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毅
- 選任辯護人
-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豐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豐毅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之自白」。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與吳浚豪合資,由被告出面向吳偉亦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吳浚豪,故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吳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幫助吳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毒品足以戕害身心,竟與吳浚豪豪合資,代為購入第二級毒品,幫助吳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林豐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65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三)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林豐毅於10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嗣接續執行上開(一)
案,及上開(四)案與其所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定應
執行刑為8月之案件後,於104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吳浚豪合資,由林豐毅出面
向吳偉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吳浚豪,以此方式幫助吳浚
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吳浚豪嗣於107年11月
5日上午,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驗尿,初
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豐毅之供述 │證人吳浚豪分別有於107年9│
│ │ │月底或10月初晚間某時許及│
│ │ │107年10月中旬晚間某時許 │
│ │ │,欲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
│ │ │施用,惟當時其身邊沒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其即與證人吳│
│ │ │浚豪約定合資向吳偉亦購買│
│ │ │,嗣由其出面向吳偉亦購買│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2次 │
│ │ │所購買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數量分予一半給證人吳浚豪│
│ │ │,並要證人吳浚豪分別分擔│
│ │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
│ │ │款項,惟均尚未給付。 │
├──┼───────────┼────────────┤
│2 │證人吳浚豪之證述 │被告分別有於107年9月底或│
│ │ │10月初晚間某時許及107年1│
│ │ │0月中旬晚間某時許向吳亦 │
│ │ │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將│
│ │ │2次所購買到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分一部分分與其,並要其│
│ │ │分別給付1,000元之價金, │
│ │ │惟其均尚未給付。 │
├──┼───────────┼────────────┤
│3 │本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4│證人吳浚豪於107年11月1日│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經其尿液送驗│
│ │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為證人│
│ │ │吳浚豪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 │ │供其施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豐毅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辯稱:證人吳浚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欲向伊索取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因為伊當時身上沒有,因此與證人吳浚豪約定
一起合資,由伊向吳亦偉購買後,再分予證人吳浚豪,伊拿
到毒品後即分給證人吳浚豪等語。經查,本件除證人吳浚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且亦未有通
訊監察譯文或相關扣案證物足資佐證被告何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嫌,尚難僅以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
之主觀犯意,則依目前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情,自難逕對被告繩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合資購買毒品時間及│交付毒品地點│交付毒品之價值 │
│ │合資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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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底或10月初│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千元之甲基 │
│ │晚間某時,約定合資│新東里附近公│安非他命 │
│ │新臺幣(下同)2,00│園 │ │
│ │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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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中旬晚間 │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千元之甲基 │
│ │某時許,約定合資2,│長榮陸橋下 │安非他命 │
│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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