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冠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嗣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06年3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甫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因周冠均為本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假釋付保護管
束者,於108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冠均於偵查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