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藝蓁
- 選任辯護人
- 黃聖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俊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瑞陽律師
- 被告
- 陳力凡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芝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合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105年度偵字第10465號、105年度偵字第20448號、106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庚○○犯如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原名許芳齊、許凱莉、許玳毓,英文名:Hsu,Fang Chi、Sharon),原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內股票上櫃公司「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技公司)業務部,擔任業務助理,期間曾離職出國進修,於101年6月18日再回任光洋科技公司,擔任貴金屬管理處交易員,主要負責股票交易。至103年3月間,因光洋科技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辛○○(業於105年5月13日辭任)進行組織改造,將貴金屬管理處更名為貴金屬管理中心(後更名為資產管理中心,又因該部門設置於臺中市,故內部人員簡稱「臺中交易室」),下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貴金屬管控課,其中實體交易課專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即黃金(代號AU)、白銀(代號AG)、鈀金(代號PD)、鉑金(代號PT)之實體交易,衍生性交易課則負責就實體交易課或業務單位買入及賣出之貴金屬與銀行進行避險交易,辛○○並指派己○○擔任實體交易課副課長,而為實體交易課最高主管,負責大宗貴金屬廢料回收交易、國外貴金屬採購與銷售等各項交易、委外精煉貴金屬帳戶管理(含結算、銷售),並擔任光洋科技公司國外業務主要對外聯繫窗口,己○○再於104年1月2日升任為實體交易課課長,仍為該課室最高主管,綜理前開業務,嗣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庚○○於99年7月19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任職於光洋科技公司,擔任衍生性交易課副理,為衍生性交易課最高主管,並為臺中交易室最高主管代理人,任職期間曾與己○○交往。庚○○、己○○均有為光洋科技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且均獲光洋科技公司授權得代表公司簽發交易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與貴金屬銀行交易之磋商文件及結算文件(付款及移轉貴金屬指示),2人均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所規範證券交易法所定經理人之適用範圍中第六款之「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癸○○(本院另行判決)係己○○友人,任職光洋科技公司靶材企劃二課資深管理師,兼為己○○處理Alpha公司向TANAKA公司進口貴金屬轉售光洋科技公司之進口文件。寅○○、壬○○在己○○任職期間擔任,實體交易課交易員,直接隸屬於己○○。戊○○自103年5月19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下稱貴管中心)副處長,至104年6月18日離職。丑○○自104年6月15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即貴管中心更改名稱,下稱資管中心)處長。子○自103年6月23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內控管理課課長。丁○○自103年5月28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內控管理課助理管理師。
二、102年10月31日,時任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處副處長丙○○離職,辛○○因看重己○○,乃提拔己○○接掌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實體交易業務,並即著手改組貴金屬管理處為貴金屬管理中心,下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貴金屬管控課,由己○○擔任實體交易課最高主管,當時交往中的己○○及庚○○見機不可失,竟興起設立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念。籌謀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先於103年初,打電話與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業務經理黃俊凱(以黃杰、JACKIE為名從事業務)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內之「春水堂」見面,己○○與庚○○再共同前往向黃俊凱洽詢設立境外公司之流程及細節,渠等嗣後即先後設立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公司、SRR公司、WF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詳情如下:
⒈103年2月6日前某日,己○○、庚○○先以「AlphaMetalsLtd .」為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aint Vincent(中譯:聖文森,簡稱SV)、Seychelles(中譯:塞席爾,簡稱SE)、Belize(中譯:貝里斯)查名,而決定在SV設立,渠等即以己○○之母親洪素珍為名義人,並擔任股東及代表人,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V設立Alpha Metals Ltd.(下稱Alpha公司),而於103年2月17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由黃俊凱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文件(含公司鋼印、公司章等)交由庚○○一一確認點收後,由己○○、庚○○共同收執。
⒉103年3月4日前某日,己○○、庚○○以「SRT CommoditiesLtd.」為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V、SE、Belize、Samoa(中譯:薩摩亞,簡稱SA)查名,而決定在SE設立,仍以洪素珍為名義人,並擔任股東及代表人,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E設立SRT Commodities Ltd.,待設立登記完成後,己○○再以之為母公司,另在香港申請設立境外公司,仍以「SRT Commodities Ltd.」為名,而於103年4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下稱SRT公司)。
⒊103年8月間,己○○另委託位於香港的ACCOLADE HoldingsLimited在香港設立Maxmetal Trading Limited(下稱Maxmetal公司),而於103年8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由己○○自己擔任負責人。
⒋103年11月初,己○○、庚○○先以「SSR Group Ltd.」、「Ultra Metals Ltd.」為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V、SE、SA、British Virgin Islands(中譯:英屬維爾京群島,簡稱BVI)查名,嗣改以「SRR Group Ltd.」為名,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V、BE、BVI查名,而決定在BVI設立,渠等即由己○○擔任股東及代表人,由庚○○繳納設立費用,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BVI設立SRR GroupLtd(下稱SRR公司),而於103年12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己○○、庚○○設立SRR公司初始目的,原係規劃將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等境外公司之獲利再進行投資臺灣房地產,惟於104年7、8月間,因上開三家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交易訂單出現大量未履約情形,致光洋科技公司陷於重大交易風險中,辛○○乃禁止光洋科技公司再與上開三家境外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渠等乃自104年11月間開始改以SRR公司名義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
⒌104年7、8月間,辛○○因前述原因禁止光洋科技公司再與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及SRT公司進行任何交易,己○○、庚○○為遂行後續交易,並意圖使光洋科技公司內部人員產生混淆,乃利用光洋科技公司長期往來客戶永豐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貴金屬公司)英文名稱為「WING FUNGPRECIOUS METALS LIMITED」,而於104年8月17日前某日,以「WF Group Ltd.」為名,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A查名,並以己○○友人卯○○為名義人,並擔任股東及代表人,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A設立WF Group Ltd.(下稱WF公司),並由庚○○繳納設立費用,而於104年8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惟自104年8月18日起(即在WF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己○○已開始以WF公司之名義與光洋科技公司陸續下單成立訂價。
⒍上揭境外公司一經設立,己○○、庚○○竟罔顧光洋科技公司內部控制之規範,違背善良管理人職務,明知Alpha等境外公司均為無資力或無金屬冶煉能力之紙上公司,竟逕安排光洋科技公司與該等境外公司進行大規模交易,不僅於Alpha公司設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即以Alpha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密集成立多筆訂價(詳如附表1編號1、2、5、6、8-18),甚至於SRT公司設立日103年4月7日前之103年3月3日起,即安排光洋科技公司與之成立多筆訂價(詳如附表1編號3、4、7、19-25)。另因光洋科技公司規定新交易之客戶均應由業務單位填製客戶基本資料表,己○○為免光洋科技公司與該等境外公司交易往來的合理性遭質疑,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寅○○於不詳時間,虛偽填製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其內容虛偽登載Alpha公司成立日期為「2012年08月28日」、員工人數有「15」人、資本額有「USD3M」(300萬美元),SRT公司成立日期為「2012年4月7日」、負責人為「Kai Chau」、通訊地址為「4341 Rafael Street,Irvine, CA 00000 USA」,Maxmetal公司成立日期為「2011年9月03日」、員工人數有「12」人、負責人為「Tsui Po」,足以生損害於光洋科技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⒎又己○○、庚○○以渠等所設立之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及SRT公司等境外公司,不斷地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龐大訂價單(詳附表1、2),均未約定交期,完全依渠等對貴金屬市場行情之判斷,任意挑選對己有利之訂價單,或趁光洋科技公司有實際貴金屬進料需求,先以較低價向實際供應商買進後再高價出售予光洋科技公司(詳附表3,詳後述),或任意配對不同境外公司間之買進、賣出訂價單,以無實體交易、低買高賣等操作方式,賺取不當價差(詳附表4,詳後述)。至若有對己不利之訂價單,則一再延長履約期限或任意取消交易甚至違約不交割,致光洋科技公司蒙受極大損失(詳附表5,詳後述)。
三、自103年2月起,己○○、庚○○自恃對貴金屬市場價格走勢判斷準確,利用同時負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實體交易及衍生性交易之機會,依仗渠等對市場行情漲跌之判斷,恣意以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下單訂價,約定將來以一定金額之單價銷售特定數量貴金屬予光洋科技公司,卻未約定交期,待光洋科技公司有貴金屬實際進料需求之際,一方面以Alpha公司向日本Tanaka KikinzokuInternational K.K . (下稱TANAKA公司,而此公司亦為光洋科技公司平素往來交易對象)以時價買進貴金屬,再比較實際買價與渠等利用Alpha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未履約訂價單何者有利,而決定係以「遠期交易」(即先確定價格及數量,但交期未定,交期通常約定為一定期間內)或「暫訂價交易」(即買賣時確定交易數量,但交易價格未定,買方先依當時市價支付暫付款予賣方,未來某日再由賣方通知訂價,以通知當日之價格平倉,決算差額,多退少補)方式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即或逕挑選對渠等有利之訂價單要求履約,或先以暫訂價方式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俟市場行情上升再與光洋科技公司訂價,以此等方式將低價自TANAKA公司買進之貴金屬高價出售予光洋科技公司,賺取不當價差,致光洋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各次行為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三。
四、103年10月間,己○○、庚○○雖已多次操作Alpha等境外公
司向TANAKA公司低價買進貴金屬再高價出售予光洋科技公司
,賺取高額價差,卻仍不滿足,另興起以該等境外公司以高
價出售貴金屬予光洋科技公司,再向光洋科技公司低價買回
之境外採購銷貨交易且無實體交貨方式,如此一方面賺取不
當買賣價差,一方面又無需負擔營運成本,各次行為詳如附
件四。
五、Alpha、SRT、Maxmetal、SRR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已訂價
未履約,造成光洋科技公司損害,詳情如下:
⒈Stage 1 部分
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之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
公司、SRR公司公司,本即為境外紙上公司,既無資力,亦
無任何金屬冶煉能力,己○○以該等境外公司恣意與光洋科
技公司成立數量龐大之貴金屬訂價單,本有極大違約風險,
己○○、庚○○明知如此,卻枉顧職責,逕根據光洋科技公
司交易常規,依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各
筆實體訂價單,同時進行光洋科技公司與銀行間之避險交易
。嗣104年7、8月間,因己○○、庚○○對貴金屬市場價格
走勢之判斷與市場行情波動趨勢悖離,且渠等以Alpha等境
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各筆實體訂價單,已多處於不
利地位,且Alpha等境外公司均未與銀行進行避險交易,故
若履行渠等所設立之Alpha等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
間之訂價單,恐致渠等遭受重大損失,故乃一再延長履約期
限或任意取消交易。惟光洋科技公司就與Alpha等境外公司
或其他客戶進行貴金屬實體交易時,為免遭受貴金屬市場價
格劇烈波動而蒙受不確定風險,均同時進行與銀行間之避險
交易,今己○○、庚○○拖延或取消與光洋科技公司間之貴
金屬實體交易,光洋科技公司仍舊需就因該等實體交易而與
銀行間進行之衍生性避險交易,繼續繳納保證金或進行平倉
結算,斯時光洋科技公司因與Alpha等境外公司成立實體訂
價單,在上開銀行所建立之衍生性交易部位,對光洋科技公
司而言係呈現重大虧損,因此當時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辛○
○乃強力要求被告己○○應催促其所負責之客戶即Alpha等
境外公司儘速履約,惟因斯時不利於被告己○○之訂單已過
於龐大,被告己○○無力履約,遂與光洋科技公司協議,於
附表5-1「取消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取消其於附表5-1「訂
價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其以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
公司所成立之訂價單(少數訂價單已部分履約),並同意補
償光洋科技公司部分損失,光洋科技公司於己○○取消交易
同日進行平倉,光洋科技公司因Alpha公司取消交易,平倉
後產生損失71萬1880.61美元;因SRT公司取消交易,平倉後
產生損失60萬4928.92美元;因Maxmetal公司取消交易,平
倉後產生損失113萬2106.29美元;因SRR公司取消交易,平
倉後產生損失22萬229.87美元,損失金額高達266萬9145.69
美元。光洋科技公司遂要求Alpha公司等境外公司必需賠償
此部分取消交易之損失,己○○乃以Alpha公司名義匯款61
萬3763.03美元予光洋科技公司;以SRT公司名義匯款44萬
6267.83美元予光洋科技公司;以Maxmetal公司名義匯款131
萬8194.26美元予光洋科技公司;以SRR公司名義匯款22萬
167.44美元予光洋科技公司【詳如附表5-1、Stage1】。
⒉Stage 2 部分:
105年3至5月間,因被告己○○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方式
挪用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事件爆發後經媒體大肆報導
,甚至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影
響光洋科技公司之信用評等與商譽,致遭往來銀行團就所有
信用交易、避險交易進行強制平倉,其中貴金屬交易主要往
來銀行豐業銀行及南非銀行於105年5月間,分別以電話及電
子郵件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取消與光洋科技公司間所有交易
,意即光洋科技公司在二家銀行所有交易部位均被強制平倉
,其中在豐業銀行平倉之黃金(AU)數量為1萬5309.341盎司
、白銀(AG)數量為124萬6975.15盎司、鈀金(PD)數量為
3873盎司、鉑金(PT)數量為3萬2446.278盎司。分別產生
黃金(AU)部分損失31萬9495.68美元、白銀(AG)部分損失
1331萬6083 .11美元、鈀金(PD)部分損失54萬4469.34美元
及鉑金(PT)部分獲利1570萬3591.05美元;而在南非銀行
平倉之黃金(AU)數量為13萬5886.744盎司、白銀(AG)數量
為3903萬8854.013盎司、鈀金(PD)數量為31萬4225.407盎
司、鉑金(PT)數量為42萬2188.969盎司,分別產生黃金(
AU)部分損失419萬2587.24美元、白銀(AG)部分獲利373萬
84.48美元、鈀金(PD)損失部分734萬6801.55美元及鉑金(
PT)部分損失231萬9179.63美元。然該等部位中,許多係因
被告己○○、庚○○以Alpha等境外公司成立實體訂價單同
時,反向進行與銀行間之避險交易部位(詳如附表5-2、
Stage2所示),各境外公司所造成光洋科技公司損失分述如
下:
⑴Alpha公司部分:
A.當時尚未履約之白銀(AG)部位為31萬7733.376盎司,光洋
科技公司因此在豐業、南非銀行進行避險之部位分別為3萬
2150.70盎司及28萬5582.68盎司,各占2家銀行前揭白銀平
倉總數量之2.5783% (豐業銀行部分,計算式:3萬2150.
