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詎林俊仁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0號、104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刪除。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12列之「於107年5月24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更正為「於107年5月1日19時30分許」。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員警於107年5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民族路口,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正停等紅燈,遂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所核發之拘票上前將其拘提到案,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且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頁)附卷可稽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㈢、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有如前述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方查獲,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未據扣案,然遍查卷內所有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羅瑞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林俊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7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23時1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取得其同
意於107年5月24日23時1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
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