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1 分鐘讀完全文 54,9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107年度易字第1171號

                   108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佩玉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04、1028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14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佩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2 及2-4 、附表四編號4 至5及8 至11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2及2-4 、附表四編號4 至5 及8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范佩玉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進入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任職(業於102 年3 月間離職),因能力強、工作認真而獲得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及其配偶蔡麗雲信任而加以重用,自93年間起,擔任花鄉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並負責保管以蔡麗雲名義申請、供花鄉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之存摺及花鄉公司銷售房屋之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范佩玉任職於花鄉公司期間,分別將其①於92年間申辦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936 號帳戶)、②於94年間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979 號帳戶)、③於98年間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868 號帳戶)、④於98年間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100 號帳戶)、⑤於99年間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956 號帳戶)、⑥申辦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511 號帳戶)、⑦申辦之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090 號帳戶)等帳戶,借予花鄉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收取花鄉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提供花鄉公司相關資金之往來。

二、詎范佩玉利用擔任主辦會計、出納及保管上開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存摺、花鄉公司支票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侯衡昇、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麗雲」之印章1 顆,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蔡麗雲印章,蓋於合庫銀行之取款憑條上,以偽造蔡麗雲印文之方式,偽造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再向合庫銀行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其中50萬元侵占入己。

(二)又於如附表二編號2-2 及2-4 「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花鄉公司客戶吳美月所交付之購屋支票(即附表二「支票號碼」欄),向金融機構(即附表二「付款人」欄)提示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2 及2-4 所示之金額,轉匯入自己名下之彰銀100 號及合庫936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328 萬元其中246 萬4,000元及編號2-4 所示245 萬元其中2,924 元等款項,侵吞入己。

(三)另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8 至1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其提供予花鄉公司使用之合庫936 號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8 至11所示款項至其私人使用、未提供予花鄉公司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竹溪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3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花鄉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蔡麗雲及花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佩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65、143 頁、本院卷三第112 頁、本院卷四第373 、3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佩玉固坦承任職於花鄉公司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款項及支票,分別轉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相關帳戶內或領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擔任花鄉公司會計及出納工作,負責管理花鄉公司相關帳目及資金流向,是蔡麗雲授權我保管她的印章;且花鄉公司因作帳及避稅的需求,我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給花鄉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蔡麗雲及侯衡昇並請我擔任另一間旺家開發建設公司(下稱旺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更以我的名義買賣土地,因此我所提領的款項均是受蔡麗雲或侯衡昇指示所為,均用於花鄉公司周轉或償還相關利息;另外我跟我姐姐范金蓮均曾借款予花鄉公司周轉,所以相關提款及匯入我自己及范金蓮的帳戶之款項,亦均是償還我跟范金蓮借予花鄉公司之借款。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范佩玉自88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在花鄉公司任職,並自93年間起,擔任花鄉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負責保管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之存摺及花鄉公司銷售房屋之支票;另范佩玉任職於花鄉公司期間,分別將其名下之合庫868 、936 、956 號帳戶、土銀979 號帳戶、彰銀100 號帳戶、三信090 、511 號帳戶,借予花鄉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收取花鄉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提供花鄉公司相關資金之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本院卷四第381 至383 頁),並經告訴人蔡麗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2 頁、本院卷四第381 至382 頁),且為證人即花鄉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而被告范佩玉任職花鄉公司期間,持有與上開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印鑑章不符之「蔡麗雲」印章;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款項及支票,分別轉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相關帳戶內或領取現金;另客觀上確實有如刑事準備狀10、11說明欄(本院卷四第245 至285 、339 至345 頁)所載相關匯款金流及明細等事實,亦據被告范佩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一卷第6至10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偵六卷第117 至120 、140至142 頁、偵七卷第103 至104 頁、偵八卷第11至13、51至52、167 至173 、177 至178 、202 頁、偵十卷第10至12頁、偵十二卷第77至79、113 至115 頁、本院卷四第382 至383 頁、本院1171號卷第39至43、111 至129 頁、本院666 號卷第25至44頁),並經①證人侯衡昇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18至19頁偵四卷第60至61頁、偵五卷第187 至189 、193 至194 頁、偵六卷第97至99、117 至120 、140 至142 頁、偵八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五第13至23頁)、②證人蔡麗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18至19、37至38、53至58頁、偵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187 至189 、193 至194 頁、偵六卷第97至99、117 至120 、140 至142 頁、偵七卷第57、96、106 、110 頁、偵八卷第11至13、74頁、偵十卷第32頁、偵十二卷第49至50、113 至115 頁)、③證人即花鄉公司員工張雅玫(偵六卷第97至99頁、偵八卷第11至13頁)、王季蓁(偵六卷第97至99頁、偵八卷第167 至173 頁)、董禮嘉(偵八卷第167 至173 頁)、④證人即花鄉公司合作廠商及往來對象宋清吉(偵六卷第97至99、140 至142 頁)、邱麗娟(偵六卷第97至99、140 至142 頁)、郭淑娟(偵八卷第167 至173 、177 至178 頁)、⑤證人即向花鄉公司購屋之客戶陳秀慧(偵六卷第66至67頁、偵八卷第11至13、167 至173 頁)、吳美月(偵八卷第167 至173 頁)、陳麗英(偵八卷第167 至173 頁)、陳永三(偵八卷第167 至173 頁)、周昭芬(偵八卷第167 至173頁)、⑥證人即被告范佩玉之姊范金蓮(偵八卷第167 至173 頁)、⑦證人即被告范佩玉友人曾雁妤(偵四卷第61至62、71頁)、⑧證人即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蕭志忠(偵三卷第40至41頁)、⑨證人即大漢美術社店長黃盈凱(偵十卷第39頁)、⑩證人即花鄉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惠菊(偵十二卷第101 至102 頁)分別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三)且有①【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印鑑部分】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91年7 月10日啟用102 年1 月21日註銷之印鑑卡(偵六卷第70頁)、合庫銀行102 年12月6 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20003890號函、103 年4 月2 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30000966號函、105 年6 月15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50001811號函檢送之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印鑑卡、變更後之印鑑卡正本、更換印鑑申請書正本及102 年1 月21日啟用之印鑑卡各1 份(偵一卷第17至22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偵五卷第198 至19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303391180 號、105 年4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635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六卷第44至51、58至59頁);②【附表一部分】合庫銀行99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0日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及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取款憑條數紙、合庫銀行99年7 月20日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轉帳收入傳票1紙、合庫銀行100 年1 月26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3日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及被告合庫868 號帳戶取款憑條數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五卷第137 至140 頁、偵六卷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175 、191 頁);③【附表二部分】㈠王世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 份、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5 年5 月31日北南存字第1055001631號函檢送之王世賢開立支票提示一覽表(偵七卷第10至11、61至62頁)、土銀106 年7 月3 日安平存字第1065001824號函檢送之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於98年3 月2 日、9 日、16日支出傳票及匯款傳票各1 份(偵九卷第21至26頁),㈡吳美月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5 年6 月7 日彰中華字第1050000027號函檢送吳美月開立之票號CM0000000 號、CM0000000 號、CM0000000 號、CM0000000 號支票提示一覽表、票據使用狀況、支票影本1 份(偵七卷第14至15、77至81、83、85頁)、彰銀106 年7 月6 日彰東台字第1060000094號函檢送之被告彰銀100 號帳戶於98年3 月5 日、9 日支出傳票及匯款傳票各1 份(偵九卷第105 至109 頁),㈢陳麗英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5 年07月19日京城總營字第0109號函檢送之陳麗英開立支票影本1 份(偵七卷第16至17、90至93頁);④【附表三部分】合庫銀行成功分行107 年6 月6 日合金成功字第1070001456號函附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十卷第63至78頁)、合庫銀行107 年6 月27日合金北台南存字第1070002065號函附之被告合庫868 號、956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十卷第84至103頁)、附表三所列支票匯入被告合庫868 號、956 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偵十卷第1 至6 頁)、相關支票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3至23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侯衡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1171號卷第51、55、61頁) 、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及對帳單、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單(本院1171號卷第57至59、79至83、87至89頁)、被告合庫868 號帳戶歷史交易名義查詢結果(本院1171號卷第51-1至53、63頁)、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171號卷第65頁);⑤【附表四部分】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十二卷第13至15、25至27、159 、203頁)、范金蓮一銀竹溪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7至21頁)、被告一銀3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23、29至31頁)、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二卷第59至71頁)、土銀安平分行107 年9 月27日安平存字第1075002739號函檢送之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十二卷第83至93頁)。