70/124萬6975.15,以下類推)及0.7315% (南非銀行部分,
計算式:28萬5582.68/3903萬8854.013,以下類推),故光
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豐業銀行及南非銀行強制平倉
分別產生之損益金額分別為:損失34萬3327.93美元(豐業銀
行部分,以白銀部分之損失1331萬6083.11美元乘以上開比
例,以下類推)及利益2萬7286.85美元(南非銀行部分,以
白銀部分之利益373萬84.48美元乘以上開比例,以下類推)
,損失淨額為31萬6041.08美元。
B.當時尚未履約之鈀金(PD)部位為7242.385盎司,全數在南
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鈀金平倉總數量之2.3048%,故
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之損
失金額為16萬9331. 84美元。
C.當時尚未履約之鉑金(PT)部位為1萬2408.769盎司,全數
在南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鉑金平倉總數量之2.9392%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
之損失金額為6萬8164.18美元。
⑵Maxmetal公司部分:
A.當時尚未履約之黃金(AU)部位為1萬2216.24盎司,光洋科
技公司因此而在豐業銀行、南非銀行進行避險之部位分別為
3536.28盎司及8679.96盎司,各占2家銀行前揭黃金平倉總
數量23.0988% (豐業銀行部分)及6.3876% (南非銀行部分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2家銀行強制平倉分
別產生之損失金額分別為7萬3799.79美元(豐業銀行部分)
及26萬7807.50美元(南非銀行部分),損失總額為34萬
1607.29美元。
B.當時尚未履約之鈀金(PD)部位為7715.401盎司,光洋科技
公司因此而在豐業銀行、南非銀行進行避險之部位分別為17
68.289盎司及5947.112盎司,各占2家銀行前揭鈀金平倉總
數量45.6568% (豐業銀行部分)及1.8926% (南非銀行部分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2家銀行強制平倉分
別產生之損失金額分別為24萬8587.37美元(豐業銀行部分
)及13萬9047.48美元(南非銀行部分),損失總額為38萬
7634.85美元。
⑶SRT公司部分:
A.當時尚未履約之黃金(AU)部位為1萬2698.46盎司,光洋科
技公司因此而在豐業銀行、南非銀行進行避險之部位分別為
1607.4盎司及9903.286盎司,各占2家銀行前揭黃金平倉總
數量10.4995% (豐業銀行部分)及7.2879% (南非銀行部分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2家銀行強制平倉分
別產生之損失金額分別為3萬3545.36美元(豐業銀行部分)
及30萬5551.44美元(南非銀行部分),損失總額為33萬
9096.80美元。
B.當時尚未履約之白銀(AG)部位為9萬6452.1盎司,全數在南
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白銀平倉總數量之0.2471%,故
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之利
益金額為9215.81美元。
C.當時尚未履約之鈀金(PD)部位為3051.851盎司,全數在
南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鈀金平倉總數量之0.9712%,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
之損失金額為7萬1354.34美元。
D.當時尚未履約之鉑金(PT)部位為2137.147盎司,全數在南
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鉑金平倉總數量之0.5062%,故
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之損
失金額為1萬1739.83美元。
⑷據上,因被告己○○、庚○○長期以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
洋科技公司恣意成立龐大訂價單未能履約,致光洋科技公司
於105年5月間,分遭豐業銀行、南非銀行強制平倉所發生損
失之計算結果,即如【附表5:Stage 2】欄所示(其中SM-
損失金額、ST-損失金額,即為前揭⑴A至C,⑵A至B,⑶A至
D相加後之總額),亦即:就Alpha公司訂價單遭強制平倉部
分,產生損失55萬3537.1美元。就Maxmetal公司訂價單遭強
制平倉部分,產生損失72萬9242.15美元。就SRT公司訂價單
遭強制平倉部分,產生損失41萬2975.17美元。
【詳如附表5-2 Stage2】。
⒊光洋科技公司之訂價單因Alpha等境外公司取消交易未履約
而進行平倉或因上開事由而遭銀行強制平倉,受有損失總額
合計高達436萬4900.11美元,扣除己○○匯款已賠償之金額
259萬8393.56美元,受有176萬6506.55美元之損失。【詳如
附表5 Stage1+2】。
六、光洋科技公司對豐業銀行的貴金屬實體銷售型態,分為「現
貨交易」及「預售交易」。所稱「現貨交易」,即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交易型態;所稱「預售交易」,亦稱「來料加
工」,即光洋科技公司預售一定額度貴金屬予豐業銀行,豐
業銀行先於交割日(value date)匯款支付貴金屬銷售費用
,光洋科技公司再於未來之指定期日歸還(out turn)貴金
屬,豐業銀行於收貨時,另支付光洋科技公司精鍊費用(
refining charge),因此交易型態具有融資性質,售價常
以當時貴金屬盤價再予折減作為訂價,以支付豐業銀行自交
割日起至交貨日止之利息費用。102年11月間,因應己○○
開始負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交易業務,光洋科技公司乃自
102年11月26日起,授權己○○得代表該公司與豐業銀行進
行貴金屬交易磋商(trading facilities)、付款指示(
payment instructions)及指示移轉資金及金屬帳戶(
transfer funds/metal from accounts),然基於風險控管
考量,並未授權渠得與豐業銀行確認貴金屬交易(sign
confirmation for the bullion trades)。另當時光洋科
技公司對實體交易課承接客戶之出貨及帳務處理流程存有重
大內部控制缺失:即實體出貨上,單憑實體交易課通知即予
出貨,又由實體交易課聯絡之運保公司前來提貨,僅需核對
運保公司提供之保全人員身份即予放貨,並任由實體交易課
通知或更改送貨對象及地點;帳務處理上,多於出貨後始由
內控管理課或實體交易課之業務助理依據實體交易課主管簽
發之發票(Invoice)及交易員口頭告知之銷售型態及出貨
日期,在公司會計資訊系統(光洋科技公司係使用Oracle系
統)上登打SO單,進而產生訂單號碼(ORDER NO.)、出貨
單號(DELIVERY NO.)及待出貨號(MOVE ORDER NO.),由
系統自動拋轉出貨單及收入傳票,而自庫存扣帳及認列收入
,即謂,實體交易課掌控貴金屬實體出貨流向及帳列方式,
全無其他稽核功能。104年6、7月間,己○○因對貴金屬市
場價格走勢之判斷與市場行情波動悖離,渠等以Alpha等境
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龐大訂價單多處於不利地位(
即在與Alpha等境外公司間訂價單之實體交易部分,光洋科
技公司將因履約交割而獲利),若履行該等訂價單,恐致渠
等遭受重大損失,故而一再延長履約期限或取消交易,復以
光洋科技公司內部漸生懷疑,當時董事長辛○○乃強力要求
己○○應催促其所負責之客戶即Alpha等境外公司需儘速履
約,己○○因擔心若完全置之不理,恐光洋科技公司日後將
拒絕再與Alpha等境外公司進行交易,則Alpha等境外公司與
光洋科技公司間之大量訂價單亦將無法如上開手法配對履約
,縱令日後貴金屬價格有所回升,Alpha等境外公司亦會失
去價格上漲之獲利機會,因此為求將來能與光洋科技公司繼
續交易,己○○遂依辛○○之要求,不得不就部分訂價單進
行不利益之履約交割,復因上開取消交易致需賠償予光洋科
技公司平倉後損失之款項,致己○○產生資金及黃金缺口,
己○○再生歹念,渠等發現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之預
售交易型態及光洋科技公司出貨流程之重大缺陷存在操作空
間,竟趁己○○獲得上述授權及身兼實體交易課最高主管之
機會,上下其手,一方面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與豐業銀行洽
談預售交易,使豐業銀行匯款給光洋科技公司,一方面讓光
洋科技公司誤以為與豐業銀行間之交易是現貨交易而出貨,
甚至104年8月間,雖辛○○已在內部會議中要求己○○不得
再進行任何交易,並由丑○○指示庚○○通知所有光洋科技
公司往來貴金屬交易銀行,取消己○○所有交易授權(含實
體現貨、期貨、選擇權交易),庚○○於104年8月19日17時
38分許,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渣打銀行、德意志銀行
、摩根史坦利銀行、瑞士信貸銀行、澳盛銀行、中國工商銀
行(原南非標準銀行),卻遺漏通知豐業銀行。己○○利用
光洋科技公司實際出貨日及與豐業銀行約定交貨日之時間差
,多次使光洋科技公司將黃金出貨到香港,擬交付豐業銀行
,再利用運保公司及光洋科技公司倉管單位(臺灣及香港)
均僅憑實體交易課通知即予運送、放貨之作業習性,將黃金
侵占入己,總計自105年7月起,不法取得黃金共450公斤,
各次行為詳如附件六及光洋科黃金流向圖。
七、己○○以上開預售交易佯作現貨交易之手法,使光洋科技公
司多次誤認為現貨交易而提前將黃金出貨到香港,惟該等實
際為預售交易之指定歸還期日終究會屆至,己○○面臨無貨
可交且不法行為將遭揭發之壓力,乃先於105年2月間委任劉
喜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將挪用450公斤黃金之事告知光洋
科技公司,並與當時擔任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之辛○○聯繫
,希私下尋求和解方案,惟遭辛○○拒絕後,己○○乃於
105年3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自首狀,惟僅
自首不法挪用光洋科技公司所有之450公斤黃金(即上揭六
部分),同日光洋科技公司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己○
○本件犯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偵辦並
調閱己○○個人及Alpha等境外公司之相關資金流向,發現
己○○將上開不法手段所賺取之部分獲利,以匯款方式由國
外匯回臺灣,並購買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1
之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乃向本院聲請扣押上開不動產獲准
在案。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光洋科技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己○○、庚○○均否認上開犯行,己○○辯稱:係因怕
自己無法達成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辛○○的業務上要求,才
虛設境外紙上公司,藉此達成公司要求,也可分散風險。且
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均給
光洋科技公司較好的利差,因光洋科技公司就每筆實體交易
均作相對應之衍生性交易,不致虧損。且伊於事實三、四所
為之交易,伊無決定權,均依公司流程簽請上層核定,每筆
貴金屬交易均經辛○○簽准,伊所為並無違反公司交易常規
。事後因辛○○為圖美化財報,一直要求Alpha等境外公司
履約,致Alpha等境外公司發生虧損,伊不得已才以借新還
舊方式,先調用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來履行光洋科技公司與
豐業銀行間已屆期之訂單。伊於履行一半時,因預期黃金會
漲,利潤足以彌補450公斤黃金之缺口。且伊事後並未遠走
高飛,攜帶黃金或鉅款潛逃國外,反向辛○○自白,希望公
司選擇有利價格認列,伊估計有1千萬美金的利益,但辛○
○拒絕,並表示伊已作了大量空單來平衡其未交單的損失。
伊以Alpha等境外公司以高於市價場行情之價格向光洋科公
司購買黃金而需給付價差金額:此外,Alpha等境外公司另
需給付保證金予光洋科公司,此類給付之價差及保證金之總
額合計約美金483萬2312元(第一類回歸)。另Alpha等境外
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買賣黃金等貴金屬,Alpha等境外公司
實體交貨給光洋科技公司,但光洋科公司扣留3%金額尚未給
付,該等遭光洋科技公司扣留未付3 %金額約美金19萬0863
元(第二類回歸)。再者Maxmetal等境外公司交付白銀等貴
金屬予光洋科技公司做為擔保品及作為價差交割之實貨給付
(與第一類相同,只是第一類為現金,第三類為貴金屬實貨
),因此交付光洋科技公司之擔保品及價差交割之實貨價值
約美金54萬9049元。復以貴金屬交易之價差方式給付:與第
一類相仿,惟第一類係以現金方式直接給付價差予光洋科技
公司,第四類則係實體貴金屬之交割。Alpha等境外公司向
光洋科技公司購買黃金等貴金屬,因Alpha等境外公司係以
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黃金等貴金屬,因
此光洋科技公司獲得價差之利益,光洋科技公司獲得之高於
市場行情之價差利益共美金761萬5768元。足見伊無侵占450
公斤黃金之意等語。庚○○辯稱:伊與己○○係同事,受其
請託代為領取Alpha等境外公司之設立文件,但己○○未告
知Alpha等境外公司係其設立,伊代領時以為是己○○之朋
友設立,完全不知係己○○設立。且伊就Alpha等境外公司
既未投入資金,參與運作,更未從中獲利,僅是代領文件及
代繳費用,實無與己○○共犯本件犯行。伊為光洋科技公司
衍生性交易課課長,並非公司依章程或契約授權的經理人。
伊僅熟悉及操作衍生性交易,根本不了解實體交易。伊在起
訴書所指涉案文件上簽名,係因代理貴金屬管理中心副理,
在代理期間所簽,並非其常態性業務,類似文件丑○○也簽
過,實難執此謂伊與己○○共謀本件犯行。至於取消己○○
交易權限之通知,伊並非獨漏豐業銀行,其也漏掉香港渣打
銀行及摩根大通銀行。且通知各銀行本非伊權責,因受主管
丑○○指示,才以e-mail通知,且副本也給丑○○,丑○○
也無進一步指示,實難以此指伊因與己○○共謀才漏未通知
豐業銀行。況櫃買中心之查核報告裡也提到,e-mail並非光
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變更交易權限正式通知方式,依雙
方契約,應以書面通知。事後公司應以書面通知之權責單位
內控管理課長子○以書面通知時,亦漏未通知豐業銀行,故
實難以其漏未通知豐業銀行,即謂其與己○○同謀。況伊如
真要護航己○○,應該那麼多筆預售交易的每個文件都由其
簽名才是,零星幾個簽名,即推論其與己○○共犯,實有不
平。伊與己○○係座位相鄰的同事,伊與妻子因婆媳問題曾
生問題,那時己○○說與朋友約好去香港購物,朋友臨時不
去了,伊與己○○去香港就是單純購物,伊與己○○間並無
大家想像那麼深的關係,不能只憑黃俊凱的說法即認為伊與
己○○係男女朋友關係,伊要幫己○○護航等語。經查:
㈠、附表1、附表2係依據光洋科技公司之貴管日報表-表7逐項整
理,按被告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Alpha、Maxmetal、
SRT、SRR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日期依序編
列而成(附表1,103年2月18日至103年9月15日止;附表2,
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有各筆交易之採
購單、憑證黏貼單、訂單明細表、發票(Invoice)、相關
收款記錄及憑證(水單、郵件電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事實三、四各項交易之
事實,被告己○○、庚○○並不爭執,且有如附件三之一、
四之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應可採認。
㈡、己○○於事實三、四之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構成要件所稱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
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
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
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
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
,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
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
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性、
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如因而致公
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代資本社會
,為競逐利益,各種營利之型態、手法層出不窮,為保障已
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特定訂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規範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不得為違反公司營
業常規之交易及使公司受有不利益之交易。依前揭判決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縱其所為交易之形式、條件與處理程序均合於法令及公司
常規,惟如其所為交易目的不符正常之商業判斷、該交易之
性質違反公司營利之本質,使公司未能獲得本應可獲取之完
足利益,因而受有損害,即屬欠缺合理性,亦可認定不符合
營業常規,構成該條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⑵己○○於101年6月18日擔任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處之股
票交易員,負責股票交易。103年3月間經光洋科技公司董事
