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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達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毒品與扣案物補充如附表二所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因各次施用毒品而持有各次施用用罄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各該次施用後用餘毒品之持有各該毒品之各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不同次施用,構成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刑,而被告亦屬經勒戒戒治後之二犯以下之施用毒品犯行,然以: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期間係於民國93至96年間(於93至94年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6年查獲4次施用犯行),於9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出監後至本次查獲(107年9月12日)止,期間未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約已將近9年期間未接觸毒品。②依卷內事證,被告於98年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染毒品,係因被告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於104年結婚後,常與配偶發生爭吵,與配偶合計家戶月收入雖約有5萬元,惟需扶養1名小孩,且另有2萬3千元房貸需支付,因生活壓力沉重,遂才施用毒品。③另被告於本次犯行經查獲後,因面本案刑責及上開壓力,施用毒品後服安眠藥劑自殺倒臥路旁,幸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獲救(施用毒品案件,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營毒偵字第389號偵辦),已未再施用毒品,接受美沙酮治療中。④依上開情狀,被告再次染毒,與前次毒品罪刑執畢時相隔約近9年,而其施用毒品動機,係基於沉重生活與經濟負擔,顯難將被告與無法戒除毒癮之施用者等同視之;又考量現行制度對施用毒品犯行處遇措施之嚴苛要件(初犯勒戒或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於5年內再犯,該二犯以下各次施用犯行,即便施用時間係在初犯執行完畢5年後,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可再適用勒戒或戒治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且因被告本次施用時,仍在前案肇事逃逸罪刑緩刑期間內,無從以附戒癮治療之附條件緩刑方式為刑事處遇,依其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有可憫之處,縱使量處最低刑度,容有過苛之虞,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本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與觀察勒戒處遇期間相當,是就此部分罪刑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另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涉及行為人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病症下,就其同次持有之數種毒品,不論其究係分次或同時施用該數種毒品,考量其持有該數種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事實上,基於事實本質及罪責與刑罰相當性,於同時施用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之刑、或分別施用而構成數罪再經定應執行刑,此兩者之刑度應屬相同。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斟酌其先前施用經判處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各罪刑同屬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粉末或晶體,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詳同表所載),該等毒品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遭查獲之施用用餘或非法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②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各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各物性質,於各施用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起訴施用海洛│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 │因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 │ │ │。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 │ │ │ │)、同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2 │起訴施用甲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 │安非他命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 │ │ │。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 │ │ │ │)、同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內容 │鑑定書文號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①驗前淨重0.326 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②驗餘淨重0.315 公克。 │鑑定書(本院第25頁) ││ │ ├──┼────────────┤ ││ │ │1 包│①驗前淨重0.014 公克。 │ ││ │ │ │②驗餘淨重0.004 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驗前淨重0.301 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②驗餘淨重0.291 公克。 │鑑定書(毒偵卷第49頁) ││ │ ├──┼────────────┤ ││ │ │1 包│①驗前淨重0.317 公克。 │ ││ │ │ │②驗餘淨重0.306 公克。 │ ││ │ ├──┼────────────┤ ││ │ │1 包│①驗前淨重0.184 公克。 │ ││ │ │ │②驗餘淨重0.173 公克。 │ │├──┼────────────┼──┼────────────┼────────────────┤│ 3 │削尖吸管 │2 支│供持有施用毒品使用 │無(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2-23頁) │├──┼────────────┼──┼────────────┤。 ││ 4 │電子磅秤 │1 個│供持有施用毒品使用 │ │├──┼────────────┼──┼────────────┤ ││ 5 │注射針筒 │4 支│供施用海洛因使用 │ │├──┼────────────┼──┼────────────┤ ││ 6 │夾鏈袋 │1 包│供持有施用毒品使用 │ │├──┼────────────┼──┼────────────┤ ││ 7 │吸食器 │1 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黃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上午6 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 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偵辦戴鶴田販賣毒品案件,遂於
    107 年9 月12日持搜索票至黃鴻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海洛因2 小包(毛重0.77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毛
    重1.34公克)、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4
    支、夾鍊袋1 包、吸食器1 組,員警在於同日10時5 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鑑
    定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扣得海洛因2 小包(毛重0.77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毛
    重1.34公克)、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4
    支、夾鍊袋1 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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