(四)另有①臺南市政府105 年1 月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53450 號函檢送之旺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偵五卷第162 至164 頁)、②花鄉公司請款明細對帳單影本一份暨請款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5 份(偵八卷第156 至160 頁)、③被告提出之代墊支付明細表1 份(偵八卷第16至19頁)、④證人郭淑娟106 年10月19日提出之與范佩玉借貸往來明細1 份(偵八卷第179 至194 頁)、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2 月15日遠銀詢字第0000224 號函檢送邱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戶電匯明細清單1 份、合庫銀行106 年2 月13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60000457號函檢送99年6 月1 日匯款交易之借貸傳票2 紙(偵八卷第44至48頁)、⑥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款條影本(本院卷一第193 、199頁、本院卷四第161 、167 、173 至201 、321 頁)、⑦蔡麗雲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本院卷四第143 頁)、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371 至373 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127 、357 頁、本院卷四第297 頁)、⑨花鄉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261 至280 頁、本院卷二第225 至244、249 至268 頁)、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侯衡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麗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憑證、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二聯式存款憑證(本院卷一第285 、287 、289 至293 、299 、301 、303 、305 至309 、397 、399 頁、本院卷二第161 至163 、175 、183 至185 、187 、281至283 、285 至287 、295 、311 、315 至317 、319 、327 至329 、331 、339 至341 、343 至345 頁)、⑪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及存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5 頁、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本院卷四第221 頁)、⑫花鄉公司及侯衡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存入憑證、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合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345 、347 、353 、359 、365 、381 頁、本院卷二第273 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四第115 、121 、155 、213 頁)、⑬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蔡麗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401 至405 頁、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 、297 至299 、307 至309頁)、⑭對帳單(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二第93至109 頁)、⑮花鄉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117 頁)、⑯花鄉公司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9 至398 頁、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⑰花鄉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本院卷三第49至55頁)、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侯衡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四第149 至153 頁) 等資料於卷可參。此外,關於【被告名下帳戶部分】,尚有①合庫銀行104 年12月3 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40003423號函、106 年6 月28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60002260號、108 年9 月6 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80003503號函檢送之被告合庫868 、936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合庫868 、936 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匯款單影本、合庫銀行府城分行108 年3 月28日合金府城字第1080000860號、108 年6 月18日合金府城字第1080001793號函檢送之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取款條及附件、合庫銀行東臺南分行108 年9 月24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8000208 號函檢送之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交易匯款傳票影本(偵五卷第99至130 頁、偵六卷第156 至176 頁、偵九卷第28至63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三第78-1至78-11 頁、本院卷四第99至109 、301 至307 、329 至333頁)、②土銀106 年6 月20日安平存字第1065001742號函檢送之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73至76頁)、③彰銀106 年6 月19日彰東台字第1060000082號函檢送之被告彰銀1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78至82頁)、④三信511 號帳戶對帳單、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225 、227 、229 至233 、235 至239 、241 至253 頁、本院卷二第111 、193 、195 、201、203 、209 、211 頁、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本院卷四第2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五)【犯罪事實二、(一)】被告范佩玉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麗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1 年12月底,收到玉山銀行的核發貸款通知,才發現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冒名辯理信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我就開始注意印鑑及銀行提領等相關事項,發現被告偽刻我合庫886 號帳戶之印鑑,被告在未經我同意下,持上開偽刻之合庫印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鑑章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我的銀行存摺都是被告保管,因為我的合庫886 號帳戶是作為花鄉公司周轉之用,而被告是花鄉公司的會計,所以只有她能持我的存摺去領錢,而且合庫銀行存款憑條上是被告的筆跡,我能確定是被告盜領,我沒有委託被告至合庫銀行提領款項,也沒有委任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更沒有委託被告幫我刻印鑑章;我的合庫886 號帳戶原本開戶時使用橢圓形印鑑章,後來有再變更為圓形印鑑章,但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是偽造我圓形印鑑章去盜領的,後來我發現被告盜用我的身分後,於102 年1 月21日再變更為原來開戶時的橢圓形印鑑章;我沒有委託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等語(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38、53至55頁、偵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187 頁、偵七卷第110 頁、偵十卷第32頁、偵十二卷第49至50頁)。證人侯衡昇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的印章是蔡麗雲自己保管、存摺是交給被告保管,因為花鄉公司業務上會用到該帳戶的存摺,而被告當時為花鄉公司的會計,取款流程大多是被告先向我請款、經我同意後,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如果是花鄉公司的帳戶由我蓋章、如果是蔡麗雲的帳戶則由我或蔡麗雲用印後,再交由被告持取款條及存摺至銀行提領款項;我跟蔡麗雲的身分證會放在被告那邊,但存摺的印鑑章不會放在被告那裡;因為避稅的考量,除了花鄉公司外,我與蔡麗雲另外成立一間旺家公司,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我則為實際負責人;我曾經請被告提領20萬元給我母親候淑惠使用、另外也曾經拜託被告提領過30多萬元的現金作為年終獎金使用,除此之外,我並未委託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他款項等語(偵五卷第188 至189 頁、偵八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五第15至22頁)。證人即花鄉公司會計人員張雅玫於偵查時則證稱:我於93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在花鄉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被告是我的主管,會計帳戶及重要事項都是被告跟侯衡昇協調,被告曾經交代我提領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內的款項,被告交代我去銀行提領款項時,被告是將取款條整理好後,才交代我去領款等語(偵六卷第98至99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並未經過侯衡昇或蔡麗雲之同意,且均係被告所為。

