枝梅、胡政翰(以下簡稱為被害人們),害被害人們受騙上當,匯款到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人頭帳戶。
三、詐騙集團成員接著把提款卡交給謝宜珊(並且告知密碼),派她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和地點提領詐騙到的款項後,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的成員。謝宜珊因此而分得提款金額1%至2%的報酬,總共新台幣(下同)7304元。
理由
壹、【認定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謝宜珊承認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被害人)楊林黎華、林鴻秀、邱素琴、麥世斌、莊美娟、陳冠諭、游枝梅、胡政翰等人在警局的證詞,以及他/她們報案時所提出的帳戶交易收執聯、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跨行匯款申請單、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下列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1.張哲維的玉山、華南、聯邦銀行帳戶。
2.胡淑芬的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
3.羅煌呈的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
4.吳冠龍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杜永華的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6.楊啟佑的華泰銀行帳戶。
四、攝錄被告在各地自動櫃員機領款於ATM、超商、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貳、【論罪】
一、各行為成立的罪名:本案8個詐騙集團成員的騙局,分工上有打電話行騙者、車手頭、轉達車手頭指令者和車手(被告),參與犯罪的人都超過三人。因此參與附表所記載犯罪的人,都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以被告在本案構成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部分被害人被騙之後雖然多次匯款,但這都是單一詐騙行為分次獲得的贓款,所以各只成立一個罪名。
2.被告所犯以上數個罪名,應該分別論處罪名,合併處罰。
三、共犯:被告和暱稱「常山趙子龍」、「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馮迪索」、「蝦子」詐騙集團成員,用接力方式完成詐騙行為,顯然具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四、不構成參與犯罪組識罪:原則上,參與詐騙集團之後的第一次共同犯罪,才會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的記載(本院卷253-259頁),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的其他詐欺犯罪,因此在本案不另外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不成立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洗錢罪。然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是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本案的犯罪模式,是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從事詐騙和提款的行為,並沒有取得贓款之後,另外再從事掩飾、隱匿贓款,或使贓款漂白為合法化資金的行為。
3.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並不是洗錢行為,不應該另外再構成洗錢罪。檢察官原本就認為洗錢部分和加重詐欺罪只是一個行為(成立2到3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本院都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
參、【量刑】
一、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甚至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二、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1.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在詐騙集團是居於接受指令的地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前,沒有犯罪前科,是個守法的年輕人,但她加入詐騙集團之後,共同參與了許多提領贓款的行為而遭起訴。
3.綜合以上各點,再考量被告在偵查階段就坦白承認犯罪,犯罪後態度都算良好;並且參考每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的家庭情況,本院認為分別量處附表所記載的刑罰,並且合併執行徒刑1年6月,是適當的處罰。
