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閔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閔聖(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所具書狀,其上雖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案號欄已載有「10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且據「刑事抗告狀」所書內容,亦載明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確係就本院102年10月22日駁回其所犯傷害案上訴之判決表示不服,衡其意旨,自係針對本院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聲明不服,是其顯係就上開案件之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固誤將上開判決視作裁定,誤以上訴為抗告,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準此,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將上開書狀遞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