⒉佐以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①(附表一編號1 )99年6 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 紙;其上『蔡麗雲』印文編為甲1 類印文。…②(附表一編號2 )99年7 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 紙;其上『蔡麗雲』印文編為甲4 類印文。③(附表一編號3 )100 年1 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 紙;其上『蔡麗雲』印文編為甲5 類印文。④(附表一編號4)100 年9月16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 紙;其上『蔡麗雲』印文編為甲6 類印文。⑤(附表一編號5 )100 年10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 紙;其上『蔡麗雲』印文編為甲7 類印文。⑥91年7 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紙;其上『蔡麗雲』印文編為乙類印文。

⑦鑑定結果:甲1 至7 類印文均與乙類印文形體不合,研判甲、乙類兩類印文非出於同一印章」(偵六卷第91至93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 至5 相關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蔡麗雲」印章,與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印鑑章不同。

⒊再參以證人蔡麗雲另證稱:花鄉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的房子在出租,該址有20至30戶公司所有的出租套房,其中3-9 號房及7-9 號房有異狀,因為房客只租不住,且發現被告在該址出入,故於102 年7 月4 日由法務部臺南市調查處調人員執行搜索,在3-9 號房查獲被告范佩玉藏放的花鄉公司支票、蓋好章的提款條等物,現場也發現冒用我名義申請的印鑑證明單等語(偵二卷第57頁);證人侯衡昇則證稱:花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的房子為出租套房,但一直沒有收到3-9 號房及7-9號房的房租,且房鎖也被更換,又有房客表示被告常在該二房間出入,所以我在終止3-9 號房間的租賃契約後,於102 年7 月4 日協同法務部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至該處搜索,在現場發現花鄉公司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我簽名之空白取款條等物,也發現被告之保險單、身分證及信用卡等證件,可證明該處所實際居住人確係被告,而該房間自始即無繳交房租之紀錄,搜索過程中被告到場表示她確實是占用該房間之人,屋內之物皆為她所有等語(偵四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一第29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蕭志忠於偵查時亦證稱:102 年7 月間侯衡昇及蔡麗雲曾至本處報案,侯衡昇在臺南市東區青年路有套房出租給房客,有房客說看到被告至青年路的出租套房內出入、拿資料,但該房間並無租金收入,侯衡昇就帶我們去現場查看,房間現場發現花鄉公司的空白支票本數本、10幾張蓋有印鑑章之花鄉公司的空白支票印泥還沒有乾,另有蓋用侯衡昇印章及簽名的空白取款憑條,以及花鄉公司的銀行存摺、其他人的印章等文件等語(偵三卷第40至41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未經蔡麗雲及侯衡昇之同意,而持有多張花鄉公司、侯衡昇或蔡麗雲之取款憑條或空白支票。從而,綜合上開情狀,被告於未徵得蔡麗雲之同意下,於不詳時間偽刻蔡麗雲之印章,並冒用蔡麗雲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取款憑條上書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蓋用「蔡麗雲」之印文5 枚,並持之向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領現金81萬元,是受侯衡昇指示、用以發放花鄉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云云(見刑事準備狀10之說明1 編號3 ,本院卷四第245 頁),觀諸該次取款憑條記載之內容,被告固確曾提領2 千元面額之現金50萬元、5 百元面額之現金25萬元、1 百元面額之現金6 萬元,有該次取款憑條影本1 紙可稽(偵四卷第53頁反面),且對照萬年曆,100 年1 月26日亦確為農曆過年前約1 個禮拜,亦符合一般公司行號提領現金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期間。惟證人即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在花鄉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我曾經在農曆過年前,請被告從花鄉公司相關帳戶內提領現金作為員工年終獎金使用,每一次金額都是10多萬元、有2次是30多萬元,我領年終獎金都是領新鈔,沒有印象領過2 千元的現鈔;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 年1 月26日當時,該年度花鄉公司只剩我、被告及張雅玫3 人,張雅玫領的年終都在10萬元上下,因此不可能領到81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5至16、19至20頁)。參以證人即花鄉公司員工張雅玫於偵查時證稱:我曾於93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擔任花鄉公司的會計人員,我於100 年1 月份離職等語(偵六卷第98頁、偵八卷第12頁)、證人即花鄉公司員工王季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88至99年間在花鄉公司擔任銷售業務賣房子,於99至100 年間離職等語(偵六卷第97頁、偵八卷第169 頁),均與前揭侯衡昇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審酌被告此部分除上開取款憑條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言,再參酌被告任職花鄉公司期間,亦確有趁其職務之便,提領花鄉公司相關款項供己使用之情形(詳如後述),則被告不無趁受侯衡昇指示提領年終獎金之便,提領高於侯衡昇所需年終獎金數額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是對照證人侯衡昇上開證詞,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81萬元時,除5 百元面額之現金25萬元及1 百元面額之現金6 萬元、共計31萬元之現金,確為受侯衡昇之託而提領之年終獎金外,其餘2 千元面額之現金50萬元,則為被告趁機提領而為己用。

(六)【犯罪事實二、(二)】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328 萬元其中246 萬4,000 元(見刑事準備狀10之說明2 編號2-2 ,本院卷四第251 至253 頁)及編號2-4所示245 萬元其中2,924 元(見刑事準備狀10之說明5 編號27,本院卷四第271 至275 頁)等款項,均係用於花鄉公司之相關支出及貸款上云云,然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2-2 所示部分,被告僅羅列①98年3 月9 日自被告彰銀1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支付花鄉公司廠商款項;②98年9 月10日自被告彰銀100 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支付莊文明水電廠商款項;③98年3 月24日自被告彰銀1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支付花鄉公司青年路6 戶案場A1銷售佣金;④98年9 月9 日自被告彰銀1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59 萬6,090 元,其中㈠匯款60萬元至范金蓮帳戶,償還范金蓮於94年10月3 日借款予花鄉公司之61萬2,600 元、㈡匯款118 萬元至被告一銀300 號帳戶,償還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借款(匯款至被告三信090 號帳戶)予花鄉公司之100 萬元、被告於96年9 月14日借款予花鄉公司之10萬元及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借款(匯款至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予花鄉公司之10萬元,總計為243 萬元。惟上開金額包括另筆81萬6,000 元之款項(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後,總計為324 萬6,000 元,就此部分之328 萬元,尚有差額3 萬4,000 元,此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說明或主張說明,故本院認328 萬元其中246 萬4,000 元為被告侵占之金額;況被告就上開羅列部分,亦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甚且被告亦自承伊與范金蓮借款予花鄉公司時,並未簽下借據或任何足資證明雙方借貸關係之字條(本院卷四第381 頁),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公司與員工間之借貸行為有違;而告訴人蔡麗雲及侯衡昇均否認花鄉公司有何上開被告所指之支出款項或債務,表示花鄉公司內部並無相關簽單或資料;況被告所舉相關借貸予花鄉公司之款項分別為94至97年間所為,被告既身為花鄉公司會計,衡情該等94至97年間之債務,豈有遲至98年3 月間一次性償還?此舉顯然與一般作帳及會計業務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顯然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為可信。

