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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唐美娘
自訴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告
王喨儀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喨儀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唐美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王喨儀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施築水溝、埋設自來水管及鋪設水泥路面,自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發現後,隨即打電話怒斥其非,並要求被告在107年11月27日前回復原狀,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如此行為,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犯意,導致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財產權受損害,已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其論斷依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因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它的持有關係的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它是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二)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為施築水溝、埋設自來水管及鋪設水泥路面等行為構成竊佔罪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縱自訴人所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施築水溝、埋設自來水管及鋪設水泥路面等行為乙情為真,然由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現況屬開放狀態,任何人均得進入通行,尚難認被告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三)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稱:全體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被告自不應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施築水溝、埋設自來水管及鋪設水泥路面;又被告為一己之私,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施築水溝、埋設自來水管及鋪設水泥路面,對其他共有人打算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之計畫,產生排他性云云。然原告所述上情均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如何約定之問題,屬民事糾紛,實尚難遽以刑法竊佔罪論處。是被告之行為縱致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而有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亦無從論以刑法竊佔罪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縱自訴人所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施築水溝、埋設自來水管及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排他性,且縱被告之行為致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而有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亦無從遽論以刑法竊佔罪之刑責,業如前述,是本件依自訴人所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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