長辛○○指派擔任光洋科技公司臺中交易室實體交易課之副
課長(當時未設課長,實為最高主管),負責實體交易課及
業務單位買入及賣出貴金屬、貴金屬廢料回收交易、並擔任
光洋科技公司對國外業務之主要聯絡窗口,104年1月2日升
任實體交易課課長。此經己○○自承在卷,自可採信。其為
光洋科技公司之員工,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所指之受僱人。
⑶己○○依其與光洋科技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2條第2項保
密義務之規定,己○○於光洋科技公司就職期間所知悉或持
有光洋科技公司一切之營業秘密、工作資訊、數據等資訊,
均不得提供予任何第三人。依同合約書第5條兼業禁止之規
定,己○○在光洋科技公司就職期間,如有以自己名義或他
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光洋科技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
事業,光洋科技公司得將其解僱,並請求損害賠償。第6條
忠誠義務之規定,己○○應以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義務,
忠誠勤勉為光洋科技公司執行職務,有該聘僱合約書卷附可
引(本院卷13第209至211頁)。己○○既為光洋科技公司之
員工,即應依其光洋科技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忠誠勤勉為光
洋科技公司執行職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光洋科
技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亦不得將其因職務取得光洋科技公
司之交易資訊提供與第三人,否則亦違反前合約書上之保密
義務。
⑷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公司、SRR公司、WF公司(
WF Group Ltd)均係己○○自行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業經己
○○自承在卷(他一卷3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30頁反面
、偵三卷第94反面),核與黃俊凱(他一卷8第4至7頁、第
29至3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卯○○(他一卷9
第56至第59頁、第82至86頁)、張裕中(他一卷9第94至97
頁、第113至第116頁)、蔡宥洧(他一卷10第109至第110頁
反面)證述情節相合,並有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
公司、SRR公司、WF公司(WF Group Ltd)等公司之設立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9宗至第51宗),此部分事實自
可認定。上開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等公司於
前揭事實三、四所載之時間,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多次貴金
屬交易,有附件三之一、四之一所載證據在卷足參,亦可採
認。
⑸己○○於調查程序中自承:「問:實體交易課內,每一次貴
金屬買、賣交易由何人承辦是誰決定?如何決定?答:如我
前述,國外黃金交易就是由壬○○負責、國外白銀交易就是
由寅○○負責、國內白銀及黃金交易就是由乙○○負責,他
們承辦後會交由我來決定,並把當日情形製成報表上呈副處
長及董事長」、「問:交易的價格、數量是如何決定?答:
價格部分只要扣除成本後,有利差(premium)就會可以交易
」、「問:承上,每筆買賣交易過程有哪些部分是要副知給
其他部門或是同課之其他管理師知悉?答:我們採購時將請
款單給董事長決行,由財務部門執行付款,再由貴金屬管控
課處理後續入關事宜;賣的部分我們會通知財務部門什麼時
候會入帳,再通知貴金屬管控課什麼時候要出貨」、「問:
決定接這筆訂單之核決流程如何?答:如我前述,只要有利
差的話,我就可以決定交易」(他一卷3第13至14頁、第24
頁反面)。己○○既可決定光洋科技公司臺中交易室之貴金
屬之買賣交易,也可決定光洋科技公司賣出之貴金屬交易何
時出貨,依前揭⑶之說明,其應忠誠勤勉為光洋科技公司執
行職務,不得將其因職務取得光洋科技公司之交易資訊提供
與第三人,更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光洋科技公司相
同業務之公司。
⑹惟己○○於上揭事實三,以其有權代表光洋科技公司與其他
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而獲悉光洋科技公司交易資訊之機會,
違反忠誠義務,使光洋科技公司與己○○違反兼業禁止義務
而自行成立境外紙上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由己○○以其握
有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交易決定權之地位,先由其成立之境
外紙上公司以較高價格賣貴金屬給光洋科技公司,再以低價
向第三方公司(TANAKA公司)購入貴金屬後出貨與光洋科技
公司,賺取其中價差。己○○於事實四則利用境外交易之模
式,以其設立紙上境外公司先以高價出售光洋科技公司一定
數量之貴金屬,再以其所設立另家境外紙上公司向光洋科技
公司低價買回同數量之貴金屬,再向光洋科技公司謊稱該交
易數量之貴金屬賣方,業已於境外交貨給買方,而賺取價差
。亦即從自己的左手公司交貨自己的右手公司,並利用暫訂
價交易運用市場價格之變動,向光洋科技公司賺取更多之交
易價差。己○○為光洋科技公司之受僱人,依聘僱合約,本
應盡最大努力謀求公司最大利益。其握有光洋科技公司之貴
金屬交易存量及交易需求等營業秘密,且有決定與何人以何
種價格交易之權限,其於事實三之交易中,明知在價格隨時
變動中之貴金屬交易有更低價格之貴金屬可供交易,如光洋
科技公司以該最低價格購買貴金屬,對光洋科技公司最有利
,其竟未以其雇主光洋科技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考量,由光洋
科技公司逕與該最低價格公司進行交易,反而違反營業秘密
,利用其掌握光洋科技公司有交易之需求及決定與何人以何
種價格交易之權限,以其設立境外紙上公司高價出售貴金屬
與光洋科技公司,再由其境外紙上公司低價購得之貴金屬交
貨與光洋科技公司,由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賺取價差。而
事實四之交易模式,則以高賣低買,配合境外交貨及暫訂價
交易之市場價格變動,以左手交貨給右手之模式,從光洋科
技公司賺取價差。此二類之貴金屬交易,根本違反光洋科技
公司從事貴金屬交易謀利之本質,且不符一般商業判斷,顯
欠缺合理性,造成光洋科技公司事實三部分損失金額總計
159萬7022.03美元,扣除獲利部分金額69萬5889.96美元,
光洋科技公司損失淨額為90萬1132.07美元(詳如附表3);
事實四部分損失金額總計206萬2709.48美元,扣除獲利部分
金額146萬7123.11美元,光洋科技公司損失淨額為59萬5586
.37美元(詳如附件4),自屬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交易,
而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附表3、4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
進行之交易,固有少部分獲利,惟就己○○設立之境外紙上
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在該段期間進行之貴金屬交易整體觀察
,仍以光洋科技公司受有損害(相對而言,即由己○○設立
之境外紙上公司獲利)占多數,無法改變己○○於事實三、
四進行之交易皆違反其作為公司員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訂
之訂單,皆應為光洋科技公司謀利之本質,而屬不符合一般
商業判斷,顯欠缺合理性,而屬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
⑺被告己○○及辯護人以光洋科技公司每筆交易均有作衍生性
之避險交易,不受市場價格變動而受損,且己○○係為配合
董事長辛○○增加業績、美化報表之需求而出此下策,並無
損害公司利益故意云云。本院認為光洋科技公司每筆貴金屬
實體交易均作衍生性交易目的,係光洋科技公司為保公司長
遠發展,避免貴金屬交易風險所作之政策決定,並非有衍生
性交易之保護,光洋科技公司在每筆貴金屬實體交易即可放
棄謀利之根本目標,亦非因此該公司可決定貴金屬交易之操
作人員即可任意進行對公司不利之貴金屬交易。貴金屬交易
市場價格隨時變動,各筆貴金屬交易是否對公司有利或不利
,固從當下之價格變動難以察覺,惟從事後有無第三者從中
套利,則非無明確之判斷標準。本件己○○於事實三、四之
行為,目的均非為光洋科技公司圖謀最大利益,而是利用其
代理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之決定權限,利用非常規
交易,透過境外紙上公司,謀取自己個人私利,其取得之私
利,本應屬光洋科技公司,或者光洋科技公司原不會多付出
給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故均屬光洋科技公司之損害
。己○○及辯護人辯稱光洋科技公司有作避險之衍生性交易
,故不會有損害,己○○所為即與不合常規交易罪不合云云
,於法即難採憑。至於遭受上級業績壓力而不得不成立境外
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交易,以增加業績一節,幾為所有
公私營機構、公司之從業人員均會遭遇之壓力。惟不論所謂
業績壓力多大,本於誠信原則,遵守公司內規,不得違反聘
雇契約及法律規定,為所有各公私立機構、公司、行號從業
人員之基本原則,亦為社會各行各業的共識,若有違反即應
由違反者負擔相關違約或違法之責任,此亦為現代個人主義
之工商社會得以蓬勃發展的根基,故縱有業績壓力,亦不得
違反聘雇契約及法律規定。己○○以遭受董事長業績壓力,
為增加光洋科技公司每月之業務量,才為事實三、四之貴金
屬交易之辯解,於法自無可採。
⑻己○○另辯稱其於事實三、四所為之貴金屬交易,均依公司
規定之程序進行,並無所謂非常規交易情事。己○○於事實
三、四所為之貴金屬交易,形式上雖均依光洋科技公司內部
程序,逐層簽核,惟依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
判決意旨,是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是否與一般正常交易
顯不相當、是否顯欠合理性、是否顯不符商業判斷,作為判
斷標準,該交易是否符合公司內部之交易簽核流程,並非唯
一判斷標準,亦即縱合於公司內部之交易簽核流程,惟該交
易本質與公司交易謀利之目的相違,即欠缺合理性,不符合
商業判斷,仍可認定屬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依前揭說明
,己○○於事實三、四所為之貴金屬交易,於明知有更低價
之交易對象存在,竟未代理光洋科技公司與該低價對象訂立
貴金屬交易,反而由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將貴金屬高
價賣與光洋科技公司,再由己○○之境外紙上公司向低價對
象購買後交貨與光洋科技公司,由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賺
取價差;或以自己之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先後成立
貴金屬交易,先高價賣與光洋科技公司,再由另家境外紙上
公司低價買回,仍由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獲取利益。
己○○代理光洋科技公司與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成立之貴
金屬交易,皆違反光洋科技公司從事貴金屬交易謀利之本質
,所為之交易縱合於光洋科技公司內部簽核程序,惟從事後
觀察,明顯不利於光洋科技公司,使光洋科技公司未能取得
原應獲取之完足利益,或增加原不必要之交易成本,其於事
實三、四所為交易欠缺合理性,且不符商業判斷,即屬前開
判決所指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態樣。己○○及其辯護人
以己○○於事實三、四所為之貴金屬交易合於光洋科技公司
內部簽核程序即謂無違反營業常規云云,於法尚無可採。
㈢、己○○於事實五之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⑴事實五之1 Stage 1部分,係己○○以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
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於附表1、2所進行貴金屬交易中,已訂價
未履約部分,於104年8月至11月間與光洋科技公司協議取消
訂單並賠償部分金額與光洋科技公司。事實五之2 Stage 2
部分,因光洋科技公司於105年3至5月間爆發財務問題,且
經櫃買中心進行專案查核。光洋科技公司主要交易往來銀行
中之豐業銀行(Scotiabank,SM)及南非標準銀行(ICBC
Standard Bank,ST)遂主動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取消與光洋
科技公司所有交易,進行強制平倉。其中己○○設立之境外
紙上公司Alpha、SRT、Maxmetal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間已
訂價未履約(未於Stage 1取消及之後再訂價成立者)之貴
金屬交易,光洋科技公司就各該交易與上開二銀行進行避險
交易部分經強制平倉後,以Alpha、SRT、Maxmetal等公司為
單位,依各公司未履約各種貴金屬重量占上開二家銀行對光
洋科技公司平倉該種貴金屬總量的百分比,乘以各該種貴金
屬平倉後之損益,加總計算而得。此經檢察官從附表1、2整
理出附表5-1及附表5-2及各種貴金屬重量比例換算損益金額
之計算表,並提出各項貴金屬交易於貴管日報表-表7之所在
(本院卷9第83頁至第119頁)、各項憑證(同卷第121頁至
第303頁)、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匯款與光洋科技公
司之光洋科技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表(同卷九第307頁至第329
頁)、ICBC Standard Bank南非銀行及Scotiabank豐業銀行
強制平倉文件摘要翻譯(同卷第333頁至第443頁)等資料為
憑,應可採信。
⑵依證人臺中交易室主管戊○○於偵查中證稱:「問:光洋公
司在進行交易,當客戶就實體交易不履行時,光洋公司是否
會受有損害?受何種損害?答:光洋公司在進行該筆交易所
做的避險交易與實體交易的價差就無法實現,這是第一種損
害。又因為實體交易已確定不履行,避險交易就會陷入不確
定的損失,也就是當市價已偏離當時做避險交易的確保價格
的範圍,價格又往不利公司的方向走,公司在平倉時就會造
成損失。如果不平倉的話,損失就呈現不確定狀態,但是公
司會有一個總曝險額度的限制,如果超過該曝險額度,我們
公司就必須進行強制平倉,這時損失就會實現」(偵三卷6
第151頁)。可見光洋科技公司於事實五之1Stage 1,董事
長辛○○在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未履約金額或數量達
一定程度後,要求就未履約部分之衍生性交易平倉,並無違
背公司營運常規,此從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事後亦依
協議匯款至光洋科技公司銀行帳戶(本院卷9第307頁至329
頁)可證。
⑶事實五之1Stage 1部分,係己○○以自己設立之境外紙上
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光洋科技公司同時進
行避險之衍生性交易。嗣因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未能
履約,遭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辛○○強力要求履約,乃與光
洋科技公司協議取消合約,賠償光洋科技公司實體交易對應
之衍生性交易部分平倉所生損失。事實五之2 Stage 2亦是
相同情形,僅平倉之原因係因光洋科技公司遭豐業銀行及南
非銀行強制平倉所生損失。故事實五己○○以其設立之境外
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所為各項貴金屬交易,與事實三、
四之訂約模式相同,其目的均非為光洋科技公司謀取最大利
益,而是利用己○○代理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之決
定權限,透過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交易,謀
取自己個人私利。同樣欠缺合理性、不符一般商業判斷,亦
屬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⑷己○○辯護人雖以:「由於105年5月當時之倫敦市場之黃金
或白銀之「市價」皆高於光洋公司向各銀行購買黃金及白銀
等貴金屬之「避險價」,是以,105年5月16日當時光洋公司
與各銀行針對前述衍生性交易部位予以平倉之後,光洋公司
將因與銀行平倉而獲得利益約至少美金510萬元(若以105年
6月30日平倉去計算,則光洋獲利至少美金940萬元)」、「
實則,由於辛○○針對相關貴金屬之非避險性質之衍生性交
易作了大量的sell部位,導致105年5、6月與銀行平倉時,
辛○○所作sell部位及sell之訂約價格,與105年5月當時市
場價格完全背道而馳,導致光洋公司與銀行間全面平倉之結
果產生虧損,是以,這些平倉而遭受虧損結果,係辛○○所
造成,與被告己○○無關,相反地,己○○所作之Buy部位
,卻造成光洋公司因與銀行平倉而大幅獲利」、「檢察官此
種計算方式完全不合邏輯,完全未考量光洋公司與Alpha等
公司尚未履行之實體交易訂單部分所相對應之避險性衍生交
易部位究竟是「buy」或「sell」,也未考量避險性衍生性
交易之「避險價」與105年5、6月當時之「市場價格」,檢
察官所主張之計算邏輯明顯不合理,顯無可採」(本院卷15
第153頁至第158頁)。惟光洋科技公司於事實五之2 Stage
2經南非銀行強制平倉部分,時間為105年5月14日至16日之
間,光洋科技公司強制平倉遭部位多數為「buy」,僅少數
為「sell」。遭豐業銀行強制平倉部分,時間為104年5月24
日,平倉遭部位多數為「sell」,僅少數為「buy」,有各
該強制平倉郵件在卷可按(本院卷9第337頁至第339頁、第
347頁、第287頁至第393頁)。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假設以Alpha公司為例,這幾家公司的
佔比可能不到5 %到10 %,90 %到95 %的未交單損失是誰造
成的?答:其他沒有未交單,只有這幾間公司才有未交單,
