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 CHIA LENG(何佳麟)
- 選任辯護人
-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KONGKAEW PANSUVAN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42、10329、1438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HO CHIA LENG(何佳麟)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ONGKAEW PANSUVAN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HO CHIA LENG(何佳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KONGKAEW PANSUVAN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HO CHIA LE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2人於107年4月間,在馬來西亞經友人介紹來臺灣加入劉育陞(另行審結)及自稱「老闆」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其報酬為2人在臺灣期間,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生活費。HO CHIA LENG(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於107年4月24日上午入境臺灣後即將護照交予負責接待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住宿。HO CHIA LENG(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再由HO CHIALENG (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於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嗣HO CHIA LENG (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於107年5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九福大飯店1505號房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彰化縣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HO CHIA LENG(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CHIA LENG(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告訴人彭慶堂匯款後,即與其大舅聯絡而發覺受騙,遂立即報警處理,並聯繫合作金庫行員停止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回存至彭慶堂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慶堂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7年9月18日(107)合金竹東字第1070003930號函可參。是本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被害人亦已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但因被害人及時發覺受騙而未將錢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僅詐騙彭慶堂未遂,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1⑵所示詐欺集團成員2次詐騙被害人阮銀屏部分,應係同一詐欺行為之分次實施,為接續犯;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匯款後之多次提款行為,亦係同一犯行之分次實施,均為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3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⑵「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2所示之提款犯行部分,雖為原起訴書所未載,惟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
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共同詐欺阮銀屏等5人等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危害社會治安及並破壞社會生活之信任關係,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兼衡其等因圖可由詐欺集團提供來臺旅遊生活費用而擔任車手,及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HO CHIALENG(何佳麟)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相當於臺灣的國中一年級,原在馬來西亞從事賣食物小販,家庭狀況小康,有二個小孩需扶養;被告KONGKAEW PANSUVAN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六年級,之前在馬來西亞的酒吧從事開酒工作,家庭狀況貧困,有四個小孩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在臺灣期間,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每人每日1千元作為其等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㈠-2第210頁),是本件被告2人入境至為警查獲止共10日(107年4月24日至5月3日)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王宇承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詐 欺 事 實 │提領帳戶、時間、│論罪科刑 │
│號│ │金額(新臺幣)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如附表三編號1所 │HO CHIA LENG │
│⑴│年4月30日上午11時 │示帳戶: │(何佳麟)犯三│
│ │20分許,自稱係阮銀│1.107年4月30日中│人以上共同犯詐│
│ │屏之弟阮盛德,以通│ 午13時42分至43│欺取財罪,處有│
│ │訊軟體Line通話向阮│ 分提領2次各6萬│期徒刑壹年參月│
│ │銀屏佯稱票款到期需│ 元,合計12萬元│。 │
│ │借款新臺幣(下同)│ 。 │ │
│ │28萬元並匯入楊先生│2.同日14時1分至2│KONGKAEW PANSU│
│ │帳戶。阮銀屏因而陷│ 分提領2萬元、1│VAN犯三人以上 │
│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萬元各1次,合 │共同犯詐欺取財│
│ │12時48分許,匯款28│ 計3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3.107年5月1日凌 │壹年壹月。 │
│ │所指定之如附表三編│ 晨0時9分提款1 │ │
│ │號1所示之帳戶。其 │ 萬元。 │ │
│ │後,由HO CHIA │以上合計16萬元 │ │
│ │LENG(何佳麟)接續│ │ │
│ │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 │ │
