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珉、蔡建騰、蔡秉修(後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獲得領款之報酬,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至26日間,在臺中市之「沙鹿火車站」、「臺中火車站」、「水牛茶坊」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後,明知其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提領款項並不合法,竟仍與「楊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建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秉修與陳志珉,自104年12月29日某時起至10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止,接續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輪流以其等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張或全部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非法領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嗣為警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現場照片60張附卷可稽。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銀聯卡,雖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初判為真正,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然所謂不正方式並非限於未經本人授權而領取,凡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之物者均屬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縱屬真正,然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對於「楊先生」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僅仰賴行動電話聯絡,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陳述在卷,自難謂有何信賴關係。而「楊先生」不親自提款,反而給付報酬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提款,顯在隱藏自己身分,足認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之金錢,並非「楊先生」以該等銀聯卡所得合法提領,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以該等銀聯卡提領款項,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又因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乃否認或無法確定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卡片領款,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卡片領款,是無從認定本案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卡片。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楊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乃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曾於100年間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方法、非法提領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楊先生」交付予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物品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初判為非真正銀聯卡,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參以該等非真正銀聯卡非一般人依通常管道所可取得等情,則「楊先生」、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提領款項,然該等物品既係「楊先生」交付予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供非法取款之用,縱未現實使用,亦屬供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及「楊先生」犯本案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楊先生」交付予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供非法取款聯絡之用,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陳述在卷,參以目前社會行動電話普遍且取得容易之常態等情,堪認「楊先生」、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應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既供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及「楊先生」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犯本案所領取之金錢,業經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犯本案所獲之公款,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被告、同案被告蔡建騰、蔡秉修應均有處分權,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因來源不明,不能排除係以竊盜等非法行為所取得,為維護真正所有人之權益,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卡號 │ ├──┼───┼──┼──────────┤ │ 1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 │ 6 │銀聯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編號│ ├──┼───┼──┼──┤ │ 1 │VIP卡 │1張 │H90 │ ├──┼───┼──┼──┤ │ 2 │VIP卡 │1張 │H91 │ ├──┼───┼──┼──┤ │ 3 │VIP卡 │1張 │H92 │ ├──┼───┼──┼──┤ │ 4 │VIP卡 │1張 │H97 │ ├──┼───┼──┼──┤ │ 5 │VIP卡 │1張 │H98 │ ├──┼───┼──┼──┤ │ 6 │VIP卡 │1張 │H99 │ ├──┼───┼──┼──┤ │ 7 │VIP卡 │1張 │H100│ ├──┼───┼──┼──┤ │ 8 │VIP卡 │1張 │H105│ ├──┼───┼──┼──┤ │ 9 │VIP卡 │1張 │H106│ ├──┼───┼──┼──┤ │10 │VIP卡 │1張 │H108│ ├──┼───┼──┼──┤ │11 │VIP卡 │1張 │H113│ ├──┼───┼──┼──┤ │12 │VIP卡 │1張 │H116│ ├──┼───┼──┼──┤ │13 │VIP卡 │1張 │H114│ ├──┼───┼──┼──┤ │14 │VIP卡 │1張 │H115│ ├──┼───┼──┼──┤ │15 │VIP卡 │1張 │H107│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紅米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 │ ├──┼────────────┼──┼────────┤ │ 2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BENTEN,黑,含SIM卡) │ │編號4 │ ├──┼────────────┼──┼────────┤ │ 3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BENTEN,紅,含SIM卡) │ │編號7 │ ├──┼────────────┼──┼────────┤ │ 4 │行動電話(BENTEN,黑)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8 │ ├──┼────────────┼──┼────────┤ │ 5 │行動電話(BENTEN,紅)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9 │ ├──┼────────────┼──┼────────┤ │ 6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BENTEN,紅,含SIM卡) │ │編號10 │ ├──┼────────────┼──┼────────┤ │ 7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BENTEN,黑,含SIM卡) │ │編號11 │ ├──┼────────────┼──┼────────┤ │ 8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IPHONE,黑,含SIM卡) │ │編號13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現金│92,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5 │ ├──┼──┼───────┼───────┤ │ 2 │現金│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6 │ ├──┼──┼───────┼───────┤ │ 3 │現金│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7 │ ├──┼──┼───────┼───────┤ │ 4 │現金│90,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8 │ ├──┼──┼───────┼───────┤ │ 5 │現金│90,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0 │ ├──┼──┼───────┼───────┤ │ 6 │現金│92,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1 │ ├──┼──┼───────┼───────┤ │ 7 │現金│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2 │ ├──┼──┼───────┼───────┤ │ 8 │現金│92,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3 │ ├──┼──┼───────┼───────┤ │ 9 │現金│9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4 │ ├──┼──┼───────┼───────┤ │10 │現金│46,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5 │ └──┴──┴───────┴───────┘ 附表五 ┌──┬──────────┬───────┐ │名稱│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現金│5,5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9 │ └──┴──────────┴───────┘ 附表六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 │6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2、3、5、6、│ │ │ │ │12、14 │ ├──┼────────┼──┼────────┤ │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46 │ ├──┼────────┼──┼────────┤ │ 3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