我們並沒有算出其他公司的未交單,實際上其他公司也沒有
什麼未交單,應該是說我們被平倉的當下,Alpha公司未交
單的數量跟貴金屬部位數量的比例。顯見光洋科技公司當時
被強制平倉時,其他公司並無未交單」、「問:就你的了解
,Alpha公司等幾家公司造成銀行要求要強制平倉,你這句
話的依據是從何而來?是誰造成銀行強制平倉的結果?答:
就是這幾間公司造成光洋科技公司後續的結果,導致銀行得
知了這個消息,銀行認為光洋科技公司的可能信譽不佳或是
什麼,所以才把光洋科技公司的部位平倉,就我的認知是這
樣」、「問:有誰告訴你是這樣的影響?答:沒有誰告知,
因為這算是公開的訊息,就是銀行強制平倉光洋科技公司是
公開的訊息」、「問:在該郵件中沒有強制平倉這個字眼,
所以強制平倉這個字眼是誰發明出來的?答:郵件上是沒有
,但是例如我們跟一些銀行的對談,這個字眼,我們的認知
是,就跟補保一樣,你的股票要被斷頭了,他也不會強制你
補保,你也可以放著讓他斷頭」、「問:我可否選擇不平倉
?答:可以,選擇不平倉就會更多的賠償,這可能是要看我
們跟豐業銀行當初簽的合約,如果我們不接受平倉條件,有
無後續的什麼」、「平倉的決定是銀行下的」、「因為我們
有大量的未交單,代表我們在銀行有大量的衍生性部位,雖
然衍生性部位是避險,但部位越大其實曝險的程度越大,部
位越大,但是價格波動的話,造成補保的機率更大」(本院
卷10第372頁、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9頁)。
丁○○就事實五之2 Stage 2光洋科技公司遭強制平倉部分
之原因、計算方式及不接受銀行平倉之後果等項,皆證述明
確,且丁○○為報表製作人之一,與本件復無直接利害關係
,其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被告己○○辯護人辯稱:光洋科技
公司遭強制平倉時包含辛○○所作大量非避險性質之光洋科
技公司衍生性交易也被強制平倉云云,除其指訴外,並無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另辯稱:檢察官前揭事實五之
2 Stage 2部分未考量光洋公司與Alpha等公司尚未履行之實
體交易訂單部分所相對應之避險性衍生交易部位究竟是「
buy」或「sell」云云,與前揭強制平倉郵件所揭露之具體
資料相違,亦無可採。其另辯稱:依兩家銀行強制平倉時之
倫敦市場之黃金或白銀之交易價格,光洋科技公司將獲利數
百萬元美金云云,與前揭兩家銀行對光洋科技公司進行強制
平倉後呈現之數據資料不合,均難採信。
⑸己○○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因105年5月13日
當時董事長辛○○向台南地檢署自首財報不實之訊息揭露後
,股價才開始大幅下跌,光洋科技公司於事實五之2 Stage
2強制平倉所受損害與己○○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
金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所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櫃買中心
)關於本件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他一卷1第51頁至第55頁
)指出:被告己○○不法轉賣光洋科技公司黃金450公斤(
詳如事實六之說明),造成光洋科技公司約5.13億之損失。
另該公司董事長辛○○經營高層人員,以不當會計手法遞延
公司累積損失約17億元,另未依會計原則認列釕、銦貴金屬
存貨之跌價損失約11億元。該報告第四項關於該中心採行之
措施中之㈤說明辛○○等人財報不實及規避查核之情形,公
告自105年5月17日停止光洋科技公司之櫃檯買賣。㈥則說明
己○○不法轉出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一事,影響光洋
科技公司之財務業務,並依規定揭露(同報告第3頁、第8頁
)。豐業銀行及南非銀行對光洋科技公司強制平倉的原因,
依當時之郵件內容,固未揭露。然己○○於事實五之2 Stage
2由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之大量訂價未履
約單所生衍生性交易,遭強制平倉後所生損失,本難謂與己
○○無關。再依前揭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光洋科技公司
遭己○○盜賣公司黃金450公斤,光洋科技公司財務報表未
予揭露,造成公司財務之重大虧損,亦難謂對公司之健全營
運無影響。己○○及其辯護人稱己○○於事實五之2 Stage
2訂價未履約單與光洋科技公司對應的衍生性交易遭強制平
倉後所生損失無關,實難採憑。
㈣、己○○於事實六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及同條第3項之特別侵占罪?
⑴己○○因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於事實五之1Stage 1部分
之貴金屬交易無法履約,與光洋科技公司協議取消交易,賠
償光洋科技公司衍生性交易所生損失,造成其設立之境外紙
上公司資金短缺及黃金缺口。其遂於事實六所載時地,以預
售改現貨之交易方式,自光洋科技公司轉出840公斤黃金,
部分用以履行Alpha等公司對光洋科技公司尚未履行之黃金
缺口,部分以借新還舊方式履行光洋科技公司應交付豐業銀
行之黃金,其中450公斤黃金,經己○○自行變賣(詳如附
件光洋科黃金流向圖)之案發經過,為己○○所不爭執,復
有己○○於偵查中交待此部分經過之答辯狀1紙在卷可參(
偵一卷2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如附件六之一所示之證據在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己○○於事實六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①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行為且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
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
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
,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
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
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
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
犯罪,自亦屬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
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
本條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328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②己○○於事實六利用其於光洋科技公司有訂約及提貨之權限
,及熟悉光洋科技公司內部修改訂單之操作流程,將光洋科
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之原定之貴金屬預售交易任意改為一般
銷貨(現貨)交易以及更改交易對象等手段,轉出光洋科技
公司黃金840公斤。其中50公斤黃金履行光洋科技公司與豐
業銀行間之訂單,340公斤銷售與其他交易對象(貨款匯入
光洋科技公司)。另外己○○用以履行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
司對光洋科技公司短交單部分(46公斤),及由己○○自行
變賣者(404公斤)共450公斤黃金(詳光洋科黃金流向圖中
反白部分)。己○○於事實六不法轉出840公斤黃金中,自
行變賣及用以履行自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之短交單共450
公斤之行為,係以更改訂單內容之詐欺手段及圖謀自己利益
之背信目的,所為之交易,造成光洋科技公司1605萬9895.
88美元的重大損失,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另外己○○將部
分黃金用以履行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已訂未履行訂單(
50公斤),部分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售與其他交易對象,交
易對象亦匯款予光洋科技公司(340公斤),此兩部分,造
成光洋科技公司登載系統不實,財報管理系統失真,及經營
調度上失靈,對光洋科技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指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中之
重大損害不限金額損失,商譽、營運之重大傷害亦屬之),
亦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⑶己○○於事實六之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侵占罪?
①己○○對450公斤黃金所為是否構成侵占?
己○○為光洋科技公司實體交易課課長,負責該公司貴金屬
實體交易,其就貴金屬交易之價格、數量、交易型態(遠期
、現貨、暫定價等)有決定權,亦可透過光洋科技公司內部
系統之登載,完成出貨手續。其於事實六所載之時、地,利
用上開權限,任意更改已成立貴金屬交易訂單之交易型態、
交貨日期,不法轉出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共840公斤。其中
部分黃金用以履行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已訂未履約訂單
(50公斤),部分售與其他交易對象(340公斤),交易對
象亦匯款予光洋科技公司,此兩部分,違反公司常規轉出黃
金,並任意進行交易,處分公司資產,造成光洋科技公司登
載系統不實,財報管理系統失真及經營調度上失靈。該390
公斤黃金,雖未依原轉出目的進行交易,惟仍用以履行光洋
科技公司之訂單,或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銷售黃金與交易對
象,並收足貨款。己○○所為雖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詳如
上述),惟其就390公斤黃金之處分行為,仍係出於代光洋
科技公司進行交易之意思,並非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且
未造成光洋科技公司財產上之具體損失,此部分即難認有何
將該390公斤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另經己○○變賣(
404公斤)或用以履行自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短交單(41
+5﹦46公斤)之450公斤黃金,己○○於變賣或用以履約時
,明知其處分之黃金係光洋科技公司之資產,其縱以非法手
段自光洋科技公司轉出而取得持有之事實,惟仍無任何處分
權限,其竟將450公斤黃金自行變賣或用以履行自己設立
Alpha等境外公司之短交單,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此部分自與刑法侵占罪之客觀要件相當。
②己○○對450公斤黃金變賣所得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己○○將不法轉出光洋科技公司之46公斤黃金,用以履
行其設立Alpha公司對光洋科技公司之短交單,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另其變賣404公斤黃金的原因,己
○○於偵查中已自承:「一開始我跟公司確認SRT要拿貨,
須出貨390公斤黃金到香港,後來因為黃金價格跌價,270公
斤我以光洋公司名義賣給INTL公司,120公斤是要出給SRT公
司,SRT公司提走了120公斤黃金,其中70公斤以SRT公司的
名義賣給香港的貴金屬公司,拿到的貨款我再匯給光洋公司
,另外50公斤是SRT公司先提走,但對光洋公司來說,這50
公斤應該還要在香港倉庫,實際上,我已經將這50公斤黃金
變賣給其他貴金屬公司,貨款用來給付之前我名下境外公司
與光洋公司交易的虧損」、「問:這100公斤黃金你以何公
司名義交易?賣給何公司?答:41公斤是104年6月時,光洋
公司向我採購46公斤黃金,但因為我有資金缺口,所以我將
這41公斤實體黃金拿去清償之前我與光洋公司交易而應給付
的黃金數,59公斤我以境外公司名義賣掉後,貨款再用來履
行我與光洋公司有關105年4月18日答辯狀附表一的交易」、
「問:104年9月30日的100公斤黃金交易過程?答:挪用手
法與之前都是一樣,只是我取得的100公斤黃金,其中50公
斤先抵償104年8月18日我挪用光洋公司給付給豐業銀行的50
公斤黃金,另外50公斤,其中5公斤實體黃金用來清償之前
我與光洋公司交易而應該給付的黃金數,餘45公斤我以境外
公司名義出售後,將貨款履行我與光洋公司的交易」、(偵
一卷2第196頁至第197頁)。「問:但是你卻利用預售額度
的交易,把原本契約改成銷貨交易,然後讓豐業銀行匯款給
光洋公司,你再把光洋公司出貨的部分轉交給你自己的人頭
公司?答:是。我是透過Alpha等公司把黃金賣掉之後,再
把貨款拿來履行與光洋公司要求提前履行合約的價差」、「
問:你為何當時會選擇和豐業銀行交易?答:因為我想到可
以用預售的交易,因為我想當時黃金價格波動很短暫,但辛
○○有用很急迫的手段要求我履行Alpha等公司與光洋公司
之間的合約,所以我才想到要先用預售方式來履行」(他一
卷12第111頁至第112頁)。依前揭自白,己○○一再表明變
賣光洋科技公司轉出之黃金,目的在將貨款履行其設立之境
外紙上公司與光洋公司的合約價差,顯然其變賣黃金目的,
在清償自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積欠光洋科技公司之合約價
差,亦即減輕自己的債務負擔,其對變賣之黃金,顯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故己○○此部分所為,
合於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其對自光洋科技公司不法轉出之
450公斤黃金,顯有侵占之意圖及侵占之行為。且其侵占金
額超過新臺幣5百萬元(依變賣及履約之利益,合計為1605
萬9895.88美元,依匯率30元概算,約為新臺幣4億8179萬
6876.4元),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侵占罪,且因合於同條第2項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
,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前述450公斤黃金出售後取得之利
益,實際上已透過Alpha等境外公司以下列四大類交易方式
將黃金相等之利益回歸至光洋科公司,總計回歸光洋科技公
司之金額為美金1318萬7995元,故己○○對450公斤黃金絕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第一類回歸(以價差方式給付)指
Alpha等境外公司以高於市價場行情之價格向光洋科技公司
購買黃金而需給付價差金額:此外,Alpha等境外公司另需
給付保證金予光洋科技技公司,此類給付之價差及保證金之
總額合計約美金483萬2312元。第二類回歸(光洋科技公司
未支付價款):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買賣黃金
等貴金屬,Alpha等境外公司實體交貨給光洋科技公司,但
光洋科公司扣留3%金額尚未給付,該等遭光洋科公司扣留未
付3 %金額約美金19萬0863元。第三類回歸(以擔保品方式
):Maxmetal等境外公司交付白銀等貴金屬予光洋科技公司
做為擔保品及作為價差交割之實貨給付(與第一類相同,只
是第一類為現金,第三類為貴金屬實貨),因此交付光洋科
公司之擔保品及償差交割之實貨價值約美金54萬9049元。第
四類返還(以貴金屬交易之價差方式給付):與第一類相仿
,惟第一類係以現金方式直接給付價差予光洋科公司,第四
類則係實體貴金屬之交割。Alpha等境外公司向光洋科公司
購買黃金等貴金屬,因Alpha等境外公司係以高於市價行情
之價格向光洋科公司購買黃金等貴金屬,因此光洋科公司獲
得價差之利益,光洋科公司獲得之高於市場行情之價差利益
為美金761萬5768元(偵一卷2第12頁至第19頁、本院卷15第
182頁至第201頁)。本院認為上開己○○及辯護人所指四大
類回歸,均為己○○設立之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
司間貴金屬交易之契約內容,不論係讓利、保證金或貴金屬
擔保品,均屬個別契約之約定條件及履行事宜,為契約雙方
之民事關係,自可於雙方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時作為主張。惟
各該契約有無讓利或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與光洋科技公司
,與己○○事後侵占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本屬二事,
且二者發生之時間點不同,本難以前者作為後者行為時主觀
心意狀態的證明。且商場上不論何種交易所簽訂之契約,均
各有所圖,風險自負,本難以契約履行後之盈虧,作為事後
侵占契約他方財物之藉口。所謂四大類回歸云云,與己○○
侵占450公斤黃金時間不同、契約不同、產生盈虧原因不同
,自難以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之前與光洋科技公司訂
立之貴金屬交易,已讓利或提供一定價值之物與光洋科技公
司作為擔保,即謂其於事實六任意變賣從光洋科技公司不法
轉出之黃金之時,主觀上無侵占光洋科技公司黃金之意圖。
況侵占為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返還,亦無解於罪
名之之成立,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可參。本件己○○既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
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其特別侵占犯行,已甚明確。
其辯稱業已將利益以四大類回歸方式返還光洋科技公司,故
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於法難認有憑,自無可採。
遑論其所謂四大類回歸之金額美金1318萬7995元亦遠不及其
於事實六造成之損害美金1605萬9895.88元(尚差美金287萬
1908.88元)。
⑷己○○是否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經理人?
