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貫綸
何志盛
沈祐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乙○○因告訴人少年洪○賢無力償還賭債,竟心生不滿,夥同被告甲○○、丙○○、少年陳○典(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0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處,徒手或分持椅子、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雙肩及背部挫傷、右前臂、左手擦挫傷及左手第二手掌骨骨折、右腳踝及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起訴書雖另載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然因本案行為時被告等人均未成年,該法條應屬誤載。)
㈡、被告乙○○亦因告訴人少年張○誠亦無力償還賭債,竟心生不滿,夥同被告甲○○、少年陳○典(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1日3、4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住處,持磚頭、花盆等物,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窗、電視、冰箱、衣櫥及化妝台等物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起訴書雖另載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嫌,然因本案行為時被告等人均未成年,該法條應屬誤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少年洪○賢告訴被告乙○○、甲○○、丙○○案件,追加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少年張○誠告訴被告乙○○、甲○○案件,追加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經本院審院卷證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少年洪○賢因本件傷害案件,於109年4月9日經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送請本院審核准予核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營核字第77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3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追加卷一第329-332頁),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少年洪○賢同意撤回意旨,且經法院核定,是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視為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另被告乙○○與告訴人少年張○誠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少年張○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追加卷二第57-59頁)。又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少年洪○賢雖僅與被告丙○○達成調解、視為撤回對其傷害告訴;另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少年張○誠僅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經少年張○誠具狀撤回對其毀損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乙○○、甲○○,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