⒉就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所示245 萬元其中2,924 元部分(扣除被告所羅列如刑事準備狀10之說明5 編號1 至26所示之244 萬7,076 元,本院卷四第271 至275 頁),被告除羅列各該匯款明細外(此部分因分別匯入花鄉公司及蔡麗雲、侯衡昇之帳戶內,故列於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另就編號27之水電費部分,簡單表示其於98年9 月間,曾為花鄉公司支付房屋之水電費云云,並檢具相關水電單據及資料佐證(本院卷二第217 、363、368 、367 頁)。然該等花鄉公司房屋之水電資料僅能呈現花鄉公司房屋確有水電度數及費用成本,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9 月間所提領之12萬元係用於支付花鄉公司水電費用,而除此之外被告就此未有相關單據可佐;況告訴人方面亦否認花鄉公司有此筆水電支出,並表示公司內部無相關簽單資料留存;且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明確證明該筆12萬元現金支出確如被告所言係用以支付花鄉公司水電費用,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難認為可採。從而,此部分被告轉匯吳美月245 萬元部分,扣除被告所羅列、確實匯入花鄉公司及告訴人方等人之帳戶計244 萬7,076 元外,其餘2,924 元應認係遭被告所侵占。

(七)【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另辯稱如附表四編號4 至5、8 至11所示之款項,亦均係其擔任花鄉公司會計期間,曾為花鄉公司代墊並支付相關費用,故伊才會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8 至11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款項轉匯入非花鄉公司人頭帳戶、而係自己使用之一銀300 號帳戶內云云(見刑事準備狀11之說明7 編號4 至5 、8 至11,本院卷四第339 至345 頁),然查:

⒈就被告所稱代墊款項部分,被告亦僅羅列:①(附表四編號4 部分)97年10月14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轉匯103萬9,829 元至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附表四編號5 部分)㈠97年12月18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轉匯6 萬元至侯衡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㈡98年1 月7 日以現金14萬元存入被告三信511 號帳戶,用以支付花鄉公司青年路6 戶案場土地貸款利息;③(附表四編號8 部分)㈠97年11月1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轉匯39萬358 元至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㈡98年1 月5 日以現金4 萬2,000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蔡麗雲個人購買基金扣款之用、㈢98年1 月5 日以現金3 萬元存入蔡麗雲土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花鄉公司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貸款利息、㈣98年2 月5 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蔡麗雲個人購買基金扣款之用;④(附表四編號10部分)㈠97年12月1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轉匯72萬5,000 元至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97年12月15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41萬1,580 元支票,用以支付花鄉公司光華段土地貸款利息、㈢98年1 月13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42萬6,850 元支票,用以支付花鄉公司光華段土地貸款利息;⑤(附表四編號11部分)㈠98年1 月7 日以現金5 萬元存入花鄉公司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㈡98年1 月23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轉帳支出45萬元,用以支付花鄉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昱豐營造工程公司所應支出之板模工款項。並分別提出相關單據及存款明細資料為佐(偵九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123 、145 、193 頁、本院卷四第141 、155 、161 、167 、171 、207 、219 、221 、297 、311 、321 頁)。

⒉惟觀諸被告上開請求本院函調之相關單據及存款明細資料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客觀上確有相關金錢流向及往來紀錄,然以被告身為花鄉公司會計,負責處理並保管花鄉公司之業務往來及需用之帳戶,實難以此證明各該款項確係被告為花鄉公司所代墊或先行支出;再者,被告前揭所舉之轉匯款項帳戶(即①、②㈠、③㈠、④㈠㈡㈢、⑤㈡),係前揭所述提供作為花鄉公司人頭帳戶之被告合庫936號帳戶,而該帳戶內之款項本為花鄉公司所有,業經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23頁),則被告既不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其所有,本不能以自該帳戶內之支出款項作為其代墊或借予花鄉公司之依據;而告訴人方面亦否認被告與花鄉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且被告亦自承伊借款予花鄉公司時,並未簽下借據或任何足資證明雙方借貸關係之字條(本院卷四第381 頁),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公司與員工間之借貸行為有違,亦已如前述;況被告上開所舉相關代墊款項或借貸予花鄉公司之款項,分別為97年10至12月、98年1 至2 月間所為,被告既身為花鄉公司會計,衡諸一般公司作帳流程,該等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之債務,豈有遲至98年4 至6 月間分數次償還?此舉顯與一般公司會計業務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不符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范佩玉利用擔任花鄉公司主辦會計、出納及保管上開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存摺、花鄉公司支票之機會,未經侯衡昇、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偽造印文、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則該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范佩玉就①【犯罪事實二、(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犯罪事實二、(二)(三)】如附表二編號2-2 及2-4 、附表四編號4 至5 、8 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蔡麗雲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為達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50萬元現金之目的(上開①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局部同一性,兩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則此部分(上開①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范佩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二、(一)至(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佩玉利用擔任花鄉公司主辦會計、出納及保管上開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存摺、花鄉公司支票之機會,未經侯衡昇、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足生損害於花鄉公司、蔡麗雲以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員、月入約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6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查:

(一)查被告范佩玉就犯罪事實二、(一)犯行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並未實際交予蔡麗雲或侯衡昇;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款項(計246 萬6,924 元)、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款項(計380 萬元〈其餘轉帳6 次15元、共計90元之費用,應為銀行手續費〉),分別由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入被告欲使用之帳戶內,均業如前述,是上開款項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59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蓋「蔡麗雲」之印文各1 枚(共5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另未扣案偽造之「蔡麗雲」印章1 顆,亦為被告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偽造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及轉匯業務,已屬該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又以:被告范佩玉利用其擔任花鄉公司主辦會計及出納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向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3 部分為31萬元)侵占入己;(二)於如附表二編號2-2 及2-4 所示之時間,以把如附表二編號2-2 及2-4 所示花鄉公司客戶吳美月之支票,存入其彰銀100 號、合庫936 號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2 (扣除上開246 萬4,000 元後之其餘81萬6,000 元)及2-4 (扣除上開2,924 元後之其餘244 萬7,076 元)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然查: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2 及2-4 所示之被告名下合庫936 及868 號、彰銀100 號等帳戶,於被告任職花鄉公司期間,均係借予花鄉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收取花鄉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提供花鄉公司相關資金往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本院卷四第381 至38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2 頁、本院卷四第381 至382 頁),而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1至22頁);且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名下(應指作為花鄉公司人頭帳戶之被告名下帳戶)的錢,均是花鄉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五第21、23頁),是縱使被告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2-2 及2-4 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合庫936 及868 號、彰銀100 號),以被告其時身為花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其所為自屬花鄉公司內部資金合理調度之行為,難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即遽認遭被告侵占。