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
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
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
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
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
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
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
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
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
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
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
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
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
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
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
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
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
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
、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
,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
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
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
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
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
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
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
,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
法第8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
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
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
會證期局)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所規
範證券交易法所定經理人之適用範圍中第六款之「其他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之標準,可知我國關於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之經理人係採實質認定,以該人職務上之權
能有無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職司該部門業務的決策、
監督及執行,或代表公司與他人簽名發生法律關係為斷,與
該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或有無辦理經理人登記
,及於公司內之職銜是否掛有經理人名稱無關,亦與薪資高
低無關。己○○依前揭⒉之⑵之說明,其於103年3月間經光
洋科技公司董事長辛○○指派擔任光洋科技公司臺中交易室
實體交易課之副課長(當時未設課長,實為最高主管),負
責實體交易課及業務單位買入及賣出貴金屬、貴金屬廢料回
收交易、並擔任光洋科技公司對國外業務之主要聯絡窗口,
104年1月2日升任實體交易課課長,為光洋科技公司臺中交
易室實體交易課之負責人。且實體交易課內國外黃金交易是
由壬○○負責、國外白銀交易由寅○○負責、國內白銀及黃
金交易由乙○○負責,他們承辦後會交由己○○來決定,並
把當日情形製成報表上呈副處長及董事長,復經己○○於調
查程序中自承在卷。己○○固非光洋科技公司經董事會決議
所選任之經理人,或經該公司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理人,惟其任職期間,擔任臺中交易
室實體交易課課長,職司實體交易課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
行,並實際代光洋科技公司決定每日每筆之實體貴金屬交易
,自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以己○○非光洋科技公司董事會選任之經理人,
且未經該公司登記之為經理人,亦非該公司高層決策人員,
月薪僅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屬上下班需打卡的勞工,
與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處長丑○○月薪30萬元、戊○○
月薪15萬元差距甚大,丑○○、戊○○既非經理人,己○○
更非屬經理人等語(本院卷7第26頁),依前開說明,於法
難認可採。
②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有關光洋科技公司與其他
廠商進行貴金屬買賣,廠商及交易價格是怎麼決定?答:以
交易價格來說,廠商會報價,我會呈給主管許芳齊簽核,課
長有一定決核的權限」、「問:所以以許芳齊而言,她可以
自行決定由某家廠商以某種交易價格來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
貴金屬交易?答:是的」(他一卷5第15頁)、審理中證稱
:「問:你的意思是否指由己○○負責的公司,她在跟這些
客戶談定價時,己○○有最後決策權?答:己○○可以決定
」(本院卷12第338頁至第339頁)。證人寅○○偵查中證稱
:「問:每一家客戶的出售價格都是由許玳毓決定嗎?答:
以我負責的JIN TOP公司而言,該公司的人會跟我聯繫,表
達他們想要的價格,我會將這個價格報給許玳毓,他核准後
,就以該價格交易」(他一卷4第17頁)。於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由你、壬○○及乙○○等交易員負責的貴
金屬交易,是否從報價、交易對象是誰、數量、金額、履約
條件等事情,最後是否都要經過己○○的同意?答:是」、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曾證述,關於交易的事情,當時光
洋科技公司的董事長辛○○都是授權給己○○決定,你們交
易員只對己○○負責,己○○再直接向辛○○負責,是否如
此?答:是」(本院卷11第57頁)。證人乙○○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請妳簡單說明,你們是管理師,如果當時臺
中交易室要進行一筆實體貴金屬的買賣交易,要跟誰交易、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現貨、預售、遠期交易、價格要如何
磋商的流程是如何,以及最後是誰有最終決策權,來決定是
否要做此筆交易?答:要呈報主管」、「檢察官問:妳的主
管當時是否為己○○?是,我呈報給己○○」(本院卷10第
225頁至第226頁)。臺中交易室最高主管即貴金屬管理中心
處長丑○○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所以你雖然去擔任最高
主管,可是實體交易課相關交易員的交易細節,是否還是由
己○○做最終的決策?證人丑○○答:是」(本院卷13第50
頁)。依光洋科技公司臺中交易室與己○○共事之貴金屬交
易工作同事,均一致證稱光洋科技公司臺中交易室的每筆貴
金屬交易之數量、價格及現貨、預售或遠期之交易方式,己
○○均有決定權,核與櫃買中心前揭專案報告中關於光洋科
技公司內控的重大缺失指出:「該公司貴金屬實體交易未依
核決權限辦理簽核程序,業務人員接洽客戶完成後,僅須再
確認相對避險操作完成即可生效,辦理出貨作業,致未能避
免業務人員虛偽造假。依該公司銷貨循環,該公司委由運保
公司辦理貴金屬運送,係由生管人員出具二人雙簽之授權書
後,指示倉管及運保公司辦理交運,惟經查該公司生管人員
未依程序出具授權書,倉管人員亦未確認,即依交易人員口
頭或電子郵件通知,逕行將存貨交付運保公司,出貨程序顯
有疏失」(他一卷1第53頁)等缺失相合。益證己○○就光
洋科技公司臺中交易室之實體貴金屬交易係有權代表公司與
交易對象簽約之人,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經理人無誤。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右上角「提供
日期:2015/8/18」,針對8月17日的交易,是否於8月18日
才製作該份日報表?答:是」、「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所有
的交易是否都是隔天才製作日報表?答:是」、「檢察官問
:當時該日報表是針對前一天的交易內容製作出來,並往上
呈報給董事長辛○○?答:是」、「檢察官問:所以當時的
董事長辛○○看到該日報表時,8月17日相關的交易是否都
已經做了並完成了?答:是」、「檢察官問:你之前調詢時
有說到,每筆交易,實體交易課會製作採購單,需要經過資
管中心丑○○或是辛○○的批准,但這都是事後的補單,實
際交易早已完成,這段內容是否正確?答:是」、「檢察官
問:但是實際有無做該筆交易,是否仍需以該日報表為準?
答:不是,應該說上面這些交易都是已經確認成交的交易,
這些成交的交易,我們會稱之為訂單,根據訂單,如果是賣
出訂單的話,我們就會做訂單明細表、出貨單,如果是買入
的成交訂單才會做後續的採購單,但是如果要看這張表的話
,上面所呈現的交易,都是實際上已經成交的交易」(本院
卷10第355頁至第356頁)。辛○○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所以你是從日報表去看有無賺錢?答:是。還有我的衍生
性商品未平倉的部位到底有多少,這是看風險有無做好,重
點是有無賺錢,還有風險如何,其他的交易細節,我不會太
去管」、「檢察官問:其他的交易細節你不會太去管?答:
是」、「檢察官問:也就是說,當時這些交易細節應該是誰
要去控管的,你是否全權授權給臺中交易室的主管?答:是
」、「檢察官問:具體來說,是否就是實體交易課的課長?
答:是」、「檢察官問:在當時的期間是否為己○○?答:
是」、「檢察官問:細節是包括每一筆交易,他要跟哪一間
公司及哪一個交易對象去做怎樣的交易,交易條件是現貨、
暫訂價或遠期,是預售還是現貨交易、交割日是何時,像這
些交易的細節,你是否不會一筆一筆去看的?答:是」、「
檢察官問:你是否讓實體交易課的課長去決定?答:是」(
本院卷11第277頁至第278頁)。亦即臺中交易室在交易員與
交易對象磋商貴金屬實體交易,就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
遠期、現貨或暫定價)達成合意,報經己○○核可,交易即
已成立。訂單明細表、出貨單、採購單等均是事後光洋科技
公司的內部作業,而貴管日報表表7是將前一日所有貴金屬
交易整理後製交董事長核閱的資料,均與契約成立無涉,益
證己○○確係有代光洋科技公司與交易對象訂約簽名之人,
為實質意義的經理人。己○○及辯護人一再以己○○僅為小
課長,貴金屬交易均需報請董事長辛○○核准,才能生效云
云,與前開證據所示不合,即難採信。
㈤、庚○○就事實三、四、五犯行與己○○有無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⑴被告庚○○105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你跟許
玳毓多熟?)她來公司3至4年,所以我跟他還算熟。不到能
談心,但又比一般同事再熟一點,我認為她可以算是我朋友
……」、「(你跟許玳毓到底是什麼關係?)蠻好的朋友關
係」、「(你跟你配偶離婚3次?)是」、「(為什麼?)
可能當時她覺得我跟我老婆個性已經不太適合,就吵架」、
「(個性不合1次就夠,為何要3次?)他可能覺得我跟許玳
毓走的稍微近一點」、「(這樣誤會需要3次?)第一次離婚
跟許玳毓無關,第2、3次應該是我值班太晚回家,我太太覺
得這跟許玳毓有關,而我太太來辦公室找我時看到許玳毓也
在」(他一卷8第40頁及其反面、第44頁)。於106年1月24
日偵訊時稱:「(你與許玳毓一同出國幾次?)大約一、二
次。(分別目的為何?)是許玳毓找我說有免費的機票,所
以我們兩人單獨出國到香港遊玩,都是許玳毓出機票錢,至
於住宿的部分,我們是各住各的,我是住在許玳毓住的隔壁
的飯店」、「(提示入出境資料表,經查你與許玳毓一共坐
同一班機入出境共三次,有何意見?)我印象中只有兩次,
就是兩次出遊是隔一周的那兩次」(他一卷12第52頁反面)
。己○○105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你和庚
○○關係?)很好的朋友」、「(多好?)曾經有一段時間
是很好的朋友,有考慮認真交往」、「(庚○○有老婆?)
