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3142、13371、17124、17224、18674、18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紹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紹恩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借錢網」之網路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頭仔」(或「小白」)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紹恩擔任取款車手,在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約定取款成功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5 %作為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春芬、陳美霞、林晏丞、馬偉良、劉玉珠、張阿城、黃富娟、李佳穎、張彩鈴、李秀卿、苗藝鏵、黃芷柔、胡翔皓、吳秀涵等人(下稱陳春芬等14人)施以詐術,致陳春芬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洪紹恩則由「頭仔」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並將贓款全數交付予「頭仔」,以此方式獲取報酬。嗣因陳春芬等1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春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藝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秀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玉珠、張阿城、黃富娟、李佳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芷柔、胡翔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紹恩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4、132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至6 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警四卷第1 至3 頁、警五卷第1 至4 頁、警六卷第1 至4 頁、警七卷第1 至9 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偵四卷第33頁、偵八卷第12頁、本院卷第54、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芬(警六卷第5 至9 頁)、劉玉珠(警七卷第19至20頁)、張阿城(警七卷第22至24頁)、黃富娟(警七卷第26至28頁)、李佳穎(警七卷第30至32頁)、李秀卿(警四卷第35至37頁)、苗藝鏵(警五卷第32至34頁)、黃芷柔(警一卷第7 至10頁)、胡翔皓(警一卷第11至15頁)、吳秀涵(警二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晏丞(警七卷第10至11頁)、馬偉良(警七卷第16至17頁)、張彩鈴(警四卷第12至16頁)、陳美霞(警三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租車行員工蔡耕有(警四卷第4 至5 頁)、張佑源(警四卷第6 至8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①附表編號1 部分:陳春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 年6 月15日玉山樹林字第1060615001號函檢送之第三人吳啟祥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告提領陳春芬匯款之監視器畫面2 張(警六卷第30至33、43至45、53頁);②附表編號2 部分: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6 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60013732號函檢送之第三人邱建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提領陳美霞匯款之監視器畫面3 張(警三卷第19至24、26至36、40至44頁、警六卷第46至50頁);③附表編號3 、4 、5 部分:林晏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馬偉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玉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第三人黃鈺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提領林晏丞、馬偉良、劉玉珠匯款之監視器畫面2 張(警七卷第14至15、18、21、44、49至50頁);④附表編號6 、7 部分:張阿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富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第三人王義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提領張阿城、黃富娟匯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25、29、43至44、51至52頁);⑤附表編號8 部分:李佳穎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三人楊婷婷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提領李佳穎匯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33、41至42、53頁);
