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零點貳肆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杓貳支、玻璃球捌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98年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被告之累犯前案有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1公克、0.248公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白色結晶2包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杓2支、玻璃球8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41號營毒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林安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第
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
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6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塑膠勺
子2支、玻璃球8個、吸食器2組、愷他命香菸1支、90子彈5
顆、模型槍1支(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
賣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並經警依法對林安修採集尿液
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安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採尿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C009)、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上開毒品、吸食器具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