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卓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卓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卓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與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其中一組在桌上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一組,尚無證據證明亦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吳卓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卓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6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卓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代碼
:108J3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代碼:108J397)。
㈢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上開吸食器2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
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飲料吸管
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