對,我曾經考慮認真和庚○○交往,當時庚○○告訴我說他
有想要離婚,後來是他告訴我說他有離婚但是又結回、跟同
一個人,我才想算了」(他一卷8第172頁);106年1月24日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這三次出國目的為何?答:第一
次是想說有機票,所以就出去玩」、「問:當時你和庚○○
是男女朋友關係?答:是」、「問:哪一次是你去開設境外
銀行帳戶?答:是第三次」、「問:庚○○那次知道你是要
去開設境外帳戶?答:庚○○應該知道,但是當時庚○○並
沒有跟我一起去開戶」(他一卷12第54反面),並有二人同
班機出遊香港之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參(102年6月15日至
16日、同年6月22日及103年5月2日,他一卷12第7頁)。依
二人自陳內容,己○○與庚○○情誼實已超過一般同事,二
人曾經交往,曾共同數度出遊香港,庚○○知悉己○○前往
香港開設境外帳戶,且曾因二人之交往導致庚○○離婚。而
庚○○於97年7月11日結婚,102年12月11日離婚、於103年4
月14日與原配偶第二次結婚。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離婚,
再於104年7月3日與原配偶第三次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13頁)。
⑵己○○101年6月間回任光洋科技公司擔任貴金屬管理處股票
交易員,在103年2月轉任貴金屬交易實體交易課課員,同年
3月升任臺中交易室實體交易課副課長,當時未設課長,由
其負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交易各項事宜,104年1月2日升
任實體交易課課長(市調卷第2頁、偵一卷2第5頁至第6頁)
。庚○○則於99年7月進入光洋科技公司,102年9、10月間
升任衍生性交易課課長,103年8、9月間升任資產管理中心
副理直至105年5月3日離職(他一卷6第2頁)。而己○○設
立之境外紙上公司Alpha公司設立於103年2月17日(偵三卷
31第51頁至第53頁)、SRT公司設立於103年3月12日(偵三
卷31第113頁)、SRR公司設立於103年12月19日(偵三卷33
第43頁)、WF公司設立於104年8月19日(偵三卷33第126頁
)。依前開時序比對,庚○○與己○○三次共同出遊香港,
前二次在庚○○第一次婚姻關係期間,第三次則在庚○○第
二次婚姻關係期間,而Alpha公司及SRT公司設立於庚○○第
一次離婚之後,第二次結婚之前;SRR公司則設立於庚○○
第二次離婚,第三次結婚之前,己○○設立境外紙上公司之
期間均在庚○○處於無婚姻狀態。庚○○於Alpha公司申請
設立時,以男女朋友關係在台中美術館之春水堂與己○○共
同聽取代辦公司之說明,且於設立完成,由庚○○逐一核對
相關文件,才在設立完成文件上簽名收領,此經代辦之阿姆
斯特丹管理顧問公司經理黃俊凱證述明確(他一卷8第30頁
至第31頁、第35頁),並有庚○○簽名其上之簽收單1紙在
卷可參(偵三卷31第26頁);SRT、SRR及WF公司申辦過程,
則均由庚○○擔任聯絡人,SRR及WF公司更由庚○○繳納設
立費用,復經黃俊凱證述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8第30頁
反面、第32頁反面)。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資料,已足認
庚○○對己○○設立4家境外紙上公司之事宜均參與,且代
繳費用。再依庚○○因與己○○交往導致婚姻二度破裂,當
時二人確有交往之事實,庚○○實不可能不知Alpha等境外
公司係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庚○○於審理中辯稱其
僅受同事己○○之託,代為繳納費用及簽收文件,伊未參與
,且不知道Alpha等境外公司係己○○所設立云云,顯與常
情有違,難以採信。己○○亦證稱庚○○不知Alpha等境外
公司係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要屬事後迴護之詞,同無可
採。
⑶庚○○參與己○○設立之Alpha境外公司申辦事宜,並代為
簽收Alpha公司設立完成文件,已知Alpha、SRT及SRR等境外
公司係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
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存在雙方代理及利益衝突之疑
慮,且存有造成光洋科技公司財務損失之風險,竟自103年3
月20日起即在事實三、四所示光洋科技公司與Alpha等公司
與光洋科技公司之多筆貴金屬交易訂單簽核流程中,以貴金
屬管理中心副處長或代理處長身分簽名,未作任何實質查核
,使各該訂單順利層轉至董事長處,完成簽核程序(詳如附
件三之二、附件四之二),使己○○得以順利完成事實三、
四之多筆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獲取如附件三所示
之90萬1132.07美元利益、附件四所示之59萬5586.37美元
。足見庚○○就己○○於事實三、四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
犯行,事先有犯意聯絡,事後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己○○於光洋科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虛偽填載
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公司資料,是否成立業務登
載不實罪?
⑴Alpha等公司於光洋科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由何人登
載?己○○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Alpha公司、SRT公
司、WF公司、MAXMETAL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裡面資料是
誰填寫的?答:四張都是我做的」、「問:請再確認一下?
答: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公司是我做的,WF公司
我不確定是誰」、「問:既然是你做的,為何在製表人寫壬
○○及寅○○?答:那只是一個形式上的,我當下沒有想很
多,可能表上有名字,或者我就打上去」、「問:壬○○說
Alpha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表不是他做的,他也沒有授權別
人將他的英文名字填上去,他根本不知道有此表,你有何意
見?答:因為資料我最清楚,可能當時我覺得黃金業務是他
責負,所以我就填他」(他一卷12第94頁)、「問:(提示
Alpha公司、Maxmetals公司、WF公司付款指示書)這三家公
司的付款指示書都是你製作的嗎?答:都是我做,(改稱:
是我將資料提供給寅○○,由寅○○填寫再送給當時的主管
簽核)」、「問:這三張都是庚○○簽核的?答:對」、「
問:庚○○都知道這些公司都是剛設立的,實際上也簽核了
?答:他知道。他是當時的主管,當時的主管,如果是別人
也會簽」(他一卷12第96頁反面)。核與壬○○於偵查證稱
:「問:(提示Alpha MaxmetalS客戶基本資料表)這是你
填的?答:看起來不是我填的,下面FRANK是我的名字沒錯
,但我是從2014年7月才開始接實體交易,但這不是我填的
,我印象當中沒有填過這張表,而且上面沒有確認簽名,而
且上面沒有確認簽名,我沒有填這張表」(他一卷11第67頁
);寅○○偵查中證稱:「問:(提示SRT客戶基本資料表)
這張是你建的?答:是的」、「問:你依照什麼建檔?這張
是許玳毓叫我寫的,我記得她有給我一張手寫的公司名稱,
客戶表上的欄位也是她寫給我的。她請我寫這個客戶資料表
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去跑簽核的流程」、「問:簽核的流程
是送給誰簽?答:我打完之後先給許玳毓看,再送給戊○○
簽核」(他一卷11第29頁);「問:(提示Maxmetal公司客
戶資料表)這張也是你建的?答:是的」、「問:你建檔這
張依據?答:依據許玳毓提供的資料,她給我什麼樣的資料
我已經忘了」、「問:你所登載Maxmetal公司之設立日期?
答100年9月3日」、「問:(提示Maxmetal公司公司證書)實
際公司設立日期?答:103年8月22日」、「問:有何意見?
答:Maxmetal公司跟Alpha公司、SRT公司也是一樣的問題,
公司實際成立日期不符」(他一卷11第30頁);「問:(提
示WF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這張是你做的?答:是的。我做
完有給許玳毓,再送戊○○簽核」(他一卷11第30頁)。綜
上,基於人不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原則,己○○與Alpha等境
外公司有利害關係,寅○○則無。寅○○自承上開SRT公司
、Maxmetals公司之公司登記事宜係其所為,應可採信。而
Alpha公司,則係己○○自行填載登記,均可認定。
⑵Alpha等公司於光洋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資料是
否正確?
己○○於偵查中自承「問:Alpha公司的成立日期真的是
2012年8月28日嗎?答:不是」、「問:公司既然是你設立
的,你為何要填此日期?答:沒有為什麼」、「問:Alpha
公司有15個員工嗎?答:沒有」、「問:Alpha公司年營業
額一年真有USD0.2B?答:沒有」、「問:為何要這樣填?答
:我覺得這張表沒有什麼意義,有些人跟銀行交易都會這樣
填」;「問:SRT公司的成立日期真的是2012年4月7日嗎?
答:不是,是2014年吧」、「問:你在SRT公司填的負責人
Kai Chau是誰?真的有此人嗎?答:有,他是SRT的登記負
責人,是美國人」、「問:SRT公司既然是你設立的,你為
何要填此日期?答:看起來這間公司設立比較久一點」、「
問:為何要讓公司看起來設立比較久一點?答:其實也不用
,因為這張表沒有什麼意義,沒有人會針對這張表去徵信,
我們也沒有這個部門」、「問:沒有人徵信就可以亂寫嗎?
答:應該是這麼說,如果客戶告訴我他們有這個營業額跟員
工人數,我也會照他們說的寫上去」、「問:MAXMETAL公司
的設立日期真的是2011年9月3日嗎?答:不是,是2014年」
、「問:員工人數真的有12個嗎?答:沒有」、「問:
MAXMETAL公司年營業額一年真有USD0.1B?答:如果跟光洋的
交易是有啦」、「問:MAXMETAL公司的負責人又是誰?答:
我記得是卯○○掛名。(提示基本資料表後改稱:Tsui Po
是一開始掛名的,後來改成卯○○。)」;「問:既然資料
都是假的,你為何要在製表人寫上壬○○及寅○○,並送給
戊○○簽核?答:這些都是我寫的」、「問:你這樣不是陷
他們於不義?答:我承認都是我寫的」、「問:你填資料日
期就是建檔日期嗎?答:我應該是往前倒填的,因為是公司
後來正式要的,那陣子都是OTC要的」(他一卷12第94頁至
第95頁)。寅○○於偵查中證稱:「(提示SRT客戶基本資料
表)這張是你建的?答:是的」、「問:(提示SRT公司執
照)這張是什麼?答:這是SRT公司執照」、「問:SRT公司
成立時間?答:103年3月12日」、「問:你建的客戶基本資
料表,所登載SRT公司成立時間?答:101年4月7日」、「問
:請解釋?答:我沒有如實核對公司執照,就建立客戶基本
資料表」、「問:你知道這樣做的後果?照規定是要建立客
戶資料表審核通過才能交易,但實際上能否與該客戶交易是
需要董事長的授權」(他一卷11第29頁)。顯見己○○自承
其在光洋科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Alpha公司之
成立日期、員工人數及營業額等資料是不實的,其指示寅○
○填載於光洋科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關於SRT、
Maxmetal公司之成立日期、員工人數及營業額等資料亦屬不
實,並有Alpha公司設立於103年2月17日的登記資料(偵三
卷49第51頁至第53頁)、SRT公司設立於103年3月12日的登
記資料(偵三卷49第113頁)、Maxmetal公司設立於103年8
月22日(偵三卷50第23頁)在卷可引。上開己○○設立之境
外紙上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公司於光洋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資料,均屬不實,實可認定。
⑶光洋科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的功能
①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要求臺中交易
室的實體交易課主管或是課長,針對他的交易員,如果是新
客戶的話,要如實的建立這些客戶基本資料表讓公司建檔,
是否如此?答:是」(本院卷11第278頁),核與丙○○偵
查證稱:「問:若有新公司要找光洋公司交易,有何內部審
核流程?我們有建立客戶基本資料表,完成這張表後要送稽
核或辛○○簽名,簽核後才能開始做交易,而且如果沒有讓
辛○○簽核通過,理論上後續作業辛○○也會看到新增交易
對象,他就不會簽名,交易就不會完成。但是在這張表單上
,光洋公司審核是比較弱的,沒有專門部門去做徵信,所以
主管的控管重點會在交易額度上」(他一卷8第138頁反面)
、壬○○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填過光洋科技公司其
他客戶基本資料表?答:有」、「問:你填客戶基本資料表
,表內公司資料是否要附其他佐證資料?如登記或註冊資料
?答:會要客戶公司登記證、地址、電話包含營業狀況等等
的資料,附在基本資料表後,這些資料都會跟客人要,如果
沒有提供,就會將手上的資料送給主管審核」、「問:客戶
基本資料,逐層要送給誰去簽核?答:主管許芳齊,再來處
長丑○○、戊○○或丙○○,再上去是否會到辛○○,我就
不清楚,因為每個處長有每一個交易的額度限制,這部分可
能是處長和辛○○去討論」、「問:你們跟客戶新的公司開
始往來時,是必須要基本資料表內部完成簽核後才能開始嗎
?答:基本上可能是同時進行,因為已經確定要交易。資料
表可以後補,但時間差有多長,可能一週,可能一個月,我
無法確定」、「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可以先決定跟
哪一個新客戶交易?確定交易之後再後補陳報主管?答:我
們在與新的客戶交易時,已經是有先陳報主管,主管同意之
後,我們才可以去做,所以候補的基本資料表送上去,就是
主管早已經知道新的客戶是誰了,且我們每天都有日報表,
日報表上面會有每天的交易金額、數量、對象,且日報表是
副本給台中交易室所有人、辛○○、及董事長特助」(他一
卷11第67頁)。
②依之上開證述,光洋科技公司內部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是在有
新交易對象時,簽請上層核准建檔用。雖光洋科技公司對新
客戶未進行徵信,亦非須經核准始能進行交易,而係由董事
長透過交易金額進行控管。惟光洋科技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既係公司內部對新客戶基本資料登載之制度,仍係公司用
以評估交易相對人之重要資訊,其登記日期關係該新客戶經
營久暫、在業界資歷之判斷;員工數及營業額關係該新客戶
經營規模之判斷,係供董事長或其代理人決定是否與之交易
之公司內部重要參考文件,若為不實登載,恐誤導光洋科技
公司誤判新客戶的經營實力,造成公司營業上之風險。己○
○明知Alpha等境外公司均係剛成立,為無資力亦無冶煉貴
金屬能力之公司,為求得Alpha等公司獲得與光洋科技公司
進行貴金屬交易之機會,竟填載虛偽不實之成立日期、員工
數及營業額等資料,使光洋科技公司對客戶基本資料真實性
產生誤信,而有在交易上作成錯誤決策之虞,顯足以生損害
於光洋科技公司,被告己○○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庚○○明知Alpha等境外公司係己○○所成立之公司,依
其職權在審核Alpha等境外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時,竟未
如實加註意見,使Alpha等境外公司不實登載之資料得以留
存在光洋科技公司,顯與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以光洋科技公司之新客戶能否進行交易
繫於董事長辛○○一人決定,縱未經登載於客戶基本資料表
仍有進行交易之可能,故己○○所登載之Alpha等境外公司
資料如有不實,亦不足生損害於光洋科技公司云云。惟光洋
科技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既為公司之制度,即有一定之參
考功能,自不容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此不因公司之主事者或
經營團隊是否會具體參考該資料為斷。即使辛○○擔任董事
長期間不參考該客戶基本資料表,亦可進行貴金屬交易,惟
不代表下任公司之經營者不會參考客戶基本資料表來決定是
否進行交易。此客戶基本資料表既依公司建制有此需求,即
應為真實之登載,故為不實登載,即有於業務上文書故為不
實登載之刑責。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於法尚難採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
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僅
將犯罪所得內涵的具體化,並不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爰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之刑罰規定(實務見解通常以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
罪稱之),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已載明:「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
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
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
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
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
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
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
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
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
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
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
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