│ │三路139號高雄廣澤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於│ │ │
│ │如右欄1所示之時間 │ │ │
│ │,提領如右欄1所示 │ │ │
│ │之金額;至高雄市○│ │ │
│ │鎮區○○○路000號 │ │ │
│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 │ │
│ │行自動櫃員機,於如│ │ │
│ │右欄2所示之時間, │ │ │
│ │提領如右欄2所示之 │ │ │
│ │金額。KONGKAEW │ │ │
│ │PANSUVAN則於HO │ │ │
│ │CHIA LENG(何佳麟 │ │ │
│ │)提款時,在旁把風│ │ │
│ │。另由KONGKAEW │ │ │
│ │PANSUVAN至高雄市○│ │ │
│ │○區○○路000○0號│ │ │
│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 │ │
│ │員機,於如右欄3所 │ │ │
│ │示之時間,提領如右│ │ │
│ │欄3所示之金額。HO │ │ │
│ │CHIA LENG(何佳麟 │ │ │
│ │)則於KONGKAEW │ │ │
│ │PANSUVAN提款時在旁│ │ │
│ │指導。 │ │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⑵│年5月2日上午10時40│示帳戶: │ │
│ │分許,自稱係阮銀屏│1.107年5月2日中 │ │
│ │之弟阮盛德,接續以│ 午13時35分至 │ │
│ │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 37分提領5次各 │ │
│ │阮銀屏佯稱因楊先生│ 2萬元,合計10 │ │
│ │要移民,要以便宜價│ 萬元。 │ │
│ │格購買楊先生股份而│2.同日中午12時 │ │
│ │需借款47萬元。阮銀│ 39分至41分提領│ │
│ │屏因而陷於錯誤,於│ 2萬元2次、1萬 │ │
│ │同日下午1時5分許,│ 元1次,合計5萬│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7│ 元。 │ │
│ │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以上合計共15萬元│ │
│ │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三│ │ │
│ │編號2所示之帳戶。 │ │ │
│ │阮銀屏存入上開金額│ │ │
│ │完畢返家後,與其弟│ │ │
│ │聯絡始發覺受騙。其│ │ │
│ │後,由HO CHIA │ │ │
│ │LENG(何佳麟)接續│ │ │
│ │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 │
│ │三路168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自動櫃員機,於│ │ │
│ │如右欄1所示之時間 │ │ │
│ │,提領如右欄1所示 │ │ │
│ │之金額;至高雄市○│ │ │
│ │鎮區○○○路000號 │ │ │
│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 │ │
│ │行自動櫃員機,於如│ │ │
│ │右欄2所示之時間, │ │ │
│ │提領如右欄2所示之 │ │ │
│ │金額。KONGKAEW │ │ │
│ │PANSUVAN則於HO │ │ │
│ │CHIA LENG(何佳麟 │ │ │
│ │)提款時,在旁把風│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如附表三編號3所 │HO CHIA LENG(│
│ │年5月3日中午12時40│示帳戶:107年5月│何佳麟)犯三人│
│ │分許,自稱係林世珍│3日14時25分至26 │以上共同犯詐欺│
│ │友人王許桂貞,打電│分提領2萬元、1萬│取財罪,處有期│
│ │話向林世珍佯稱急需│元各1次,合計3萬│徒刑壹年貳月。│
│ │用錢而向林世珍借款│元。 │ │
│ │。林世珍因而陷於錯│ │KONGKAEW PANSU│
│ │誤,於同日下午13時│ │VAN犯三人以上 │
│ │56分許,以無摺存款│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方式將3萬元存入詐 │ │罪,處有期徒刑│
│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壹年。 │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
│ │之帳戶。嗣林世珍於│ │ │
│ │同年月7日以電話向 │ │ │
│ │友人王許桂貞查證後│ │ │
│ │,始發覺受騙。其後│ │ │
│ │,由KONGKAEW │ │ │
│ │PANSUVAN至高雄市○│ │ │
│ │○區○○○路00號統│ │ │
│ │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 │
│ │機,於如右欄所示之│ │ │
│ │時間,提領如右欄所│ │ │
│ │示之金額。HO CHIA │ │ │
│ │LENG(何佳麟)則於│ │ │
│ │KONGKAEW PANSUVAN │ │ │
│ │提款時在旁指導。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如附表三編號3所 │HO CHIA LENG │
│ │年5月2日19時46分許│示帳戶:107年5月│(何佳麟)犯三│
│ │,自稱係彭慶堂大舅│3日14時25分至26 │人以上共同犯詐│
│ │,打電話向彭慶堂佯│分提款時僅提領被│欺取財未遂罪,│
│ │稱因欠債需向彭慶堂│害人林世珍所存入│處有期徒刑捌月│
│ │借款;於翌(3)日 │之3萬元,被害人 │。 │
│ │上午10時51分許又打│彭慶堂所匯款6萬 │ │
│ │電話請彭慶堂至銀行│元因停止匯出而未│KONGKAEW PANSU│
│ │匯款,彭慶堂因而陷│提領。 │VAN犯三人以上 │
│ │於錯誤,隨即至合作│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金庫竹東分行以臨櫃│ │未遂罪,處有期│
│ │提款並匯款方式,匯│ │徒刑柒月。 │
│ │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 │ │ │
│ │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 │ │
│ │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 │ │ │
│ │。匯款完畢後,彭慶│ │ │
│ │堂即與其大舅聯絡而│ │ │
│ │發覺受騙,遂立即報│ │ │
│ │警處理,並聯繫合作│ │ │
│ │金庫行員停止匯款,│ │ │
│ │上開款項始未匯出,│ │ │
│ │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 │ │
│ │分許回存至彭慶堂合│ │ │
│ │作金庫帳戶內。詐欺│ │ │
│ │集團因而詐騙彭慶堂│ │ │
│ │未遂。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如附表三編號4所 │HO CHIA LENG(│
│ │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示帳戶:107年5月│何佳麟)犯三人│
│ │,自稱係蔡素燃姪女│2日中午12時48分 │以上共同犯詐欺│
│ │庭庭,打電話向蔡素│至50分提領5次各 │取財罪,處有期│
│ │燃佯稱急需用錢而向│2萬元,合計10萬 │徒刑壹年貳月。│
│ │蔡素燃借款。蔡素燃│元。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KONGKAEW PANSU│
│ │日中午12時34分許,│ │VAN犯三人以上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 │罪,處有期徒刑│
│ │員所指定之如附表編│ │壹年。 │
│ │號4所示之帳戶。嗣 │ │ │
