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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欽賢陳川傑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66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才於民國107年4月1日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因見停放在人行道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有黑色塑膠袋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塑膠袋後,竊取郭貞伶所有暫時置放在塑膠袋內之「优池圓米」一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正騎乘腳踏車欲逃逸離去之際,旋為郭貞伶當場查覺而報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主要論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郭貞伶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㈣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雖然以黑色塑膠袋裝著,但是黑色塑膠袋還算新的,而且被告打開後就能發現裡面沒有摻雜其他物品,加上米的外包裝袋完整,被告應該會知道該包米是有人的,而不是被他人拋棄的物品。

四、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根據被告哥哥的說法,被告從90年起有強制就醫3次的紀錄,被告也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根據被告的說法,被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再參以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是想要把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偽裝成垃圾,放置處是廢棄機車的踏板,旁邊又有垃圾,被告是做資源回收的,以為該包米是無主物,被告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

五、根據檢察官的主張以及被告與辯護人的辯詞,本案的爭點即在於: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可能誤認告訴人所有之「优池圓米」1包為無主物,因而欠缺竊盜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對其本件行為構成竊盜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107年4月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而在同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雖然供稱:我知道那是別人的米,那是50年代樂善好施的米,是我當初送出去的,當初是我買來的,我看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參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障礙類型為第一類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因此,被告偵訊時所表達的意思應該是其對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有權利取得,顯然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所要求的不法所有意圖不合,並無認罪之意思。

⒉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核與真實情況不符,不能憑採。

㈡不能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可能誤認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屬於無主物

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4條第1、3項、第8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是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或誤以為他人之動產已為他人所拋棄而予先占,均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607號、86年度台上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動產在客觀上是否可能使人誤以為無主物,不能僅依據告訴人(即所有人)的認知,而必須綜合該動產之價值、外觀,以及當時所置放之環境等情狀後,原則上應以一般智識程度者之經驗綜合判斷。然而,在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與常人有異時,則必須特別考量此情況。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包米本來是我要帶到醫院去給一個家境有困難的小朋友,可是當天沒有碰到他,我下班就要帶回家,結果突然想到有東西沒有拿,因為那包米有點重,我想說上去一下下就下來了,就用黑色塑膠袋將米裝著,用意是這樣比較不明顯,不要讓人發現,然後就近放在機車的踏板上,那個黑色塑膠袋算是新的,因為用不到一個禮拜,先前只用過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100頁)。再者,案發現場所呈現出的情況是:⑴告訴人以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优池圓米」1包,被放置在未懸掛車牌、座墊已裂開之廢棄機車踏板上。⑵該廢棄機車緊鄰行道樹,其間散置廢棄之紙箱、塑膠袋等雜物,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因此,可認告訴人以黑色塑膠袋裝載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即是試圖藉此外觀不讓其他經過案發地之人發現或注意,而故意放置於周遭散落著其他廢棄物之廢棄機車上。

⒊告訴人包裝「优池圓米」的塑膠袋,平常被作為大型垃圾袋使用。因此,根據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如立於被告行為時所處的此種環境,很有可能也會誤以為黑色塑膠袋內所裝的「优池圓米」1包也是他人所拋棄的無主物,任何有需求者均可取用,並不會特別猜想到這是所有權人刻意營造的偽裝情境,真正的情形其實是因為所有權人有事離開,才會需要將該包米暫放在周遭散置廢棄物的公共空間。況且,被告還是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中等程度障礙者,其思慮的嚴謹性本來就遠不及常人,更難以期待被告行為時能夠預見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並非無主物。

⒋至於檢察官認為本案的黑色塑膠袋外觀尚新,被告打開該塑膠袋後就會發現本案的「优池圓米」1包外觀完整,且袋內無其他雜物,此等情事均不會讓被告誤以為該袋米為無主物。然而,根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黑色塑膠袋無論是新是舊,在該物品的使用習慣上均有可能被用來盛裝垃圾。而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雖然外觀完整未經開封,但是其價值僅百元,並非極為貴重之物,依憑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仍有可能會被拋棄、浪費,且在垃圾堆中撿到全新的物品亦非罕見之事。至於垃圾袋內只裝有全新的物品,也不能當然就推論其性質上不可能為無主物。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根據經驗法則之推論,再參核事證後,仍然無法排除被告有誤認本案之「优池圓米」1包為無主物的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本院的辯稱雖然並非完全一致,而且情節呈現出天馬行空的情況,然而,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後,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應判決被告無罪,避免冤枉。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既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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