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
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
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
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
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
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㈢、核己○○、庚○○於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己○○於事實六所為,
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第1項第3款
之特別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二人於事實三、四多次行為間,均係利用
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
科技公司進行反覆多筆訂價或暫訂價交易;及己○○於事實
六出於侵占光洋科技公司黃金之故意,多次為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之犯行,及前後共侵占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之
行為,顯各係於出於一個整體犯意,於接近時間多次實行,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己○○於事實六所犯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特
別侵占罪,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特別侵占罪間,依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之關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應優先適用之說明,己
○○於事實六此部分,應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一罪,且
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論處。己○○於事實六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
論以同條第2項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較重之刑。
㈣、事實五部分,被告庚○○、己○○係出於與事實三、四相同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以光洋科技公司與己○○設立
之境外紙上公司成立大量訂單,因事後未能履約,前後遭平
倉(事實五之1Stage 1部分遭光洋科技公司平倉、Stage 2
部分遭豐業銀行、南非銀行平倉)後,造成光洋科技公司損
害,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己○○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
特別背信罪間,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關係,此部分仍應優
先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此部分起訴罪名應予變更。
因此部分與事實三、四分別出於同一包括犯意,均係觸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
事實三、四之行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分別與事實三、四各論以一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㈤、被告己○○於事實二就虛偽填製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
、SRT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並提供予光洋科技公司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前後三次於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再行使之行為,係出於
一個使前開三家公司取得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機
會之整體犯意,在密接時間多次進行,侵害相同法益,亦應
論以包括一罪。己○○利用不知情之寅○○填製不實的
Maxmetal公司、SRT公司資料於光洋科技公司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上,為間接正犯。此部分犯行之目的在使其能進行事實
三、四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行,二者事實部分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癸○○(本院另行判決
)係己○○邀約,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與庚○○間成立共
同正犯。是被告庚○○、己○○、癸○○就犯罪事實欄三之
部分;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欄四、五之部分,彼
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庚○○、己○○就上開事實三、四所犯之二罪,犯罪態
樣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己○○於事實六,
出於包括犯意,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手法及目
的與事實三、四復不相同,係另行起意所犯,應與其前揭事
實三、四所犯之二罪分論併罰。
㈧、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六之1、2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事實六之3、4、5係犯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己○○於事實六之1、2、3、4
、5所載之事實經過,各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且於
事實六之1、2侵占50公斤黃金、事實六之3侵占100公斤黃金
(41公斤履行Alpha公司之短交單、59公斤變賣)、事實六
之4侵占50公斤黃金(5公斤履行Alpha公司之短交單、45公
斤變賣)、事實六之5侵占250公斤黃金(詳如光洋科黃金流
向圖),亦成立特別侵占罪,且二者間有狹義法與廣義法關
係,優先適用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詳如上述。事實六1
、2起訴罪名未論及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事實交易罪部分;事
實六之3、4、5起訴罪名未論及之特別侵占罪部分,因與各
該部分起訴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
訴,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己○○主張其於105年3月31日就事實六部分犯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提出自首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16第
609頁)。惟查:告訴代理人亦以陳報狀提出於105年3月31
日同日就事實六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一
紙在卷可稽。細究己○○提出自首狀上所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收文戮記時間約為該日12時至13時之間,而告訴代理人
所提之告訴狀上僅有收文日期戮,並無收文時間章。告訴狀
上雖無收狀時間之詳細記載,惟告訴代理人另提出當日與光
洋科技公司電子郵件聯絡紀錄,主張其於105年3月31日9時
前即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遞告訴狀,有109年5月5日陳
報狀及所附電子郵件可稽。則被告己○○就事實六部分犯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時,我國已有偵查機關知悉被告
己○○之犯行,即難遽論己○○投遞自首狀之行為,合於刑
法自首之規定。己○○縱事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
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亦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
輕其刑。
㈩、審酌被告己○○為英國倫敦大學財經系碩士(偵一卷2第5頁
反面)、庚○○係清華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他一卷8第39
頁反面)二人均有金融學歷及專業知識,案發期間皆受僱於
光洋科技公司,且受光洋科技公司器重而授以極大交易權限
,分別擔任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之實體交易課長及衍生性交
易課長,均可代表光洋科技公司與交易對象簽訂貴金屬交易
契約,己○○甚至更可掌握出貨流向。在貴金屬交易市場價
格變動不一的情勢下,稍有不慎即可造成公司巨大損失,其
二人不知忠勤謹慎以其專業知識能力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
竟以其專業能力共謀以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
司進行貴金屬交易,透過貴金屬市場之價格變動,從光洋科
技公司套利,造成光洋科技公司326萬3224.99美元(事實三
、四、五損害額合計)之損害。庚○○未盡其衍生性交易課
長兼貴金屬管理中心副處長審核相關單據之責,致光洋科技
公司產生事實三、四、五之損害。己○○為填補其設立之境
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大量未履約訂單取消後所生賠償
損失及上開未履約訂單之衍生性交易部分遭平倉後累積虧損
,竟再起意,以其嫻熟光洋科技公司訂約及出貨過程,以預
售改現貨、變更交易對象,更改交易日期等手法,不法轉出
光洋科技公司840公斤黃金,侵占其中450公斤黃金,其中46
公斤黃金用以履行其設立之Alpha公司對光洋科技公司之短
交單,另404公斤黃金逕予變賣取得價款,造成光洋科技公
司1605萬9895.88美元的損失,合計光洋科技公司共蒙受
1932萬3120.87美元之鉅大損失,且使光洋科技公司財報資
料失實,內部控管機制失靈。因上開450公斤黃金一事爆發
,復使光洋科技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交易,造成光洋科
技公司股東權益受到重大傷害,亦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所
生危害不輕。暨己○○、庚○○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犯數罪,各量處如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表二編號3部分庚○○無罪,詳如後述),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本件事實三
以該種犯罪手法造成光洋科技公司之採購損害總額扣除光洋
科技公司獲利部分之餘額,為其犯罪所得,共90萬1132.07
美元。事實四部分依相同計方式計算後,其犯罪所得為59萬
5586.37美元。其於事實六侵占450公斤黃金,其用以履約獲
取之利益及變賣後之價額合計為1605萬9895.88美元,詳如
前述,應分別於各項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己○○經檢察官查扣之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1之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詳如
表3編號1),為被告己○○所有,業經其於106年1月3日於
偵查中自承:「問:妳前述購買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13樓之1房屋的2,500萬元自付額資金何來?為何?答:主要
是從我設立在海外的公司Alpha Metals Ltd.、MaxMetal
Trading Limited、SRR Group Ltd.直接從國外匯到建商興
富發公司的帳戶,我個人的帳戶款項本來就不多,所以應該
很少從我個人帳戶提領,如果有,也是只有少部分而已」(
聲扣1卷第18頁反面)、「問:你以Alpha等境外公司進行交
易時,資金是否都存在Alpha等境外公司在香港之帳戶內?
答:一開始是存在Alpha等境外公司在香港的SHBC帳戶內,
大部分都是,後來我都有把錢匯回臺灣購買順天,還有我目
前戶籍地址的興富發房子」(偵三卷5第92頁反面)。己○
○顯已自承上開房地(詳如表3編號1)價金係其設立之境外
紙上公司帳戶轉匯至賣方帳戶,堪認係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表3編號1之不動
產係犯罪所得之變形物,將來如經變賣,其變賣價額亦屬犯
罪所得之一部分,應自己○○前開事實六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後,就餘額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己○○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多數沒收之宣告諭知併執行之。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規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
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
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
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
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
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
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就順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之「上環匯」3戶預售屋之分期繳款債權,雖為第三人
蘇佩雲、侯清龍及紫光豐旭公司所有,然紫光豐旭公司負責
人即係己○○、蘇佩雲、侯清龍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自己○○取得,故均為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聲請本院
沒收上開第三人對順天公司分期繳款債權。惟查:
⑴起訴書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天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之「上環匯」3戶
預售屋之分期繳款債權」,僅有建案之名稱,該不動產究係
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號?地號?建號?即係哪幾
戶預售屋之分期繳款債權,無法於起訴書上確認。且起訴書
記載「3戶」,亦與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所載「5戶
」不符,則起訴書聲請沒收之債權,因記載不明確,本院無
法確認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究係何人對於順天公司
哪幾筆不動產之分期繳款債權。
⑵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以起訴
書聲請對第三人財產宣告沒收,應載明應沒收財產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及沒收之理由,通知第三
人。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除於偵查中聲請本院扣押上開第
三人債權,曾傳訊第三人外,其以起訴書聲請沒收第三人之
不法所得後,並未載明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
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及沒收之理由,並通知第三人,使其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此部程
序欠缺,如本院逕予宣告沒收,恐致第三人財產權遭移轉為
國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人從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影響第三人權益重大。
⑶況查,此部分第三人取得之債權,第三人是否明知係己○○
違法而取得,或確係因己○○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本院在聲請沒收標的不確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且
未經調查之情況下,自難遽認。況依前揭本院106年度聲扣
字第5號裁定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之債權,除預售屋
繳款債權已移轉第三人,在第三人名下,且因事後第三人未
繼續按期繳納預售屋之分期款,順天公司依契約亦有沒收總
價款15%的權利,事涉民事糾葛,則該部分第三人預售屋之
分期繳納款可供沒收之數額亦難逕予認定。而檢察官偵查中
聲請扣押債權,旨在將來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時,如何追徵價
額之問題。此部分繳納分期款之預售屋迄今已逾3年,是否
已完成建案?順天公司與前開債權人就預售屋繳納債權是否
已達成協議?第三人債權是否仍存在?均屬不明。此部分是
