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嗣警方因李政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7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李政忠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將李政忠逮捕,李政忠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員警嗣經李政忠同意,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有累犯、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李政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A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於90年11月1
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A、B二案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5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C案);B、C二案之罪,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4月
確定;其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D案),C案之罪減刑後之刑與D案之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5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此部分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份接續執行,
迄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於104、105年間,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包括:①104年
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105年度簡字第56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105年度審易字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④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105年度簡
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中上開第⑤案,甫於106
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政忠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南
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政忠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7月30日查獲後,於同
日10時45分許,經李政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永明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