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帝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108年9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第13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闕帝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帝仁於民國107年5月3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區道13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東向5.4公里處(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時撿拾車上掉落物品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起身時已閃煞不及,於車輛行進中自後方
追撞同向前方由江立萍駕駛之6S-3577號自用小客貨車,致
江立萍受有頸腰椎挫傷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嗣闕帝仁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帝仁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33
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12頁,警卷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臺南市立
安醫院107年5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6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告訴人行車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21
至23、24至26、12頁,偵卷9頁,光碟置於警卷光碟袋內)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
時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
108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上限自6
個月修正為1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
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
,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20頁),堪認被告
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