⑥附表編號9 部分:張彩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第三人賴泓頎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借單2 份、被告提領張彩鈴匯款之監視器畫面2 張(警四卷第9 、11、17至19、21至22、24至25頁);⑦附表編號10部分:李秀卿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第三人戴廷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2017格字第0462號函暨檢附之附汽車出租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提領李秀卿匯款之監視器畫面17張(警四卷第10、38至40、42至49頁、偵四卷第24、28頁);⑧附表編號11部分:苗藝鏵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第三人廖本軒申設之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借單暨租車專用本票1 份、被告提領苗藝鏵匯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1至27、30、35至37、39至41頁、偵六卷第8 至9 頁);⑨附表編號12、13部分:黃芷柔、胡翔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翔皓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7 年6月13日合金土城字第1070002140號函檢送第三人朱正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 份、監視器察看報告暨路口監視器畫面1 份、被告提領黃芷柔、胡翔皓匯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6至21、51至5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⑩附表編號14部分:吳秀涵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8121號函檢送第三人邱建豪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吳秀涵匯款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5 、9 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洪紹恩所知悉,參以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和我接洽的人是綽號「頭仔」(或「小白」)的人,也是綽號「頭仔」(或小白)的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2 至3 頁、警六卷第1 至2 頁、偵四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且其對於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接受車手頭之指示以ATM 提領款項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洪紹恩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雖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洪紹恩與綽號「頭仔」(或「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在「使各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洪紹恩與綽號「頭仔」(或「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洪紹恩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紹恩與綽號「頭仔」(或「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洪紹恩參與綽號「頭仔」(或「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14位被害人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紹恩就附表所載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洪紹恩於106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領取附表編號8 告訴人李佳穎匯至第三人楊婷婷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其中4 萬元,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被告洪紹恩於106 年6 月16日領取李佳穎匯至第三人楊婷婷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洪紹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黃富娟、陳春芬、李佳穎、劉玉珠)達成和解,然被告到期並未依約給付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陳春芬等14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輪班、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二)經查,被告洪紹恩就提領金額可獲取1.5 %之款項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3 頁、警四卷第2 頁、警五卷第3 至4 頁、警六卷第4 頁、警七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6 頁),而本件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匯款之總額為86萬6,200 元(各該提領款項之零頭〈不足100 元部分〉,應為金融機構之手續費,不記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 萬2,993 元(計算式:85萬6,200 元×1.5 %=1 萬2,993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107 年度訴字第561 號│├──┬───┬──────────────┬────────┬───────┬─────────┬─────┤│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日期、方式及│人頭帳戶/帳號 │ 提領時間、地點 │ 提領方式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陳春芬│106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106 年4 月18日晚│吳啟祥 │106 年4 月18日晚上│ATM 提款1 ││ │ │,接獲歹徒訛稱網路購買之物品│上8 時11分許,AT│玉山商業銀行帳│8 時20分許,在臺南│次 ││ │ │交易有誤,之後自稱銀行客服人│M 存款29,985元 │號000000000000│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3 萬元 ││ │ │員告知至ATM 操作解除。 │ │9339 │76號玉山商業銀行臺│ ││ │ │ │ │ │南分行ATM 提款機 │ │├──┼───┼──────────────┼────────┼───────┼─────────┼─────┤│2 │陳美霞│106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23分許│106 年4 月10日下│邱建豪 │106 年4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1 ││ │ │,接獲冒稱為地主陳太太,表示│午1 時26分許,臨│臺中商業銀行帳│1 時35分許,在臺南│次 ││ │ │電話號碼已更改;嗣於翌日上午│櫃匯款15萬元 │號000000000000│市北區公園路176-1 │20,005元 ││ │ │10時29分許,再打給陳美霞,稱│ │043 │號中華郵政臺南西華│ ││ │ │臨時需要1 筆錢,欲借款50萬元│ │ │郵局ATM 提款機 │ ││ │ │,陳美霞不疑有他,並表示只能│ │ ├─────────┼─────┤│ │ │借15萬元,遂依指示至銀行臨櫃│ │ │106 年4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1 ││ │ │匯款。 │ │ │1 時36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北區公園路176-1 │10,005元 ││ │ │ │ │ │號中華郵政臺南西華│ ││ │ │ │ │ │郵局ATM 提款機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1 ││ │ │ │ │ │1 時37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北區公園路176-1 │20,005元 ││ │ │ │ │ │號中華郵政臺南西華│ ││ │ │ │ │ │郵局ATM 提款機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1 ││ │ │ │ │ │1 時38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北區公園路176-1 │20,005元 ││ │ │ │ │ │號中華郵政臺南西華│ ││ │ │ │ │ │郵局ATM 提款機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1 ││ │ │ │ │ │1 時39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北區公園路176-1 │20,005元 ││ │ │ │ │ │號中華郵政臺南西華│ ││ │ │ │ │ │郵局ATM 提款機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1 ││ │ │ │ │ │1 時40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北區公園路176-1 │10,005元 ││ │ │ │ │ │號中華郵政臺南西華│ ││ │ │ │ │ │郵局ATM 提款機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1 ││ │ │ │ │ │2 時01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中西區永福路二段│20,005元 ││ │ │ │ │ │154 號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臺南分行ATM 提款機│ ││ │ │ │ │ ├─────────┼─────┤│ │ │ │ │ │106 年4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1 ││ │ │ │ │ │2 時16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東區長榮路三段12│20,005元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統一超商長寧店ATM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1 ││ │ │ │ │ │2 時17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東區長榮路三段12│10,005元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統一超商長寧店ATM │ ││ │ │ │ │ │提款機 │ │├──┼───┼──────────────┼────────┼───────┼─────────┼─────┤│3 │林晏丞│106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106 年3 月26日下│黃鈺倩 │106 年3 月26日下午│ATM 提款2 ││ │ │,接獲歹徒訛稱之前網路購買物│午4 時59分許,AT│臺灣中小企業銀│5 時15分、17分許,│次 ││ │ │品遭設定為經銷商簽單,乃依照│M 匯款8,212 元 │行竹山分行帳號│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30,000元 ││ │ │歹徒指示操作。 │ │00000000000000│南路79號臺灣中小企│23,300元 │├──┼───┼──────────────┼────────┤ │業銀行永康分行ATM │ ││4 │馬偉良│106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14分許│106 年3 月26日下│ │提款機 │ ││ │ │,接獲歹徒訛稱之前網路購買物│午4 時59分許,AT│ │ │ ││ │ │品遭設定為購買同商品24次,需│M 匯款15,124元 │ │ │ ││ │ │依照歹徒指示解除。 │ │ │ │ │├──┼───┼──────────────┼────────┤ │ │ ││5 │劉玉珠│106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51分許│106 年3 月26日下│ │ │ ││ │ │,接獲歹徒訛稱為其嫂子戴甄嬅│午5 時05分許,AT│ │ │ ││ │ │之電話,有急事需要借錢應急。│M 匯款3 萬元 │ │ │ │├──┼───┼──────────────┼────────┼───────┼─────────┼─────┤│6 │張阿城│106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00分許│106 年4 月25日下│王義鑫 │106 年4 月25日下午│ATM 提款2 ││ │ │,接獲歹徒訛稱為其孫媳婦阿宛│午1 時59分許,AT│國泰世華商業銀│4 時20分許,在臺南│次 ││ │ │之電話,有急事需要借錢周轉。│M 匯款15萬元 │行三重分行帳號│市永康區永大五路35│1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永康大樓│2 萬元 ││ │ │ │ │21 │ATM 提款機 │ ││ │ │ │ │ │106 年4 月26日凌晨│ ││ │ │ │ │ │0 時7 分許,在臺南│ ││ │ │ │ │ │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0│ ││ │ │ │ │ │號土地銀行臺南高工│ ││ │ │ │ │ │ATM 提款機 │ │├──┼───┼──────────────┼────────┤ ├─────────┼─────┤│7 │黃富娟│106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18分許│106 年4 月26日下│ │106 年4 月26日下午│ATM 提款1 ││ │ │,接獲歹徒訛稱為其朋友曾采雯│午1 時20分許,AT│ │1 時39分許,在臺南│次 ││ │ │之電話,有資金需求需要用錢。