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冠群
- 被告
- 李潔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18、9934、10238 、13700 、142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冠群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潔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編號4 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編號5 更正「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6、7 均刪除「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及另補充:「被告張冠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同法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冠群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為、被告李潔恩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冠群、李潔恩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冠群、李潔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經警查獲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黃宗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176697號卷第18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冠群與告訴人許瑞顯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4、6至8所竊之財物,均係被告二人所竊得或變現所得之財物,分別屬於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併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黃宗穎,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冠群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5之財物,已與告訴人許瑞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是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 分工方式 │所竊財物、│起訴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所得 │
│ │ │ │ │ │價值 │ │ │ │
├──┼────┼──────┼────┼────────┼─────┼────┼────────────┼─────┤
│1 │108 年3 │臺南市永康區│張冠群、│李潔恩從選物販賣│公仔2 個。│108 年度│張冠群、李潔恩共同犯竊盜│新臺幣(下│
│ │月28日 │大橋二街111 │李潔恩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新臺幣│偵字第10│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同)1,000 │
│ │4 時16分│號 │ │手竊取;張冠群在│(下同)86│238 號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 │
│ │ │ │ │旁把風;得手後共│5 元。 │ │算壹日。 │(被告二人│
│ │ │ │ │同離去。 │ │ │ │網路拍賣所│
├──┼────┼──────┼────┼────────┼─────┼────┼────────────┤得) │
│2 │108 年3 │臺南市永康區│張冠群、│李潔恩從選物販賣│公仔1 個。│108 年度│張冠群、李潔恩共同犯竊盜│ │
│ │月28日16│大橋二街111 │李潔恩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400 元│偵字第10│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 │
│ │時23分 │號 │ │手竊取;張冠群在│。 │238號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旁把風;得手後共│ │ │算壹日。 │ │
│ │ │ │ │同離去。 │ │ │ │ │
├──┼────┼──────┼────┼────────┼─────┼────┼────────────┼─────┤
│3 │108 年4 │臺南市北區實│張冠群、│張冠群從選物販賣│藍牙喇叭1 │108 年度│張冠群、李潔恩共同犯竊盜│ │
│ │月5 日8 │踐街77號 │李潔恩 │機台下方洞口,徒│個、女優 │偵字第83│罪,各處拘役陸日,如易科│ │
│ │時48分 │ │ │手竊取;李潔恩在│名器(情趣│18號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旁把風;得手後共│用品)1 組│ │算壹日。 │ │
│ │ │ │ │同離去。 │。價值約12│ │ │ │
│ │ │ │ │ │00元。 │ │ │ │
├──┼────┼──────┼────┼────────┼─────┼────┼────────────┼─────┤
│4 │108 年5 │臺南市永康區│張冠群、│張冠群從選物販賣│公仔2 個。│108 年度│張冠群、李潔恩共同犯竊盜│500元 │
│ │月1 日3 │南台街13巷30│李潔恩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800 元│偵字第13│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被告二人│
│ │時27分 │號 │ │手竊取;李潔恩在│。 │700號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網路拍賣所│
│ │ │ │ │旁把風;得手後共│ │ │算壹日。 │得) │
│ │ │ │ │同離去。 │ │ │ │ │
├──┼────┼──────┼────┼────────┼─────┼────┼────────────┼─────┤
│5 │108 年5 │臺南市中西區│張冠群 │張冠群從選物販賣│公仔1 個。│108 年度│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捌│ │
│ │月8 日3 │西門路一段 │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1680元│偵字第9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42分 │498 號(起訴│ │手竊取後離去。 │。 │34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書誤載為同路│ │ │ │ │ │ │
│ │ │段「98」號)│ │ │ │ │ │ │
├──┼────┼──────┼────┼────────┼─────┼────┼────────────┼─────┤
│6 │108 年5 │臺南市永康區│李潔恩 │李潔恩從選物販賣│公仔2 個。│108 年度│李潔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800元 │
│ │月10日2 │南台街13巷30│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800 元│偵字第1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已拍賣,│
│ │時48分 │號 │ │手竊取後離去。 │。 │700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表明拍賣│
│ │ │ │ │ │ │ │ │價額) │
├──┼────┼──────┼────┼────────┼─────┼────┼────────────┼─────┤
│7 │108 年5 │臺南市北區文│張冠群 │張冠群從選物販賣│公仔1 個。│108 年度│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捌│公仔壹個 │
│ │月19日5 │賢路1002號 │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1580元│偵字第9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原物仍留│
│ │時32分 │ │ │手竊取後離去。 │。 │34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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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5 │臺南市南區健│張冠群 │張冠群從選物販賣│藍牙耳機1 │108 年度│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陸│1,000元 │
│ │月23日10│康路二段309 │ │機台下方洞口,徒│盒。價值13│偵字第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二人│
│ │時27分 │號 │ │手竊取後離去。 │00元。 │239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網路拍賣所│
│ │ │ │ │ │ │ │ │得)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8號
108年度偵字第9934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38號
108年度偵字第13700號
108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張冠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潔恩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7
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李潔恩係男女朋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張冠群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
號5 、7 、8 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李潔恩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
二、案經黃宗穎、許瑞顯、蔡捷宇、曾立翰、陳志豪、謝淨山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與李潔恩,共犯附表編│
│ │自白 │號 1 至 4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坦承犯附表編號 5 、 7 │
│ │ │、 8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李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與張冠群,共犯附表編│
│ │自白 │號 1 至 4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坦承犯附表編號 6 所示 │
│ │ │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穎於警詢中│佐證張冠群、李潔恩,於附│
│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表所示編號 3 之犯罪事實 │
│ │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 │
│ │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顯、蔡捷宇│佐證張冠群,於附表所示編│
│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號 5 、 7 之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 │
│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顯、蔡捷宇│佐證張冠群、李潔恩,於附│
│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表所示編號 1 、 2 之犯罪│
│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證人宋│佐證張冠群、李潔恩,於附│
│ │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表所示編號 4 之犯罪事實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 │
│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證人宋│佐證李潔恩,於附表所示編│
│ │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號 6 之犯罪事實。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 │
│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淨山於警詢中│佐證張冠群,於附表所示編│
│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號 8 之犯罪事實。 │
│ │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 │ │
│ │細資料列印 │ │
└──┴─────────────┴────────────┘
二、核被告張冠群、李潔恩分別就附表編號1-8 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行為後,同法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張冠群
、李潔恩就附表編號1-4 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張冠群、李潔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