(二)再者,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亦羅列㈠99年5 月20日以現金40萬元存入王季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花鄉公司以王季蓁名義購買之水交社土地款項、㈡99年6 月1 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邱麗娟帳戶,用以清償積欠邱麗娟之款項、㈢99年6 月22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轉匯10萬元至侯衡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羅列㈠99年7 月14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提領30萬元,加上現金8 萬元,總計38萬元存入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㈡99年7 月19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王季蓁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支付花鄉公司以王季蓁名義購買之水交社土地貸款之利息;③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以現金存入花鄉公司客戶陳依依之一銀帳戶,由陳依依自該帳戶匯款310 萬元至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作為資金流向使用;④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自合庫868 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予陳秀慧,用以清償花鄉公司積欠陳秀慧之200 萬元欠款;⑤就附表二編號2-2 (其中81萬6,000 元)部分,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匯款81萬6,000 元至花鄉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⑥就附表二編號2-4 (其中244 萬7,076 元)部分,則羅列㈠98年10月13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38萬7,59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花鄉公司光華段土地之貸款利息、㈡98年11月13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38萬7,590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花鄉公司光華段土地之貸款利息、㈢98年12月14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38萬7,59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花鄉公司光華段土地之貸款之利息、㈣98年10月19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1,375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㈤98年11月2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1,375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㈥98年12月18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1,375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㈦98年10月19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5,917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善化區善進段土地之貸款利息、㈧98年11月18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5,917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善化區善進段土地之貸款利息、㈨98年12月18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5,917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善化區善進段土地之貸款利息、㈩98年10月16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 萬7,91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98年12月16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 萬7,91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98年10月21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4萬8,87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衡昇臺南市大林路土地之貸款利息、98年10月21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4萬8,87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衡昇臺南市○○○○○○○○○○○○○○○00○0 ○0 ○○○○0 ○○○○○○○鄉○○○○○○○○○○○000 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0 ○○○○○○○○○○○○○○00○0 ○0 ○○○○00○○○○○○○鄉○○○○○○○○○○○000 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0 ○○○○○○○○○○○○○○00○00○00○○○○0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花鄉公司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11月4 日以現金7 萬元存入侯衡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被告於98年11月4 日以現金5 萬元存入蔡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被告於98年11月4 日以現金5 萬元存入蔡麗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98年11月3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4萬8,870 元支票轉入侯衡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於98年9 月28日以現金3 萬元存入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扣繳花鄉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現金3 萬元存入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扣繳花鄉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花鄉公司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總計244 萬7,076 元等情(見被告刑事準備狀10之說明1 、說明二編號2-2 、說明5 編號1 至26,本院卷四第245 、251、271 至275 頁),並有相關匯款存取款單據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偵四卷第53頁、偵八卷第44至48頁、偵九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55 、273 、203 、309 、319 、331 頁、本院卷三第55、61、85、87頁),顯見相關款項確均係匯入花鄉公司、蔡麗雲及侯衡昇等人之帳戶內,故此部分之款項已難認係被告所侵占。

(三)況對照證人邱麗娟於偵查時證稱:我曾經借給蔡麗雲200萬元,後來侯衡昇於99年6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蔡麗雲於同年7 月12日也匯錢還給我,此筆借貸款項都是被告跟我聯絡,還款也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偵六卷第98頁);證人陳秀慧於偵查時證稱:99年間被告跟我說花鄉公司要購買水交社土地,要向我借款250 萬元,我就匯款到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內,我確定是借款給花鄉公司,不是借給被告,後來這筆錢有還我,我沒有直接跟花鄉公司負責人接洽這筆借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偵六卷第66頁、偵八卷第12、172 頁);證人王季蓁於偵查時則證稱:88至99年間我曾在花鄉公司任職,因為我的名字借予花鄉公司作為人頭購買土地,所以我就開立上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據我瞭解該帳戶的資金往來都是被告在處理開帳戶,因為被告在花鄉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處理帳務、行政業務等語(偵六卷第97至98頁、偵八卷第169 頁);證人蔡麗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王季蓁是花鄉公司當時的員工,她的銀行帳戶有同意公司使用,她與宋清吉及邱麗娟也都有同意將花鄉公司購買的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另外花鄉公司也曾借用被告的名義購買土地,且為了避稅,也用被告的名義蓋房子及賣房子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八卷第74頁),證人侯衡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花鄉公司曾借用宋清吉、王季蓁及邱麗娟等人之名義購買土地,也曾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等語(偵五卷第193 至194 頁、偵六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五第18至19頁),更與被告前揭所舉之相關資金流向及說詞大致相符。固然告訴人表示花鄉公司財務健全,且蔡麗雲、侯衡昇及其等家族成員俱有相當資力,無須向被告或他人借貸云云,然一般公司經營本有各種資金周轉管道,且實務上公司會計帳目必有相關債權、收入、現金流、成本及債務等項目,縱使公司資力頗豐,會計帳目上仍有相當債務之情形亦屬常見;況告訴人僅概括否認被告前揭所辯,甚且檢察官更僅以相關金流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為由,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花鄉公司款項之情形,並未進一步調查該等帳戶是否確為花消公司所用,更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就上開資料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上開臚列之各該款項及所提單據均有所本,並非無稽。

(四)而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現金81萬元其中31萬元部分,被告係稱受侯衡昇指示、用以發放花鄉公司員工年終獎金等語(見刑事準備狀10之說明1 編號3 ,本院卷四第245 頁),觀諸該次取款憑條記載之內容,被告固確曾提領2 千元面額之現金50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侵占,詳如前述)、5 百元面額之現金25萬元、1 百元面額之現金6 萬元,亦有該次取款憑條影本1 紙可稽(偵四卷第53頁反面),且對照萬年曆,100 年1 月26日亦確為農曆過年前約1 個禮拜,符合一般公司行號提領現金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期間。佐以證人侯衡昇前揭已證述:被告在花鄉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我曾經在農曆過年前,請被告從花鄉公司相關帳戶內提領現金作為員工年終獎金使用,每一次金額都是10多萬元、有2 次是30多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 年1 月26日當時,該年度花鄉公司只剩我、被告及張雅玫3 人,張雅玫領的年終都在10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五第15至16、19至20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現金81萬元其中31萬元部分,確為被告受侯衡昇之託所提領之花鄉公司員工年終獎金。

