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韋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韋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韋霖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捌萬陸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韋霖:①於民國94年3 月13日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同年8月22日確定,於同年10月3 日入監,於99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6 月6 日)。②於100 年10月2 日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確定。③於101年4月3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1月5日確定。④上開①之假釋,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後,於101年9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③罪刑之殘刑與應執行刑及另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罰金刑,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⑤於105年5月30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5年11月28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罪,經判處拘役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⑦上開⑤、⑥罪刑,於106年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呂韋霖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傍晚6 時許,騎乘MPC-0531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1 之張麗珠住處,見該屋側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侵入該屋內,未穿戴手套徒手於該屋在二樓櫥櫃上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至二樓房間內書桌抽屜竊取5 萬元現金,再至三樓房間內書桌上竊取1 萬6 千元現金(以上合計8 萬6 千元),得手後逃逸,將款項花用殆盡後,於翌日(13日),在員警尚未將警方因張麗珠於12日深夜報案遭竊而將現場採得指紋送檢發現其係犯人前,至警局自首上開犯行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張麗珠指證之遭竊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警方於現場採得指紋為被告指紋),堪認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為犯人前,向警自首,與刑法第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此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手段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詳事實欄一所示),竟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手段相同之犯行,除難認其因前案執行而有悔悟外,本案其所犯係屬亟易對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使被害人因被害而對居住安全心生恐懼之虞,是依本罪之罪質,及其屢犯本罪之素行,雖其於犯後自首,惟仍應予以嚴處,茲斟酌其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稱願與被害人調解,而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惟於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於審理稱其已備妥金錢賠償被害人,卻仍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而使被害人疲於往返調解高達三次,嗣經本院將被告拘提到案後,其稱確實備妥金錢賠償,經本院限期命被告應攜帶款項至被害人住處轄區派出所請警聯繫被害人至派出所取款製作筆錄,惟屆期仍未履行,至本案宣判時止,均未經被告或被害人陳報被告已經賠償)暨其前案各次犯行所曾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現金,未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亦未經被告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