│M 匯款5 萬元 │ │市永康區永大五路35│5 萬元 ││ │ │ │ │ │號國泰人壽永康大樓│ ││ │ │ │ │ │ATM 提款機 │ │├──┼───┼──────────────┼────────┼───────┼─────────┼─────┤│8 │李佳穎│106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59分許│106 年6 月16日中│楊婷婷 │106 年6 月16日下午│ATM 提款3 ││ │ │,接獲歹徒訛稱為其朋友蘇建明│午12時55分許,AT│合作金庫商業銀│14時40分、41分17秒│次 ││ │ │之電話,有事需要借錢。 │M 匯款26萬元 │行臺東分行帳號│及57秒許,在臺南市│20,005元 ││ │ │ │ │000-0000000000│永康區中山南路363 │20,005元 ││ │ │ │ │4639 │號中華郵政永康二王│20,005元 ││ │ │ │ │ │郵局ATM 提款機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6日下午│ATM 提款2 ││ │ │ │ │ │2 時47、48分許,在│次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20,005元 ││ │ │ │ │ │路20號土地銀行臺南│20,005元 ││ │ │ │ │ │高工ATM 提款機 │ ││ │ │ │ │ ├─────────┼─────┤│ │ │ │ │ │106 年6 月16日下午│ATM 轉帳1 ││ │ │ │ │ │4 時33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30,015元 ││ │ │ │ │ │102 號京城商業銀行│ ││ │ │ │ │ │永康分行ATM 提款機│ ││ │ │ │ │ ├─────────┼─────┤│ │ │ │ │ │106 年6 月17日凌晨│ATM 提款1 ││ │ │ │ │ │0 時37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4 萬元 ││ │ │ │ │ │66號上海商業銀行東│ ││ │ │ │ │ │臺南分行ATM 提款機│ │├──┼───┼──────────────┼────────┼───────┼─────────┼─────┤│9 │張彩鈴│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許│106 年4 月5 日下│賴泓頎 │106 年4 月5 日下午│ATM 提款1 ││ │ │,接獲歹徒Line訊息訛稱友人急│午4 時50分許,AT│中華郵政新社郵│5 時7 分許,在臺南│次 ││ │ │需用錢借款等情,乃依照歹徒指│M 匯款3 萬元 │局帳號000-0000│市○區○○路000 號│5 萬元 ││ │ │示操作。 ├────────┤0000000000 │中華郵政文元郵局AT│ ││ │ │ │106 年4 月5 日下│ │M 提款機 │ ││ │ │ │午4 時53分許,AT│ │ │ ││ │ │ │M 匯款2 萬元(業│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10 │李秀卿│106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22分許│106 年6 月5 日下│戴廷育 │106 年6 月5 日下午│ATM 提款1 ││ │ │,接獲歹徒打電話訛稱友人急需│午2 時35分許,臨│合作金庫商業銀│2 時0 分許,臺南市│次 ││ │ │用錢借款等情,乃依照歹徒指示│櫃(起訴書誤載為│行帳號000-0000│北區開元路147 號合│2 萬元 ││ │ │操作。 │ATM )匯款2 萬元│000000000 │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 ││ │ │ │ │ │分行ATM 提款機 │ │├──┼───┼──────────────┼────────┼───────┼─────────┼─────┤│11 │苗藝鏵│106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106 年5 月10日中│廖本軒 │106 年5 月10日下午│ATM 提款2 ││ │ │,接獲歹徒打電話訛稱友人急需│午12時55分許,匯│中華郵政桃園大│1 時58分、59分許,│次 ││ │ │用錢借款等情,乃依照歹徒指示│款8 萬元 │樹林郵局帳號70│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6 萬元 ││ │ │操作。 │ │0-000000000000│三街6 號中華郵政新│2 萬元 ││ │ │ │ │41 │南郵局ATM 提款機 │ │├──┼───┼──────────────┼────────┼───────┼─────────┼─────┤│12 │黃芷柔│106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許,接│106 年4 月24日晚│朱正龍 │106 年4 月24日晚上│ATM 提款1 ││ │ │獲歹徒打電話佯稱網拍客服人員│上7 時24分許,AT│合作金庫商業銀│7 時34分許,在臺南│次 ││ │ │因扣款錯誤等情,乃依照歹徒指│M 匯款2 萬元 │行土城分行帳號│市新市區中正路240 │19,005元 ││ │ │示操作。 │ │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新市│ ││ │ │ │ │973 │分行ATM 提款機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4日晚上│ATM 提款1 ││ │ │ │ │ │7 時41分許,在臺南│次 ││ │ │ │ │ │市新市區中正路232 │905 元 ││ │ │ │ │ │-1號華南商業銀行新│ ││ │ │ │ │ │市分行ATM 提款機 │ │├──┼───┼──────────────┼────────┤ ├─────────┼─────┤│13 │胡翔皓│106 年4 月24日晚上8 時9 分許│106 年4 月24日晚│ │106 年4 月24日晚上│ATM 提款1 ││ │ │,接獲歹徒打電話佯稱網拍客服│上8 時50分許,AT│ │8 至9 時許,在臺南│次 ││ │ │人員因訂單錯誤等情,乃依照歹│M 匯款3,730元 │ │市新市區中華路53巷│3,005 元 ││ │ │徒指示操作。 │ │ │9 號統一超商遠傳店│ ││ │ │ │ │ │ATM 提款機 │ │├──┼───┼──────────────┼────────┼───────┼─────────┼─────┤│14 │吳秀涵│106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接│106 年4 月10日中│邱建豪 │106 年4 月10日中午│ATM 提款2 ││ │ │獲歹徒打電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午12時1 分許,匯│中國信託商業銀│12時20分、21分許,│次 ││ │ │向其借款云云,乃依照歹徒指示│款16萬元 │行東新竹分行帳│臺南市東區仁和路75│10萬元 ││ │ │操作。 │ │號000-00000000│9 號統一超商仁文店│2 萬元 ││ │ │ │ │0037 │ATM 提款機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