三、從而,就附表一(其中編號3 部分為31萬元)、附表二編號2-2 (其中81萬6,000 元)及2-4 (其中244 萬7,076 元)部分,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范佩玉是否有起訴意旨所稱業務侵占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范佩玉利用其擔任花鄉公司主辦會計及出納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起訴書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2-1 、2-3 、3-1 至3-2所示之時間,以把如附表二所示花鄉公司客戶王世賢、吳美月及陳麗英之支票,存入其土銀979 號帳戶、彰銀100 號、合庫936 號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2-1、2-3 、3-1 至3-2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二)【107 年度偵字第12614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大漢美術社所開立、用以支付承租花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 至2 樓辦公室租金之支票款項,向金融機構提示後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合庫956 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三)【107 年度偵續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方式,將作為花鄉公司人頭帳戶之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帳戶內,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范佩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佩玉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侯衡昇、黃盈凱、王季蓁、董禮嘉、吳美月、陳麗英、陳永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各該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憑條、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范佩玉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擔任花鄉公司會計及出納工作,負責管理花鄉公司相關帳戶及資金往來流向,相關轉匯之款項均是用於花鄉公司周轉或償還相關債務或利息;另外我姐姐范金蓮曾借款予花鄉公司周轉,所以相關匯入范金蓮帳戶之款項,亦均是償還范金蓮借予花鄉公司之借款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2-1 、2-3 、3-1 至3-2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名下土銀979 號、合庫936 、956 、868 號及彰銀100 號等帳戶,於被告任職花鄉公司期間,均係借予花鄉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收取花鄉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提供花鄉公司相關資金往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本院卷四第381 至38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2 頁、本院卷四第381 至382 頁),而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1至22頁);且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名下(應指作為花鄉公司人頭帳戶之被告名下帳戶)的錢,均是花鄉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五第21、23頁),業均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2-1 、2-3、3-1 至3-2 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土銀979 號、合庫936 、956 、868 號及彰銀100號),以被告其時身為花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其所為自屬花鄉公司內部資金合理調度之行為,自難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即遽認遭被告所侵占。

(二)況被告就此並提出:【起訴書部分】①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於98年3 月2 日自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匯款102 萬1,604 元至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鋼筋款項;②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於98年3 月9 日自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取款192 萬8,660 元後,於同日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並羅列:㈠於98年3 月3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4 萬9,902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蔡麗雲臺南市夏林路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㈡於98年4月27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4 萬7,532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蔡麗雲臺南市夏林路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㈢於98年3 月2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3 萬996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㈣於98年4 月2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3,925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㈤於98年3 月18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3 萬1,583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善化區善進段土地之貸款利息、㈥於98年4 月2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2,417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善化區善進段土地之貸款利息、㈦於98年3 月23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2,74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㈧於98年4 月16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 萬6,14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㈨於98年2月5 日以現金5,000 元存入蔡麗雲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㈩被告於98年3 月2 日以現金2 萬5,000 元存入蔡麗雲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2 月12日以現金7 萬元存入被告三信511 號帳戶,用以支付青年路6 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3 月10日以現金7 萬8,000 元存入被告三信511 號帳戶,用以支付青年路6 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4 月10日以現金8 萬元存入花鄉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青年路6 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3月10日以現金1 萬2,000 元存入花鄉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4 月30日以現金1 萬元存入花鄉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2 月25日以現金2 萬元存入侯衡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被告於98年3 月10日以現金2 萬5,000 元存入侯衡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被告於98年2 月24日以現金1 萬6,000 元存入蔡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被告於98年3 月10日以現金2 萬2,000 元存入蔡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被告於98年2 月24日以現金1 萬6,000 元存入蔡麗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被告於98年3 月10日以現金2 萬2,000 元存入蔡麗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於98年3 月23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轉匯15萬元至侯衡昇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3 月10日以現金2 萬元存入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扣繳花鄉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被告於98年3 月25日以現金5,000 元存入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扣繳花鄉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被告於98年4 月9 日以現金3 萬元存入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扣繳花鄉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以現金2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被告於98年3 月9 日以現金2 萬1,000 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於98年4 月9 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於98年4 月30日以現金4 萬5,000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於98年2 月13日以現金2 萬8,000 元存入花鄉公司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於98年3 月10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花鄉公司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於98年4 月7 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花鄉公司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於98年3 月2 日以現金8 萬元存入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於98年3 月1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支付2 萬7,684 元,用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於98年3 月9 日以侯衡昇名義匯款18萬元至陳秀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借款利息、於98年3 月9 日以昱豐營造工程公司名義匯款41萬元至花鄉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翁天坤臺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泥水工程款項、於98年3 月9 日以花鄉公司名義匯款5 萬元至黃美真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油漆工款項、於98年3 月9 日以侯衡昇名義匯款9,600 元至許葉白菜仁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粗工款項、於98年3 月9 日以現金2 萬5,000 元存入蔡麗雲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利息;③就附表二編號1-3 部分,羅列:㈠於98年3 月16日以花鄉公司名義匯款33萬元至黑二企業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水電工款項、㈡於98年3 月16日匯款270 萬元至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㈢於98年3 月16日自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取款現金70萬元,用以支付花鄉公司積欠黃惠玲之30萬元及轉匯40萬元至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④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告於98年3 月4 日自被告彰銀1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用以支付侯衡昇之母侯淑惠之費用;⑤就附表二編號2-3 部分,羅列㈠於98年7 月13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38萬7,59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花鄉公司光華段之土地貸款利息、㈡於98年9 月14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38萬7,59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花鄉公司光華段之土地貸款利息、㈢於98年8 月26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 萬7,448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蔡麗雲夏林路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㈣於98年7 月2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3,925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㈤於98年8 月19日自被告合庫936號帳戶開立2 萬1,375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㈥於98年7 月2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1,375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㈦於98年7 月20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2,417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善化區善進段之土地貸款利息、㈧於98年8 月18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2,417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善化區善進段之土地貸款利息、㈨於98年9 月18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2 萬2,417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善化區善進段之土地貸款利息、㈩於98年9 月18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 萬6,14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於98年8 月14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 萬6,140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於98年6 月22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4萬8,87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衡昇臺南大林路之土地貸款利息、於98年8 月21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4萬8,87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衡昇臺南大林路之土地貸款利息、於98年9 月21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4萬8,87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衡昇臺南大林路之土地貸款利息、於98年6 月8 日以現金1 萬5,000 元存入蔡麗雲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蔡麗雲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於98年5 月12日以現金6 萬元存入被告三信511 號帳戶,用以支付青年路6 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於98年6 月10日以現金6 萬元存入被告三信511 號帳戶,用以支付青年路6 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於98年3 月10日以現金3 萬元存入花鄉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4 月7 日以現金6 萬元存入侯衡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被告於98年4 月7 日以現金6 萬元存入蔡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被告於98年4 月7 日以現金6 萬元存入蔡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於98年6 月1 日以現金3 萬3,000 元存入侯衡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7 月8 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侯衡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7 月31日自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開立14萬8,870 元支票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被告於98年6 月9 日以現金2 萬元存入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扣繳花鄉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被告於98年6 月9 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被告於98年7 月1 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被告於98年8 月16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被告於98年9 月14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麗雲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被告於98年6 月19日以現金5 萬元存入花鄉公司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於98年8 月20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花鄉公司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繳納貸款利息、於98年6 月8日以現金7 萬5,000 元存入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供繳納貸款利息、於98年8 月3 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供繳納貸款利息;⑥就附表二編號3-1 及3-2部分,於98年8 月19日自被告土銀979 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花鄉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度偵字第12614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⑦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羅列㈠於99年11月24日被告以侯衡昇名義,自侯衡昇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7 萬元、㈡於99年11月24日自合庫被告868 號帳戶匯款3 萬元至侯衡昇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⑧就附表三編號2 及3 部分,則羅列㈠於101 年3 月2 日,自被告合庫868 號帳戶匯款15萬1,000 元至侯衡昇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侯衡昇貸款、㈡於101 年3 月14日自被告合庫868號帳戶開立4 萬元支票轉入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⑨就附表三編號4 及5 部分,則於101 年4 月16日自被告合庫956 號帳戶開立17萬8,000 元支票存入侯衡昇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兌領;⑩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於101 年7 月3 日自被告合庫868 號帳戶開立10萬元支票存入侯衡昇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提領;⑪就附表三編號7 及8 部分,於101 年9 月28日自被告合庫868 號帳戶存入20萬元至花鄉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青年路房屋貸款本息。【107 年度偵續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⑫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7 部分,亦羅列:被告之姊范金蓮於分別98年1 月19日匯款68萬2,000 元、98年1 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合庫936 號帳戶,被告並於98年1 月22日自該帳戶內,㈠以花鄉公司名義匯款88萬4,487 元至統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鋼筋款項、㈡以侯衡昇名義匯款19萬9,701 元至許榮源中國信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款項、㈢以昱豐營造工程公司名義匯款28萬元至翁天坤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泥水工款項、㈣以花鄉公司名義匯款20萬元至黑二企業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水電工款項等情(見被告刑事準備狀10之說明2 、3 、4 、6 、刑事準備狀11之說明7 ,本院卷四第247 至280、339 至345 頁),並有相關匯款存取款單據及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偵九卷第22至26、41至45、75、99、109 、162 、229 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111、117 、127 、155 、175 、187 、195 、211 、233 、281 、285 、295 、343 、345 、347 、353 、359 、369 、371 、389 、397 頁、本院卷三第49、51、53、61、63、65、75、77、83頁、本院卷四第95、115 、121 、155 、167 、171 、207 、303 、305 、307 、321 頁、本院1171號卷第79、81、83、89頁),顯見大多數款項係分別匯入花鄉公司、花鄉公司客戶及配合廠商、蔡麗雲及侯衡昇等人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內,此部分之款項已難認係被告所侵占。

