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閔聖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搭乘臺灣鐵路局3201次區間車第5 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站與臺南站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拳頭(起訴書漏未記載)接續毆擊乘坐於右側乘客蔡佳儒之臉部3 次,致蔡佳儒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蔡佳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黃閔聖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拳頭毆擊告訴人蔡佳儒臉部,致蔡佳儒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209 、219-220 頁),且據證人蔡佳儒於警詢(見警卷第5-7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柯采誼於警詢(見警卷第8-10頁)、本院(見本院卷第212-216 頁)證述明確,並有蔡佳儒受傷照片(見警卷第34頁)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出具蔡佳儒受有臉部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僅指被告以右手肘接續攻擊蔡佳儒臉部3 次,而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拳頭攻擊蔡佳儒臉部,惟被告於本院供承:有以手肘、拳頭攻擊蔡佳儒臉部共3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蔡佳儒於警詢(見警卷第6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證稱:被告有以手肘攻擊我左臉等語;證人柯采誼於警詢(見警卷第9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213-216 頁)證稱:被告有以拳頭攻擊蔡佳儒臉部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肘、拳頭接續毆打蔡佳儒臉部3 次,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至蔡佳儒於警詢、本院雖均未提及被告有以拳頭毆擊其臉部、柯采誼於警詢、本院雖均未提及被告有以手肘毆擊蔡佳儒臉部等情,惟本案事屬突然,蔡佳儒、柯采誼於驚怵之際對案發經過細節記憶難免未臻完整,其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能及時憶起而陳述不完整在所難免,並無礙其真實性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以上證據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右手肘、拳頭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㈣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㈥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㈦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㈢至㈦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6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