否尚有執行變價追徵必要,宜待案件確定執行時,由執行檢
察官視當時情況另行決定。本院認為此部分程序上有瑕疵,
影響第三人權益重大,且情事是否變更,債權是否仍存在,
均有疑義之情形下,認為應不予沒收。
㈢、另事實五部分,雖光洋科技公司受有176萬6506.55美元之損
失,惟此部分係因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
司進行貴金屬交易未履約,致光洋科技公司相對應之衍生性
交易部分平倉所生損失,並無證據足認己○○從中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法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㈣、庚○○於本件雖有共同參與事實三、四、五之犯行,惟並無
其因此獲有不法所得之證據,故於庚○○部分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上開事實六所載之各項犯行,
與己○○基於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間,明知己○○業經光
洋科技公司董事長辛○○取消交易權限,不得再代表光洋科
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經指示庚○○通知貴金屬交易往來
銀行,庚○○竟故意漏未通知豐業銀行,並在104年11月16日
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與豐業銀行之交易確認單上
簽名,使其二人得以遂行事實六不法轉出840公斤黃金及侵
占450公斤黃金之犯行,因認其與己○○共同涉有前揭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及特別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蓁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庚○○於
104年8月間經指示通知往來銀行,竟未通知豐業銀行,且於
交易相關單據上簽名,並提出庚○○於104年9月30日以光洋
科技公司名義簽發,要求豐業銀行匯款362萬3979.74美元的
付款指示書、庚○○於同日所簽發票及包裝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庚○○否認與己○○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辯稱:104年8月間伊漏未通知之銀行不只豐業銀行,尚有香
港渣打銀行及摩根大通銀行,且發e-mail,並不是光洋科技
公司與豐業銀行間約定通知方式。取消交易授權應用正式書
面,而負責此部分書面通知之內控管理課課長子○,亦漏未
通知豐業銀行。而伊為衍生性交易課長,且係貴金屬管理中
心之副處長,處長不在時由其代為核章。因為公司內部單據
流程必須要有人簽章,單據才能往後走,而經辦人在主管不
在時請伊代簽,並非伊向經辦人要過來簽。單據伊看得懂的
如請款單,伊大致知道相對的價格、數量,伊就會簽。但如
係實體交易課的確認書、包裝單或發票,伊看不懂,自是盲
簽。伊若要護航,應係每筆單據都會簽,怎可能只簽一兩筆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與原來配偶歷經二次離婚,婚姻關係幾經波折,
其於104年7月3日選擇與原來配偶第三次結婚,顯係經過深
思後之慎重決定,己○○亦表示放棄,詳如前述(甲貳一㈤
⑴之說明),則庚○○與己○○間,依卷內證據,自此以後
難認二人再有交往關係。即難再以二人間存有男女朋友關係
作為庚○○與己○○共謀本件犯行之動機。
二、己○○於事實六之犯行,始於104年7月20日(詳如光洋科黃
金流向圖),時在庚○○第三次結婚之後,庚○○歷經感情
風波後既已選定原配偶,是否尚有與己○○同謀或協助之必
要,即非無疑。且事實六多次轉出黃金之各次交易主體,均
為光洋科技公司,並無己○○設立Alpha等境外公司名稱,
經辦人(即交易員)為寅○○或壬○○,與事實三、四之交
易皆以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實體交易課不
同,事實六交易相關單據等資料既未登載Alpha等境外公司
,即難謂庚○○確知事實六各次不法轉出黃金之交易,均係
己○○所從事之交易。
三、104年8月19日辛○○在內部會議取消己○○的交易授權,由
貴金屬管理中心處長丑○○指示庚○○將該事項通知光洋科
技公司之往來銀行,此經庚○○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16頁
),亦經丑○○證述屬實(他一卷10第65頁)。而庚○○事
後以e-mail通知往來銀行時,漏未通知豐業銀行一節,亦經
庚○○坦承在卷,並有該e-mail在可按(偵一卷1第12頁、
他一卷1第63頁)。惟查:
㈠、庚○○在e-mail固漏未通知豐業銀行,惟該e-mail副本有通
知丑○○,有該e-mail在卷可稽。庚○○如係出於與己○○
共謀事實六不法轉出840公斤黃金事宜,而故意漏未通知豐
業銀行,應擔心漏未通知之事讓公司上層長官知悉該事,惟
其e-mail副本亦有通知其當時直接上司即貴金屬管理中心處
長丑○○,而丑○○亦疏未注意漏通知豐業銀行一事。據此
,庚○○漏未通知豐業銀行屬實,但是否出於與己○○共謀
事實六之不法情事,則非無疑。
㈡、庚○○依所辯,豐業銀行關於更改授權人員一事,只接受書
面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內部應進行書面通知者為內控管理課
課長子○,而子○亦漏未通知豐業銀行等情,核與子○證稱
:「問:光洋公司在通知銀行客戶有關於被授權人員名單,
是屬於哪一個部門的職掌?答:如果是整理被授權人員名單
與銀行聯繫後通知銀行該名單,是屬於我們風控部門的職責
,但是一開始在通知銀行客戶的部分,不一定是由我們部門
負責」、「問:庚○○表示有些客戶是用電子郵件通知就可
以認證了,而有些客戶是需要事後再用書函正式通知,當時
庚○○所通知的客戶都是只需要電子郵件認證就可以的,有
何意見?答:我們公司應該沒有這種區別,我們之前授權人
員的變更都是會發正式的書函給銀行客戶,這次可能是因為
時間比較緊急,所以才指示庚○○先做電子郵件的通知,事
後仍然是需要補授權人員變更的正式文書」、「問:庚○○
用電子郵件通知這些銀行端有關取消許玳毓的授權,之後是
不是由你負責的風控部門來和銀行端補送正式的被授權人員
名單及簽名樣式的文件?答:是。後來確實有向澳盛、ubs
、中國工商標準等銀行做補送正式文件的動作」相符(他一
卷1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及反面),應可採信。而豐業銀
行事後因未收到光洋科技公司更改授權人員名單之通知(即
取消己○○之交易授權),而與己○○進行事實六之各次貴
金屬交易,可反推庚○○所稱子○事後書面通知時,亦漏掉
豐業銀行一節屬實。光洋科技公司內部應進行正式書面通知
之內控管理課,於進行正式取消己○○交易授權之書面通知
,亦漏未通知豐業銀行。如內控管理課課長子○漏未通知豐
業銀行事後未受追究,則單以庚○○以e-mail通知時漏掉豐
業銀行即推論庚○○係出於與己○○共謀事實六之犯行,推
論上難謂一致。本院認為尚難以庚○○此部分漏未通知豐業
銀行之疏漏,即謂其與己○○有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另以庚○○於104年11月13日就事實六之5光洋科技
公司與豐業銀行之黃金交易確認單(偵三卷48第90頁、第
123頁)上簽名,因認其就此部分與己○○涉有共謀。惟104
年11月13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成交二筆黃金預售交易
,一筆250公斤,一筆100公斤;另於同年11月16日再與豐業
銀行成立另筆100公斤黃金之預售交易。庚○○簽名其上之
交易確認單係11月13日100公斤黃金交易,然11月16日另筆
100公斤之黃金交易之交易確認單,則係子○簽名(偵三卷
48第132頁,子○簽名請比對偵三卷47第8頁至第10頁)。而
依103年7月7日光洋科技公司發給豐業銀行關於得進行交易
之授權人員名單,庚○○僅有交易磋商權及付款指示權,並
無交易確認權,而子○卻係有交易確認權之人(他一卷1第
62頁)。同係100公斤黃金預售改現貨之不實交易確認單,
有交易確認權之內控管理課課長子○簽名無責,無交易確認
權之衍生性交易課庚○○簽名即係與己○○共謀,難認係合
於事理之推論,本院認為亦難引此作為庚○○與己○○共謀
參與事實六犯行之認定依據。
㈣、另庚○○於事實六之4於104年9月30日簽發不實之發票及包
裝單一節,寅○○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做完Alpha公司
、Maxmetal公司的付款指示,交何人審核?答:我親自交給
許玳毓審核,再給庚○○核准再送財務部」、「問:你拿給
庚○○覆核時,庚○○有無問你這兩間是什麼公司?答:庚
○○一般不會多問我,就直接簽名或蓋章。但他有無去問許
玳毓我就不知道了」(他一卷11第34頁反面),於審理中證
稱:「問:在後端帳務處理部門的製作,例如發票、包裝單
等單據,都是由誰製作的?答:包裝單是生管部門,發票是
交易員製作」、「問:一般來說,你會拿給誰簽?答:會先
交給己○○簽名」、「問:何時你會交給庚○○簽?答:許
藝秦不在的時候」、「問:是否為代理流程?答:是」、「
問:是否只是制式的跑代理的行政流程?答:就是己○○不
在時,會拿給庚○○簽名」、「問:庚○○代理代簽時,會
否過問細節?答:拿給他時,他通常都會直接簽」(本院卷
11第115頁),壬○○審理中證稱:「問:當臺中交易室的
處長或副處長公假或是公出時,你會否拿文件給庚○○代簽
?答:會給庚○○代簽」、「問:你是實體交易課,為何會
拿給衍生交易課的庚○○代簽?答:因為當時沒有處長也沒
有副處長,當時最高的主管階級就是在庚○○,所以交易室
還是要有一個人簽名,所以就由庚○○簽名」、「問:庚○
○會否過問你們的內容?答:基本上不會」、「問:庚○○
是否只是一個代簽的性質?答:是,因為之後還是會送到財
務部跟董事長那邊做最後的審核」(本院卷12第318頁至第
319頁),核與己○○審理中證稱:「問:在104年9月30日
,庚○○曾經有代簽一筆包裝單及發票,妳有無指示寅○○
給他代簽?答:不會指示這些事情,應該是寅○○看到可能
我不在,他就會叫他簽,如果你講到包裝單跟發票其實也都
不是很重要的文件,以前都是實體交易課的交易員自己簽,
所以他們的認知可能就是有人簽就好」(本院卷13第304頁
)相合。依上開證述,104年9月30日庚○○簽名之發票及包
裝單,可能因己○○不在,承辦人請庚○○代簽,而庚○○
基於代理性質,不會多問,直接簽名。實難僅憑庚○○在己
○○不在時,基於職務上代理性質之簽名行為,即謂其就事
實六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
㈤、再依光洋科技公司臺中交易室之前副處長(102年10月份離
職)丙○○到庭證稱:「問:妳在光洋科技公司在職期間非
常久,如果連顧問都算的話,是從85年到103年4月,光洋科
技公司有無代理簽核的制度?答:當時我在任時,就還是用
交易部門、實體部門及後台部門來講的話,每個部門是各司
其職,基本上,我請假很少,他們直接拿給我簽,我給陳董
事長簽,但是如果我有請假的時候,應該也就是部門的主管
直接給董事長簽,不會互簽,至於為什麼不會互簽,是因為
他們的專業背景不一樣,沒有互相輪調的機制,事實上,如
果A給B簽也是沒有意思的,因為他可能不懂他的業務在做什
麼,所以直接給董事長就可以,其實董事長應該是非常清楚
每一筆交易的」、「問:當時檢察官問妳,庚○○有被授權
簽發發票嗎,妳回答,如果最高主管不在,因為他是副理,
所以還是可以簽,跟妳剛剛解釋的好像又不太一樣,為何如
此?(提示105他字第1639卷8第135頁105年12月27日丙○○
訊問筆錄拿並告以要旨)答:我現在如果再重新看這個問題
的話,我覺得可以更完整的回答,他是可以簽,但是他沒有
必要簽,我的理解是這樣,因為理論上,我不在的話,我不
會叫其他部門給他簽,因為我覺得他簽是沒有意義的,因為
是其他部門的,在我任職期間,我們沒有談過實體部門的事
情,所以如果這個發票指的是實體部門的東西的話,我覺得
是沒有必要的,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有人拿給他簽,我沒有指
示其他同仁拿給他簽過,我在的時候」、「問:有無可能是
行政的代理流程而已,就是剛好其他主管不在?答:那我不
知道我走之後,他們怎麼改的,如果是我在的話,我應該是
不會這樣做,除非他們有輪調的機制過,他代簽才有意義,
不然陳董也是不會看。比如A部門送來的東西給B部門的主管
簽,但他也不會因為B部門主管簽了,他就簽了,換句話說
,他也不會因為丙○○簽了,他就簽,他一定會再看過的,
所以我覺得這個部分,如果指的是實體的部分,我會覺得沒
有必要,但有沒有人拿給他簽,我不知道,在我在的時候,
我沒有這樣做」、「問:妳剛剛提到庚○○簽這個沒有意義
,妳指的沒有意義是否為沒有效力?答:沒有意義的意思是
,這筆的簽核不會因為他簽了就生效或不生效,最重要的是
,他們另外一個部門,實際上負責的部門的人送來,陳董事
長仔細審核過才叫做生效,所以我覺得這個問題,以我的理
解,我不知道什麼人會叫他簽」(本院卷11第171頁至第172
頁)。依丙○○之證述,光洋科技公司因為沒有部門間輪調
制度,不同部門主管間,對於他部門業務不熟,代簽他部門
的發票並無意義。且因有董事長辛○○把關,發票及包裝單
並不會因他部門主管代簽即生效,仍須待辛○○批准才會生
效。故庚○○縱有在104年9月30日100公斤預售黃金改現貨
之發票及包裝單上簽名,依寅○○及壬○○之證述,可能因
己○○不在,才找庚○○代簽,屬代理性質,庚○○亦不過
問。依丙○○之證述,則認庚○○無代簽必要,因庚○○與
實體交易課部門不同,他不了解內容,且就算簽了,亦於效
力不生影響,一切效力均待董事長辛○○定奪。庚○○簽名
於發票及包裝單之行為,依丙○○看法,於光洋科技公司內
規上並無必要,且於貴金屬交易效力不生影響,一切仍待辛
○○決定,而事實六多次交易均由己○○起意並進行交易及
更改交易對象、交易日期及事後出貨事宜,業經己○○自承
在卷,即難僅憑庚○○在104年9月30日之發票及包裝單簽名
之事實,即謂其與己○○共謀為事實六各次犯行。
㈥、況查,事實六己○○不法轉出之黃金達840公斤,變賣部分
亦高達404公斤,價值甚鉅。庚○○如與己○○共謀參與該
部分犯行,目的無非就巨量黃金或變賣價額能分得一定利益
。惟依檢察官蒐證結果,雖查得己○○從Alpha境外公司轉
回部分金額購買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數棟不動產,惟並未查得
己○○名下帳戶有資金轉入庚○○帳戶之資金移動情事。己
○○從事實六之犯行中取得大量資金,既無流入庚○○資產
(不論帳戶、不動產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之具體事證,
亦難遽指庚○○就此部分犯行,己○○與有犯意聯絡。
四、檢察官就庚○○與己○○共謀為事實六之犯行,所提庚○○
簽名之單據,本院認為均不足以證明庚○○與己○○間有犯
意聯絡。另庚○○雖曾與己○○交往,惟於己○○為事實六
之犯行時,已與原配偶第三次結婚,己○○亦表示算了,庚
○○與己○○二人間既已情斷分手,事後亦無庚○○從事實
六犯行獲有利益之具體事證,庚○○實無再與己○○同謀或
協力為事實六犯行之動機。況事實六各項不法轉出黃金之交
易,均未以己○○設立之Alpha等境外公司名義與光洋科技
公司進行交易,各筆交易交易員均非己○○,實難僅憑庚○
○在前開單據上簽名之事實,即謂其與己○○就事實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均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庚○○確與己○○共謀且參與事實六之犯
行,此部分無法證明庚○○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
項第5款、第216條、第21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楊思恬、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表一:被告己○○罪名、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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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三 │共同犯證券交易│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法第一百七十一│叁年陸月。│新臺幣玖拾萬壹仟│
│ │ │條第一項第二款│ │壹佰參拾貳點零柒│
│ │ │之使公司為不利│ │美元沒收,如全部│
│ │ │益交易罪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四 │共同犯證券交易│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法第一百七十一│叁年陸月。│新臺幣伍拾玖萬伍│
│ │ │條第一項第二款│ │仟伍佰捌拾陸點參│
│ │ │之使公司為不利│ │柒美元沒收,如全│
│ │ │益交易罪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六 │共同犯證券交易│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法第一百七十一│柒年陸月。│新臺幣壹仟陸佰零│
│ │ │條第一項第二款│ │伍萬玖仟捌佰玖拾│
│ │ │之使公司為不利│ │伍點捌捌美元於扣│
│ │ │益交易罪,其因│ │除附表3編號1不動│
│ │ │犯罪獲取之財產│ │產變賣價額後之部│
│ │ │上利益金額達新│ │分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幣壹億元以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表二:被告庚○○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三 │共同犯證券交易│有期徒刑 │ │
│ │ │法第一百七十一│叁年陸月。│ │
│ │ │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之使公司為不利│ │ │
│ │ │益交易罪 │ │ │
├──┼─────┼───────┼─────┼────────┤
│ 2 │事實四 │共同犯證券交易│有期徒刑 │ │
│ │ │法第一百七十一│叁年陸月。│ │
│ │ │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之使公司為不利│ │ │
│ │ │益交易罪 │ │ │
├──┼─────┼───────┼─────┼────────┤
│ 3 │事實六 │ │無罪。 │ │
└──┴─────┴───────┴─────┴────────┘
表3 單位:平方公尺
┌──┬─────┬───────┬─────┬────────┐
│編號│基地座落 │建物座落 │所有人 │面積及權利範圍 │
├──┼─────┼───────┼─────┼────────┤
│ 1 │臺中市西屯│臺中市西屯區市│己○○ │樓層面積:154.85│
│ │區惠順段 │政路539號13樓 │ │陽台:22.32 │
│ │0118地號 │之1(同區惠順 │ │雨遮:4.42 │
│ │ │段01814建號) │ │權利範圍: │
│ │ │ │ │81/10000 │
└──┴─────┴───────┴─────┴────────┘
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