(三)況對照證人宋清吉於偵查時證稱:侯衡昇曾經向我借錢,後來有還我錢等語(偵六卷第98頁);證人邱麗娟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曾經借給蔡麗雲200 萬元,後來侯衡昇於99年6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蔡麗雲於同年7 月12日也匯錢還給我,此筆借貸款項都是被告跟我聯絡,還款也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偵六卷第98頁);證人陳秀慧於偵查時證稱:99年間被告跟我說花鄉公司要購買水交社土地,要向我借款250 萬元,我就匯款到蔡麗雲合庫886 號帳戶內,我確定是借款給花鄉公司,不是借給被告,後來這筆錢有還我,我沒有直接跟花鄉公司負責人接洽這筆借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偵六卷第66頁、偵八卷第12、172 頁);證人范金蓮於偵查時則證稱:我曾經借款給被告,被告都是借借還還,也都是被告匯款給我等語(偵八卷第172 頁)。而證人告訴人蔡麗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臺南市大興段土地是我跟許榮源合資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該筆土地是許榮源出面與地下錢莊談的,由許榮源清償該筆貸款;我認識王季蓁、邱麗娟及宋清吉,王季蓁是花鄉公司的員工,她的銀行帳戶有同意公司使用,並同意花鄉公司將購買的土地登記在她名下,邱麗娟也是花鄉公司以前的員工,公司與她確實有金錢往來,宋清吉是公司配合的廠商,他們也都同意將花鄉公司購買的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另外花鄉公司也曾借用被告的名義購買土地,且為了避稅,也用被告的名義蓋房子及賣房子;臺南市水交社段土地確實是我先生侯衡昇購買;許葉白菜確實是花鄉公司的雜工,相關支出是支付薪資等語(偵二卷第55至57頁、偵六卷第140 頁、偵八卷第74頁)。證人侯衡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宋清吉與我有合夥買過土地,邱麗娟也曾是花鄉公司的大股東;花鄉公司曾借用宋清吉、王季蓁及邱麗娟等人之名義購買土地,也曾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花鄉公司曾經跟邱麗娟借款,係以花鄉公司的錢匯還給邱麗娟等語(偵五卷第193 至194 頁、偵六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五第16至19頁),另更證稱:我確實曾要求被告提領20萬元現金給我母親侯淑惠使用;除了宋清吉外,花鄉公司尚有使用被告、李漏有、林趙惠芳及邱麗娟名義購買土地等語(本院卷五第18至19頁),更與被告前揭所舉之相關資金流向及說詞大致相符。固然告訴人表示花鄉公司財務健全,且蔡麗雲、侯衡昇及其等家族成員俱有相當資力,無須向被告或他人借貸云云,然一般公司經營本有各種資金周轉管道,且實務上公司會計帳目必有相關債權、收入、現金流、成本及債務等項目,縱使公司資力頗豐,會計帳目上仍有相當債務之情形亦屬常見;況告訴人僅概括否認被告前揭所辯,甚且檢察官更僅以相關金流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為由,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花鄉公司款項之情形,並未進一步調查該等帳戶是否確為花鄉公司所用,更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就上開資料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上開臚列之各該款項及所提單據均有所本,並非無稽。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范佩玉是否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業務侵占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范佩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佩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范佩玉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徐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 │ 金 額 │方式 │侵占款項│宣告刑 ││ │ │(新臺幣) │ │ │ │├──┼─────────┼──────┼───────┼────┼───────────────┤│1 │99年6 月25日 │150 萬元 │轉入被告合庫93│無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合庫銀行府城分行 │ │6 號帳戶內。 │ │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偽造之「蔡麗雲」印章壹顆││ │ │ │ │ │及「蔡麗雲」印文壹枚,均沒收。│├──┼─────────┼──────┼───────┼────┼───────────────┤│2 │99年7 月20日 │48萬元 │⑴將45萬元轉入│無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合庫銀行府城分行 │ │ 被告合庫936 │ │期徒刑柒月。 ││ │ │ │ 號帳戶內。 │ │未扣案偽造之「蔡麗雲」印章壹顆││ │ │ │⑵領取現金3 萬│ │及「蔡麗雲」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元。 │ │ │├──┼─────────┼──────┼───────┼────┼───────────────┤│3 │100 年1 月26日 │81萬元 │領取現金(取款│50萬元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 │憑條上蓋現金付│ │拾月。 ││ │ │ │訖章)。 │ │未扣案偽造之「蔡麗雲」印章壹顆││ │ │ │ │ │及「蔡麗雲」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0 年9 月16日 │200 萬元 │轉入被告合庫 │無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合庫銀行府城分行 │ │868 號帳戶內。│ │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偽造之「蔡麗雲」印章壹顆││ │ │ │ │ │及「蔡麗雲」印文壹枚,均沒收。│├──┼─────────┼──────┼───────┼────┼───────────────┤│5 │100 年10月13日 │180萬元 │轉入被告合庫 │無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合庫銀行府城分行 │ │868 號帳戶內。│ │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偽造之「蔡麗雲」印章壹顆││ │ │ │ │ │及「蔡麗雲」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付款人│ 匯 入 帳 戶 │侵占款項│宣告刑 ││ │ │(新臺幣) │ │ │ │ │ │├──┼──────┼─────┼───────┼───┼─────────┼────┼───────┤│1 │BQ0000000 號│9 萬元 │99年12月15日 │合庫北│被告合庫868 號帳戶│無 │范佩玉均無罪。