│ │蔡素燃向其弟即庭庭│ │ │
│ │之父蔡尚棠求證後,│ │ │
│ │始發覺受騙。其後,│ │ │
│ │由HO CHIALENG(何 │ │ │
│ │佳麟)至高雄市前鎮│ │ │
│ │區二聖一路67號全家│ │ │
│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於如右欄所示之時│ │ │
│ │間,提領如右欄所示│ │ │
│ │之金額。KONGKAEW │ │ │
│ │PANSUVAN則於HO │ │ │
│ │CHIALENG(何佳麟)│ │ │
│ │提款時,在旁把風。│ │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如附表三編號5所 │HO CHIA LENG(│
│ │年5月2日上午10時7 │示帳戶: │何佳麟)犯三人│
│ │分許,自稱係李雪貞│1.107年5月2日13 │以上共同犯詐欺│
│ │友人阿沛,打電話向│ 時8分至9分提領│取財罪,處有期│
│ │李雪貞佯稱因購買土│ 2次各2萬元,合│徒刑壹年貳月。│
│ │地急需向李雪貞借款│ 計4萬元。 │ │
│ │。李雪貞因而陷於錯│2.同日13時23分至│KONGKAEW PANSU│
│ │誤,於同日中午12時│ 24分提領6萬元 │VAN犯三人以上 │
│ │8分許,匯款18萬元 │ 、5萬元各1次,│共同犯詐欺取財│
│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合計11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定之如附表編號5所 │以上合計15萬元 │壹年。 │
│ │示之帳戶。嗣李雪貞│ │ │
│ │以電話向友人阿沛確│ │ │
│ │認後,始發覺受騙。│ │ │
│ │其後,由KONGKAEW │ │ │
│ │PANSUVAN至高雄市○│ │ │
│ │鎮區○○路000號統 │ │ │
│ │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 │
│ │機,於如右欄1所示 │ │ │
│ │之時間,提領如右欄│ │ │
│ │1所示之金額。HO │ │ │
│ │CHIA LENG則於KONGK│ │ │
│ │AEW PANSUVAN提款時│ │ │
│ │在旁指導;再由HO │ │ │
│ │CHIA LENG(何佳麟 │ │ │
│ │)至高雄市前鎮區三│ │ │
│ │多三路139號高雄廣 │ │ │
│ │澤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於如右欄2所示之時 │ │ │
│ │間,提領如右欄2所 │ │ │
│ │示之金額。KONGKAEW│ │ │
│ │ PANSUVAN則於HO │ │ │
│ │CHIA LENG(何佳 │ │ │
│ │麟)提款時,在旁把│ │ │
│ │風。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
│1 │附表一編號1⑴ │1.證人即告訴人阮銀屏警詢中之證│
│ │、⑵ │ 述(警㈡卷第89至91頁) │
│ │ │2.匯款申請書(警㈡卷第101頁) │
│ │ │3.無摺存入憑條(警㈡卷第101頁 │
│ │ │ ) │
│ │ │4.通訊軟體Line截圖(警㈡卷第 │
│ │ │ 102至106頁) │
│ │ │5.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㈠-1第235頁) │
│ │ │6.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㈠-1第255頁) │
│ │ │7.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2 │
│ │ │ 卷第249頁) │
│ │ │8.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㈡-2 │
│ │ │ 卷第267頁) │
│ │ │9.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㈡-2 │
│ │ │ 卷第253頁、255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珍警詢中之證│
│ │ │ 述(警㈤卷第12頁) │
│ │ │2.無摺存入憑條(警㈤卷第23頁)│
│ │ │3.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㈠-2第172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㈡-2 │
│ │ │ 卷第265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彭慶堂警詢中之證│
│ │ │ 述(警㈡卷第154至155頁) │
│ │ │2.存摺影本(警㈡卷第161頁) │
│ │ │3.存款憑條(警㈡卷第161頁)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7 │
│ │ │ 年9月18日(107)合金竹東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1第 │
│ │ │ 271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燃警詢中之證│
│ │ │ 述(警A卷第55至57頁) │
│ │ │2.存摺影本(警A卷第62至63頁) │
│ │ │3.存款人收執聯(警A卷第62頁) │
│ │ │4.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客戶歷史 │
│ │ │ 交易清單(偵A2卷第96頁) │
│ │ │5.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㈡-2 │
│ │ │ 卷第251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貞警詢中之證│
│ │ │ 述(警㈡卷第124至125頁) │
│ │ │2.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客戶歷史 │
│ │ │ 交易清單(偵A2卷第89頁) │
│ │ │3.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㈡-2 │
│ │ │ 卷第253頁)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 戶名 │ 備 註 │
├──┼────────────┼────┼─────┤
│1 │臺中南屯路郵局 │楊哲丞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楊哲丞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3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呂秉捷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4 │楠梓後勁郵局 │吳晨嘉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 │白河郵局 │徐于鈞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 代 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警㈠卷 │
│ │字第107021466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警㈡卷 │
│ │字第1070224073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警㈢卷 │
│ │字第107024540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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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警㈣卷 │
│ │高分偵字第10700002498號刑案偵查卷 │ │
│ │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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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警㈤卷 │
│ │三一分偵字第10771314900號刑案偵查 │ │
│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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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屏警│警㈥卷 │
│ │刑科偵字第10733884100號刑案偵查卷 │ │
│ │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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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警㈦卷 │
│ │大隊第一中隊保二㈢㈠刑字第00000000│ │
│ │53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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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警㈧卷 │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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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土刑字│警㈨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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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警A卷 │
│ │偵字第1077197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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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㈠卷 │
│ │8062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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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㈡-1卷 │
│ │8542號偵查卷宗第1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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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㈡-2卷 │
│ │8542號偵查卷宗第2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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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㈢卷 │
│ │9586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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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㈣卷 │
│ │9794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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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㈤卷 │
│ │10329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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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㈥卷 │
│ │10828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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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㈦卷 │
│ │13580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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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㈧卷 │
│ │14380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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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㈨卷 │
│ │14138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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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A1卷 │
│ │13711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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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偵A2卷 │
│ │15211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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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卷宗第壹│本院卷㈠-1│
│ │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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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卷宗第貳│本院卷㈠-2│
│ │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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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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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