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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淙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淙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26、27、28之1 、29、32之2 、3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25、28之2 、30、31、32之1 、33至3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淙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請分別就編號1 至6 、26、27、28之1 、29、32之2 、36;及編號7 至25、28之2 、30、31、32之1 、33至35所處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之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乃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0月13日之編號1 、2 所示判決,而附表編號3 至6 、26、27、28之1 、29、32之2 、36所示各罪,均在104 年10月13日之前所犯,得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附表編號7 至25、28之2 、30、31、32之1 、33至35所示各罪,則均在104 年10月13日之後所犯,自無與編號1 至6 、26、27、28之1 、29、32之2、36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編號7 至25、28之2 、30、31、32之1 、33至35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係確定日期為105 年1 月25日之編號7 所示判決,而附表編號8 至25、28之2 、30、31、32之1 、33至35所示各罪,均在105 年1 月25日之前所犯,得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故而,本件附表編號至6 、26、27、28之1 、29、32之2 、36所示之罪刑,及附表編號7 至25、28之2 、30、31、32之1 、33至35所示之罪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1 至6 、26、27、28之1 、29、32之2 、36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 、2 、4 、6 、27、28之1 、29、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5 、26、32之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至25、28之2 、30、31、32之1 、33至35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7 、12、15、19至21、23、25、28之2、3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8 、9 至11、13至14、16至18、22、24、31、32之1 、33至3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8 年8 月22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26、27、28之1 、29、32之2 、36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7 至25、28之2 、30、31、32之1、33至35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㈢附表編號1 至6 、26、27、28之1 、29、32之2 、36所示各罪部分,併審酌受刑人所犯:⑴編號1 至2 、5 、6 、26所示各罪,曾經各該編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 年2 月、6 月、1 年2 月確定;⑵編號27、28之1 、29所示各罪則曾與編號28之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15月(即16月×〈23月÷25月〉=14.92 月);⑶編號32之2所示之罪則曾與編號32之1 、33至3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5 月(即30月×〈14月÷84月〉=4.8 月)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6 年7 月(即8 月+9 月+4 月+1年2 月+6 月+1 年2 月+15月+5 月+4 月=7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㈣附表編號7 至25、28之2 、30、31、32之1 、33至35所示各罪部分,併審酌受刑人所犯:⑴編號9 至11、13至14、16至18、19至21、25所示各罪,曾經各該編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2 月、1 年10月、1 年、8月確定;⑵編號28之2 所示之罪則曾與編號27、28之1 、2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1 月(即16月-15月=1 月);

⑶編號32之1 、33至35所示各罪則曾與編號32之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25月(即30月-5 月=25月)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5年3 月(即5 月+1 年+3 年10月+4 月+1 年2 月+3 月+1 年10月+1 年+9 月+4月+8 月+8 月+1 月+3 月+7 月+25月=15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

㈤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27、28之1 、29、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5、26、32之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12、15、19至21、23、25、28之2 、3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8 、9 至11、13至14、16至18、22、24、31、32之1 、33至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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