│├──┼──────┼─────┼───────┤臺南分├─────────┤ │ ││2 │BQ0000000 號│9 萬元 │101 年3 月15日│行 │被告合庫956 號帳戶│ │ │├──┼──────┼─────┼───────┤ ├─────────┤ │ ││3 │BQ0000000 號│9 萬元 │101 年4 月15日│ │被告合庫956 號帳戶│ │ │├──┼──────┼─────┼───────┤ ├─────────┤ │ ││4 │BQ0000000 號│9 萬元 │101 年5 月15日│ │被告合庫868 號帳戶│ │ │├──┼──────┼─────┼───────┤ ├─────────┤ │ ││5 │BQ0000000 號│9 萬元 │101 年6 月15日│ │被告合庫956 號帳戶│ │ │├──┼──────┼─────┼───────┤ ├─────────┤ │ ││6 │BQ0000000 號│9 萬元 │101 年9 月17日│ │被告合庫868 號帳戶│ │ │├──┼──────┼─────┼───────┤ ├─────────┤ │ ││7 │BQ0000000 號│9 萬元 │101 年10月15日│ │被告合庫956 號帳戶│ │ │├──┼──────┼─────┼───────┤ ├─────────┤ │ ││8 │BQ0000000 號│9 萬元 │101 年11月15日│ │被告合庫956 號帳戶│ │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 提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 │侵占款項│宣告刑 │├──┼──────┼────┼─────┼───────┼─────────┼────┼───────────┤│1 │98年4 月14日│手機轉出│被告合庫 │50萬15元 │范金蓮第一銀行竹溪│無 │范佩玉均無罪。 │├──┼──────┤ │936 號帳戶├───────┤分行帳號0000000000│ │ ││2 │98年4 月23日│ │ │20萬15元 │3114號帳戶 │ │ │├──┼──────┤ │ ├───────┤ │ │ ││3 │98年4 月27日│ │ │30萬15元 │ │ │ │├──┼──────┤ │ ├───────┼─────────┼────┼───────────┤│4 │98年4 月28日│ │ │100 萬15元 │被告一銀300 號帳戶│100 萬元│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15元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手續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98年4 月30日│ │ │20萬15元 │ │20萬元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15元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手續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98年4 月30日│ │ │20萬15元 │范金蓮第一銀行竹溪│無 │范佩玉均無罪。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7 │98年5 月8 日│ │ │30萬15元 │3114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8 │98年5 月12日│ │ │50萬15元 │被告一銀300 號帳戶│50萬元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15元為│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手續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98年5 月31日│ │ │100 萬15元 │ │100 萬元│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15元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手續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98年6 月3 日│ │ │60萬15元 │ │60萬元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15元為│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手續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98年6 月11日│ │ │50萬15元(追加│ │50萬元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起訴書誤載為60│ │(15元為│有期徒刑拾月。 ││ │ │ │ │萬15元) │ │手續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  票面金額  │ 存入帳戶 │侵占款項      │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
│1-1 │王世賢│臺灣土地銀行│WYAA0000000 號  │98年3 月2 日│100 萬元    │被告土銀  │無            │范佩玉均無罪。          │
├──┤      │北臺南分行  ├────────┼──────┼──────┤979 號帳戶│              │                        │
│1-2 │      │            │WYAA0000000 號  │98年3 月9 日│200 萬元    │          │              │                        │
├──┤      │            ├────────┼──────┼──────┤          │              │                        │
│1-3 │      │            │WYAA0000000 號  │98年3 月16日│380 萬元    │          │              │                        │
├──┼───┼──────┼────────┼──────┼──────┼─────┤              │                        │
│2-1 │吳美月│彰化銀行中華│CM0000000 號    │98年3 月4 日│20萬元      │被告彰銀  │              │                        │
├──┤      │路分行      ├────────┼──────┼──────┤100 號帳戶├───────┼────────────┤
│2-2 │      │            │CM0000000 號    │98年3 月9 日│328 萬元(起│          │246 萬4,000 元│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訴書誤載為38│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2 萬元)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佰肆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      │            │CM0000000 號    │98年6 月30日│245萬元     │被告合庫  │無            │范佩玉無罪。            │
├──┤      │            ├────────┼──────┼──────┤936 號帳戶├───────┼────────────┤
│2-4 │      │            │CM0000000 號    │98年9 月30日│245萬元     │          │2,924元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陳麗英│京城銀行總行│0000000 號      │98年8 月18日│20萬元      │被告土銀  │無            │范佩玉均無罪。          │
├──┤      │            ├────────┼──────┼──────┤979 號帳戶│              │                        │
│3-2 │      │            │0000000 號      │98年8 月18日│180萬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