肆、【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7304元,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該加以追徵,以避免她因為犯罪而獲利(但若不能證明是她參與犯罪獲得的金錢,本院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伍、【移送併辦部分的說明】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移送了7個被告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事實(本院卷75-79頁),要求和本案一併審理(以下簡稱移送併辦)。
2.經過比對本案起訴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81-86頁),移送併辦部分前3個和本案相同(重覆),後4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已經審理判刑,因此本案沒有擴大審理事實的問題,也不必再退回移送併辦的卷宗。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 主文 │ │ │ │ │ │ │ │金額 │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楊林黎│106年11 │張哲維 │15萬元 │106年11月23日11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 │ │冒充友人「何│華 │月23日 │玉山銀行 │ │時42分至44分。在│共同詐欺取財罪,│ │ │宣宣」,打電│ │11時12分│帳號808-00│ │嘉義縣民雄鄉中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話給楊林黎華│ │ │0000000000│ │村民族路42號(民│月。 │ │ │向她借款,害│ │ │6號帳戶 │ │雄鄉農會),提領│ │ │ │楊林黎華受騙│ │ │ │ │2萬元(3筆),共│ │ │ │上當而匯款 │ │ │ │ │6萬元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3日11 │ │ │ │ │ │ │ │ │時49分至52分左右│ │ │ │ │ │ │ │ │,在嘉義縣民雄鄉│ │ │ │ │ │ │ │ │昇平路42號(全家│ │ │ │ │ │ │ │ │超商民雄興平店)│ │ │ │ │ │ │ │ │,提領2萬(4筆)│ │ │ │ │ │ │ │ │、9000,共8萬 │ │ │ │ │ │ │ │ │9000 元 │ │ │ │ │ │ │ │ │(1-2) │ │ │ │ │ ├────┼─────┼────┼────────┤ │ │ │ │ │106年11 │張哲維 │10萬元 │106年11月23日13 │ │ │ │ │ │月23日 │華南銀行 │ │時38分至13時42分│ │ │ │ │ │13時29分│板橋分行 │ │,在嘉義市西區文│ │ │ │ │ │ │帳號008-16│ │化路700號統一超 │ │ │ │ │ │ │0000000000│ │商香湖店,提領2 │ │ │ │ │ │ │號帳戶 │ │萬元、2萬元、2萬│ │ │ │ │ │ │ │ │元、2萬元、1萬90│ │ │ │ │ │ │ │ │00元,共9萬9000 │ │ │ │ │ │ │ │ │元 │ │ │ │ │ │ │ │ │(1-3)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林鴻秀│106年11 │胡淑芬 │3萬元 │106年11月23日12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 │ │冒充友人「小│ │月23日 │合作金庫銀│ │時36分至37分左右│共同詐欺取財罪,│ │ │蘭」,打電話│ │12時30分│行埔里分行│ │,在嘉義縣民雄鄉│處有期徒刑壹年。│ │ │給林鴻秀向她│ │ │帳號006-07│ │東榮村民族路17號│ │ │ │借款,害林鴻│ │ │0000000000│ │(民雄郵局),提 │ │ │ │秀受騙上當而│ │ │4號帳戶 │ │領2萬元、1萬元,│ │ │ │匯款 │ │ │ │ │共3萬元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邱素琴│106年11 │張哲維 │10萬元 │106年11月23日14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 │ │冒充友人「林│ │月23日 │聯邦銀行 │ │時6分,在嘉義市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雪霞」,打電│ │11時30分│帳號803-54│ │西區中山路497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話給邱素琴向│ │ │000000000 │ │玉山銀行提款機 │月。 │ │ │她借款,害邱│ │ │號帳戶 │ │提領800元 │ │ │ │素琴受騙上當│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麥世斌│106年11 │同上 │6萬元 │106年11月24日13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 │ │冒充友人,打│ │月24日 │ │ │時12分起至13時14│共同詐欺取財罪,│ │ │電話給麥世斌│ │ │ │ │分左右,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 │ │向她借款,害│ │ │ │ │中西區民族路2段 │ │ │ │麥世斌受騙上│ │ │ │ │53 號統一超商明 │ │ │ │當而匯款 │ │ │ │ │珠門市,提領2萬 │ │ │ │ │ │ │ │ │元、2 萬元、2萬 │ │ │ │ │ │ │ │ │元,共6 萬元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莊美娟│106年11 │羅煌呈 │30萬元 │106年11月24日0時│謝宜珊犯三人以上│ │ │冒充友人「宇│ │月23日 │合作金庫銀│ │14分至17分,在嘉│共同詐欺取財罪,│ │ │娟」,打電話│ │10時56分│行 │ │義市西區民族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給莊美娟向她│ │ │帳號006-01│ │746號合作金庫銀 │月。 │ │ │借款,害莊美│ │ │0000000000│ │行嘉義分行,提領│ │ │ │娟受騙上當而│ │ │9號帳戶 │ │3萬元、3萬元、3 │ │ │ │匯款 │ │ │ │ │萬元、3萬元、200│ │ │ │ │ │ │ │ │元,共12萬200元 │ │ ├──┼──────┼───┼────┼─────┼────┼────────┼────────┤ │ 6 │詐騙集團冒充│陳冠諭│106年12 │吳冠龍 │2萬9985 │106年12月3日18時│謝宜珊犯三人以上│ │ │台新銀行客服│ │月3日 │中國信託銀│元 │36分至37分、54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員打電話給│ │ │行 │1萬6985 │左右,在嘉義市西│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陳冠諭,騙他│ │ │帳號822-85│元 │區仁愛路395號( │ │ │ │說因業務疏失│ │ │0000000000│3906 元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 │ │ │造成一次扣款│ │ │號帳戶 │ │分行),提領2萬 │ │ │ │10300元要求 │ │ │ │ │元、1萬元,共3萬│ │ │ │協助取消,害│ │ │ │ │元 │ │ │ │陳冠諭受騙上│ │ │ │ │(6-1) │ │ │ │當,依照對方│ │ │ │ ├────────┤ │ │ │指示到自動櫃│ │ │ │ │106年12月3日18時│ │ │ │員機操作而轉│ │ │ │ │43分左右,在嘉義│ │ │ │帳到指定帳戶│ │ │ │ │市西區仁愛路508 │ │ │ │ │ │ │ │ │號(全家超商嘉義 │ │ │ │ │ │ │ │ │鑫愛店),提領1 │ │ │ │ │ │ │ │ │萬7000元 │ │ │ │ │ │ │ │ │(6-2)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3日18時│ │ │ │ │ │ │ │ │54分左右,在嘉義│ │ │ │ │ │ │ │ │市西區仁愛路395 │ │ │ │ │ │ │ │ │號(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嘉義分行),提領│ │ │ │ │ │ │ │ │3900 元(6-3) │ │ │ │ │ │ │ │ │ │ │ ├──┼──────┼───┼────┼─────┼────┼────────┼────────┤ │ 7 │詐騙集團成員│游枝梅│106年12 │杜永華 │3萬元 │106年12月4曰14時│謝宜珊犯三人以上│ │ │冒充遠親「黃│ │月4日 │臺灣銀行蘆│ │13分左右,在臺南│共同詐欺取財罪,│ │ │莘雅」,打電│ │13時17分│洲分行 │ │市○區○○路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話給游枝梅向│ │ │帳號004-00│ │成功路郵局,轉帳│ │ │ │她借款,害游│ │ │0000000000│ │3萬元 │ │ │ │枝梅受騙上當│ │ │7932號帳戶│ │ │ │ │ │而匯款 │ │ │ │ │ │ │ ├──┼──────┼───┼────┼─────┼────┼────────┼────────┤ │ 8 │詐騙集團冒充│胡政翰│106年12 │楊啟佑 │2萬9983 │106年12月4日17時│謝宜珊犯三人以上│ │ │HITO網路商店│ │月4日 │華泰銀行 │元 │13分至17時14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購物網,打電│ │17時8分 │帳號102-13│2萬4985 │左右,在臺南市中│處有期徒刑壹年。│ │ │話給胡政翰,│ │、 │0000000000│元 │西區民族路2段66 │ │ │ │騙他說因作業│ │17時29分│0號帳戶 │ │號上海銀行東臺南│ │ │ │疏失成而成為│ │ │ │ │分行,提領2萬元 │ │ │ │經銷商,而且│ │ │ │ │、1 萬元,共3萬 │ │ │ │要訂購20件商│ │ │ │ │元 │ │ │ │品,如果不需│ │ │ │ │(8-1) │ │ │ │要,則要由郵│ │ │ │ ├────────┤ │ │ │局專員取消資│ │ │ │ │106年12月4日17時│ │ │ │格,害陳冠諭│ │ │ │ │33分至17時34分 │ │ │ │受騙上當,依│ │ │ │ │左右,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000號 │ │ │ │自動櫃員機操│ │ │ │ │B2 台新銀行自動 │ │ │ │作而轉帳到指│ │ │ │ │提款機,提領2萬 │ │ │ │定帳戶 │ │ │ │ │元、4000元,共2 │ │ │ │ │ │ │ │ │萬4000元 │ │ │ │ │ │ │ │ │(8-2)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4日17時│ │ │ │ │ │ │ │ │37分左右,在臺南│ │ │ │ │ │ │ │ │市中西區中山路2 │ │ │ │ │ │ │ │ │段66號B2上海銀行│ │ │ │ │ │ │ │ │東臺南分行,提領│ │ │ │ │ │ │ │ │800元 │ │ │ │ │ │ │ │ │(8-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