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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冠群
被告
李潔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18、9934、10238 、13700 、142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冠群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潔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編號4 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編號5 更正「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6、7 均刪除「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及另補充:「被告張冠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同法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冠群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為、被告李潔恩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冠群、李潔恩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冠群、李潔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經警查獲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黃宗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176697號卷第18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冠群與告訴人許瑞顯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4、6至8所竊之財物,均係被告二人所竊得或變現所得之財物,分別屬於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併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黃宗穎,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冠群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5之財物,已與告訴人許瑞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是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    分工方式    │所竊財物、│起訴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所得 │
│    │        │            │        │                │價值      │        │                        │          │
├──┼────┼──────┼────┼────────┼─────┼────┼────────────┼─────┤
│1   │108 年3 │臺南市永康區│張冠群、│李潔恩從選物販賣│公仔2 個。│108 年度│張冠群、李潔恩共同犯竊盜│新臺幣(下│
│    │月28日  │大橋二街111 │李潔恩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新臺幣│偵字第10│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同)1,000 │
│    │4 時16分│號          │        │手竊取;張冠群在│(下同)86│238 號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        │
│    │        │            │        │旁把風;得手後共│5 元。    │        │算壹日。                │(被告二人│
│    │        │            │        │同離去。        │          │        │                        │網路拍賣所│
├──┼────┼──────┼────┼────────┼─────┼────┼────────────┤得)      │
│2   │108 年3 │臺南市永康區│張冠群、│李潔恩從選物販賣│公仔1 個。│108 年度│張冠群、李潔恩共同犯竊盜│          │
│    │月28日16│大橋二街111 │李潔恩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400 元│偵字第10│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          │
│    │時23分  │號          │        │手竊取;張冠群在│。        │238號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旁把風;得手後共│          │        │算壹日。                │          │
│    │        │            │        │同離去。        │          │        │                        │          │
├──┼────┼──────┼────┼────────┼─────┼────┼────────────┼─────┤
│3   │108 年4 │臺南市北區實│張冠群、│張冠群從選物販賣│藍牙喇叭1 │108 年度│張冠群、李潔恩共同犯竊盜│          │
│    │月5 日8 │踐街77號    │李潔恩  │機台下方洞口,徒│個、女優  │偵字第83│罪,各處拘役陸日,如易科│          │
│    │時48分  │            │        │手竊取;李潔恩在│名器(情趣│18號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旁把風;得手後共│用品)1 組│        │算壹日。                │          │
│    │        │            │        │同離去。        │。價值約12│        │                        │          │
│    │        │            │        │                │00元。    │        │                        │          │
├──┼────┼──────┼────┼────────┼─────┼────┼────────────┼─────┤
│4   │108 年5 │臺南市永康區│張冠群、│張冠群從選物販賣│公仔2 個。│108 年度│張冠群、李潔恩共同犯竊盜│500元     │
│    │月1 日3 │南台街13巷30│李潔恩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800 元│偵字第13│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被告二人│
│    │時27分  │號          │        │手竊取;李潔恩在│。        │700號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網路拍賣所│
│    │        │            │        │旁把風;得手後共│          │        │算壹日。                │得)      │
│    │        │            │        │同離去。        │          │        │                        │          │
├──┼────┼──────┼────┼────────┼─────┼────┼────────────┼─────┤
│5   │108 年5 │臺南市中西區│張冠群  │張冠群從選物販賣│公仔1 個。│108 年度│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捌│          │
│    │月8 日3 │西門路一段  │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1680元│偵字第9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42分  │498 號(起訴│        │手竊取後離去。  │。        │34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書誤載為同路│        │                │          │        │                        │          │
│    │        │段「98」號)│        │                │          │        │                        │          │
├──┼────┼──────┼────┼────────┼─────┼────┼────────────┼─────┤
│6   │108 年5 │臺南市永康區│李潔恩  │李潔恩從選物販賣│公仔2 個。│108 年度│李潔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800元     │
│    │月10日2 │南台街13巷30│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800 元│偵字第1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已拍賣,│
│    │時48分  │號          │        │手竊取後離去。  │。        │700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表明拍賣│
│    │        │            │        │                │          │        │                        │價額)    │
├──┼────┼──────┼────┼────────┼─────┼────┼────────────┼─────┤
│7   │108 年5 │臺南市北區文│張冠群  │張冠群從選物販賣│公仔1 個。│108 年度│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捌│公仔壹個  │
│    │月19日5 │賢路1002號  │        │機台下方洞口,徒│價值1580元│偵字第9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原物仍留│
│    │時32分  │            │        │手竊取後離去。  │。        │34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存)      │
├──┼────┼──────┼────┼────────┼─────┼────┼────────────┼─────┤
│8   │108 年5 │臺南市南區健│張冠群  │張冠群從選物販賣│藍牙耳機1 │108 年度│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陸│1,000元   │
│    │月23日10│康路二段309 │        │機台下方洞口,徒│盒。價值13│偵字第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二人│
│    │時27分  │號          │        │手竊取後離去。  │00元。    │239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網路拍賣所│
│    │        │            │        │                │          │        │                        │得)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8號
                                     108年度偵字第9934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38號
                                    108年度偵字第13700號
                                    108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張冠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潔恩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7
                        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李潔恩係男女朋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張冠群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
    號5 、7 、8 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李潔恩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
二、案經黃宗穎、許瑞顯、蔡捷宇、曾立翰、陳志豪、謝淨山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與李潔恩,共犯附表編│
│    │自白                      │號 1 至 4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坦承犯附表編號 5 、 7 │
│    │                          │、 8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李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與張冠群,共犯附表編│
│    │自白                      │號 1 至 4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坦承犯附表編號 6 所示 │
│    │                          │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穎於警詢中│佐證張冠群、李潔恩,於附│
│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表所示編號 3 之犯罪事實 │
│    │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                        │
│    │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顯、蔡捷宇│佐證張冠群,於附表所示編│
│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號 5 、 7 之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                        │
│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顯、蔡捷宇│佐證張冠群、李潔恩,於附│
│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表所示編號 1 、 2 之犯罪│
│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證人宋│佐證張冠群、李潔恩,於附│
│    │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表所示編號 4 之犯罪事實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                      │
│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證人宋│佐證李潔恩,於附表所示編│
│    │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號 6 之犯罪事實。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                        │
│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淨山於警詢中│佐證張冠群,於附表所示編│
│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號 8 之犯罪事實。       │
│    │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 │                        │
│    │細資料列印                │                        │
└──┴─────────────┴────────────┘
二、核被告張冠群、李潔恩分別就附表編號1-8 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行為後,同法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張冠群
    、李潔恩就附表編號1-4 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張冠群、李潔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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