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卓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第3058號、第3501號、第36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卓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壹貳零公克、壹點陸陸玖貳公克、參點伍陸壹捌公克、拾肆點肆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卓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屢次施用毒品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3.12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㈤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692公克、3.5618公克、14.4406公克),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11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37頁、偵6卷第4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見偵2卷第20頁背面、偵6卷第32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查扣之吸食器共3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2卷第20頁背面、警4卷第5頁、偵6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 2669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058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501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67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吳卓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住臺南市東區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之 5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卓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2年,於民國102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上開
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
字第2894號、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㈠於107年6月28日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5住處地下1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2分,在臺南市○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316.1公里,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
,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107年9月30日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5住處地下1樓,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與西門路口,為警查獲其駕駛機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
線,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0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㈢
於107年8月30日21時2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30日19時6
分許,至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26號D棟7樓之9前,拘提另案
毒品人口王杏伊時,查獲吳卓翰,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於107年11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5住處地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12月2日4時5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門路口,
為警查獲其紅燈右轉,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㈤於107年8月23日6、7時許
,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200號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餘淨重各1.6692公克、3.5618公克、14.4406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卓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 │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 │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
│ │ 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 認證表 │毒品之事實。 │
│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⑶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 │
│ │ 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5│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 │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卓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 │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 │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⑵採尿同意書 │毒品之事實。 │
│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 份 │ │
├──┼────────────┼────────────┤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1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
│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3.120 公克)。 │
│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卓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 │之供述 │之事實。 │
├──┼────────────┼────────────┤
│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毒品之事實。 │
│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卓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 │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 │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毒品之事實。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具 │
│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卓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 │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
│ │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
│ │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實姓名對照表 │反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毒品之事實。 │
│ │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被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3 包(驗餘淨重各 1.6692 │
│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公克、 3.5618 公克、 │
│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14.4406 公克),又扣案吸│
│ │ 驗書 │食器 1 組為被告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工具。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120公
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各1.6692公克、3.5618公克、14.4406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之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