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臻嫺高俊珊陳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共貳支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與漁光路口時,見林柏德、彭奕潔所有、放置在彭奕潔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共2 支(1 支為OPPO品牌CPH1715 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1支為SAMSUNG 品牌SM-G9208/SS 手機、IMEI:381815/07/033177/8,價值約4,000 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彭奕潔腳踏車旁後,徒手竊取該2 支手機得逞。嗣因林柏德、彭奕潔返回腳踏車停放處後,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德、彭奕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崇恩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彭奕潔之腳踏車旁,並確實有碰觸該腳踏車之龍頭,以及有開關機車置物箱拿取、放置物品之動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那天是要去海邊,因為找不到其他停車位置,才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彭奕潔的腳踏車旁,且因該腳踏車的龍頭卡到伊機車的龍頭,伊才會予以移動,伊開關機車置物箱是要放置、拿取安全帽和自己的小帽子,伊當天因為天氣太熱又尿急,故僅停留2 、3 分鐘即行離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所稱的手機,也沒有竊取手機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彭奕潔之腳踏車旁,並有碰觸該腳踏車之龍頭、及開關其機車置物箱放置、拿取物品等動作,告訴人2 人亦確實因遺失手機而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彭奕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33、35頁,第471 至474 頁;本院卷第111 至122 頁),並有告訴人2 人提出之手機IMEI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影像勘驗情狀及監視器連續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37至39頁;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二,下稱偵2 卷,第9 至291頁,第299 至301 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復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告訴人林柏德、彭奕潔於案發當日將腳踏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後,前往海邊玩水,嗣返回腳踏車停放處、要再前往洗腳時,將渠等所有之2 支手機一起放置於告訴人彭奕潔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洗完腳回來後即發現手機不見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德、彭奕潔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甚詳,且渠等均指稱:確定有將手機放置於腳踏車前籃子內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1 卷第33、35頁,第471 至474 頁)。復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其與告訴人彭奕潔一起將手機放入塑膠袋裡,再放進告訴人彭奕潔的腳踏車置物籃內,好像是告訴人彭奕潔伸手放的,其有看到,其與告訴人彭奕潔洗完腳回來後,發現整個袋子均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22頁)。是自告訴人彭奕潔、林柏德上開證詞觀之,渠等對於確實有將2 支手機放置於告訴人彭奕潔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等情節,均指述一致;且告訴人2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則告訴人2 人應無無端向警方謊報手機遺失、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之動機,亦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之刑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準此,告訴人2 人案發當日確有將2 支手機放置於告訴人彭奕潔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並且遺失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抵達案發現場、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彭奕潔之腳踏車旁,至被告離開,僅2 至3 分鐘左右之時間,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身體卻數度向左方告訴人彭奕潔之腳踏車移動、同時向前方傾斜,復有多次重複開關機車置物箱放置、拿取物品之動作,緊接著告訴人2 人步行走回腳踏車處時,被告即自停車位將機車往後挪動、發動離開,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隨後告訴人2 人即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德、彭奕潔證述甚詳。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欲前往海邊,因找不到其他停車位置,才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彭奕潔的腳踏車旁,且因告訴人彭奕潔腳踏車的龍頭卡到伊機車的龍頭,伊才會移動該腳踏車龍頭,車子移好後伊覺得很熱,開關置物箱是在拿取、放回自己攜帶的小帽子,之後因天氣太熱又尿急,伊就決定離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日其係自位於臺南市東區崇信路之住家出發,至案發現場約須20至30分鐘之車程,其自案發現場離開後亦係返回上開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3、179 頁);則被告於花費20至30分鐘左右之車程抵達案發現場後,竟於僅僅2 至3分鐘之時間內,辛苦挪動他人腳踏車龍頭以順利停放機車、且數度開關置物箱拿取又放回自己攜帶之帽子後,即因天氣太熱、尿急之緣故,決定離開現場,再度騎乘20至30分鐘左右之車程返回住家,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案發現場顯然尚有其他停車位置,告訴人彭奕潔腳踏車停放之位置,亦無妨礙被告機車停放、而必須由被告移動腳踏車龍頭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挪動、碰觸告訴人彭奕潔之腳踏車之理由,顯難採信;且縱被告確有因停車需要,而須挪動告訴人彭奕潔腳踏車之龍頭之情形,亦當無反覆以身體多次往告訴人彭奕潔腳踏車方向及前方傾斜之理,益徵其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準此,揆諸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以及告訴人2 人證述遺失手機之時序,再佐以案發當時接近告訴人2 人腳踏車者,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之結果,僅見被告1 人、並無他人,堪認告訴人2 人之手機,係由被告竊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2 人之2 支手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手段,以及其所竊之2支手機價值分別約為15,000元及4,000 元,且均未經發還告訴人2 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1 歲小孩由岳母照顧,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3,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之手機2 支(價值分別為15,000及4,000 元),縱均未經扣案,仍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