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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閔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18號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閔聖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
    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
    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㈠、㈡案件復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㈢、㈣案件亦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
    16日執行完畢(自101年3月17日起,尚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
    120日,至101年7 月14日期滿出監)。㈤又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㈤、㈥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自103年7月31日起,尚接
    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至103 年8月2日期滿出監)。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即上
    述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期間)4 時54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正舍8 房」,趁同房受刑人楊道正熟睡之際,先
    無故腳踢楊道正使之驚醒,旋接續徒手毆打及腳踢楊道正,
    致楊道正受有鼻子輕微流血、左前額微腫及左下牙齦微腫等
    傷害。
二、案經楊道正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黃閔聖經傳喚未到。然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接受約談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道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接受約談及本署偵訊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收容人
    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自
    白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陳稱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因
    告訴人半夜偷竊其身上東西及對其辱罵三字經云云,然經勘
    驗上開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光碟時間從4 時53
    分許開始,畫面開始時被告及告訴人皆在睡覺,被告於4 時
    54分許,先腳踢告訴人,告訴人隨即驚醒,之後被告多次出
    拳及腳踢告訴人直到4 時56分許為止,在被告開始傷害告訴
    人之前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有說夢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是以於被告踢醒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係在睡覺,既未偷
    竊被告財物,也沒有對被告辱罵三字經,本案被告顯係無端
    傷害告訴人,其所言之傷害動機應屬不實。此外,尚有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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