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參與戊○(另行審理)、乙○○(原名:吳庭光,本案通緝中)、少年郭○諺、陳○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羅宇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浩克」、「酷」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充當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於領取款項再轉交郭○諺後,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丁○○、己○○、莊慕昌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丁○○、己○○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莊慕昌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寄交渠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郭○諺將提款卡交付丙○○,丙○○遂依「黑豹」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給郭○諺轉交戊○,並由戊○依「黑豹」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胡志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慕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少年郭○諺、陳○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莊慕昌、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胡志凱、黃正瑋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或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Hen 好貸理財顧問」網址列印資資料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Hen 好貸理財顧問、(0000000000)」訊息而在起訴範圍內,則起訴法條固有疏漏,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既明知戊○、郭○諺、「黑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於收取提領款項後交付郭○諺轉交戊○及其他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提款金額2%為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別告訴人胡志凱、己○○匯入款項有遭被告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莊慕昌寄交之金融卡亦遭多次提領之情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及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不僅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並非居於該詐欺集團首謀、核心或幹部人員;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2 歲、3 歲,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會場布置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入監前與子女、前妻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款項,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2 報酬等語,故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現金4,000 元(即3,000 元+1,000元=4,000 元)之2%計算,被告獲取8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慕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領得款項均交給少年郭○諺,再由少年郭○諺交給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拿到報酬即遭查獲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故此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加入戊○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提領詐騙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107 年7 月19日共同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9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00 號、第10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70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大致相同,且被告已於107 年7 月19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再重複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繫屬於他院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於108 年7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既繫屬在後,此部分即屬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倘認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語。
二、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指示領取款項,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惟被告行為本質上乃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持郭○諺交付之提款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郭○諺轉交戊○,再由戊○依「黑豹」之指示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載有明文。據此,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7日15時許,假冒「社群網站」撥打電話予甲○○,向渠佯稱之前上網購買物品,公司內部人員疏失建檔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8日0 時2 分、0 時4 分、0 時23分許,共計匯款12萬9,958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171 、193 、22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25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5 月29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繫屬在案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該案起訴書附件編號6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匯款之時間、帳戶,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渠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07 年7 月27日至28日先後匯款5筆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甲○○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縱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之提款卡不同,惟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前開先起訴案件與本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於108 年7 月8 日提起公訴,於108年7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檢察官顯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入或提領│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 │ │ │地點、金額 │金融帳戶/ │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帳戶交易記│ │ │ │ │ │
│ │ │ │ │錄出處/ 匯│ │ │ │ │ │
│ │ │ │ │款單出處 │ │ │ │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於107 年7 月│王璽斐之華│107 年7 │18時46分│ 20,000元 │臺南市永│丙○○三人以│
│(即│ │員於民國10│27日18時39分│南商業銀行│7月27日 │37秒 │ │康區中正│上共同犯詐欺│
│起訴│ │7 年7月27 │許,在臺中市│帳號200200│ │ │ │南路52巷│取財罪,處有│
│書附│ │日17時42分│后里區甲后路│598242號帳│ │ │ │75號(統│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 │許,陸續佯│1 段362 號(│戶/警卷第1│ │ │ │一便利超│月。 │
│號11│ │裝為褲子廠│全家便利超商│24頁;台新│ │ │ │商新奇美│ │
│) │ │商員工及郵│后里新中興店│銀行自動櫃│ │ │ │門市) │ │
│ │ │局人員撥打│),以台新銀│員機交易明│ ├────┼─────┼────┤ │
│ │ │電話予胡智│行自動櫃員機│細表/ 警卷│ │18時53分│ 9,000元 │臺南市永│ │
│ │ │凱,對渠謊│匯款29,985元│第80頁 │ │47秒 │ │康區大武│ │
│ │ │稱因作業疏│;同日19時6 │ │ │ │ │街8 號(│ │
│ │ │失變成下單│分許,在上開│ │ │ │ │全家便利│ │
│ │ │多筆,須依│地點,以台新│ │ │ │ │超商永康│ │
│ │ │指示操作自│銀行自動櫃員│ │ │ │ │大武門市│ │
│ │ │動櫃員機取│機匯款28,985│ │ │ │ │) │ │
│ │ │消云云,致│元 │ │ ├────┼─────┼────┤ │
│ │ │渠陷於錯誤│ │ │ │19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永│ │
│ │ │,而依指示│ │ │ │23秒 │ │康區中正│ │
│ │ │匯款右列金│ │ │ │ │ │南路314 │ │
│ │ │額至右列帳│ │ │ ├────┼─────┤號(統一│ │
│ │ │戶內 │ │ │ │19時21分│ 9,000元 │便利超商│ │
│ │ │ │ │ │ │28秒 │ │尚頂門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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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詐欺集團成│於107 年7 月│張嘉斌之國│107 年7 │20時36分│ 20,000元 │臺南市永│丙○○三人以│
│(即│ │員於107 年│27日20時34分│泰世華商業│月27日 │27秒 │ │康區中華│上共同犯詐欺│
│起訴│ │7 月27日20│許,在新北市│銀行基隆分│ │ │ │路901 號│取財罪,處有│
│書附│ │時許,佯裝│板橋區中正路│行帳號1245│ ├────┼─────┤(永康奇│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 │為網購賣家│102 號(國泰│00000000號│ │20時37分│ 9,000元 │美醫院)│月。 │
│號13│ │及銀行人員│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警卷│ │58秒 │ │ │ │
│) │ │撥打電話予│板橋分行),│第132 頁;│ │ │ │ │ │
│ │ │己○○,對│以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 │ │ │ │ │
│ │ │渠謊稱因購│匯款29,987元│行自動櫃員│ │ │ │ │ │
│ │ │買之商品有│ │機交易明細│ │ │ │ │ │
│ │ │重複扣款云│ │表/ 警卷第│ │ │ │ │ │
│ │ │云,致渠陷│ │86頁反面 │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3 │莊慕昌│詐欺集團成│(無) │莊慕昌之中│107 年7 │18時8 分│ 3,000元 │屏東縣恆│丙○○三人以│
│(即│ │員於107年7│ │國信託商業│月23日 │26秒 │ │春鎮恆南│上共同以網際│
│追加│ │月間,在臉│ │銀行381540│ │ │ │路6 之6 │網路對公眾散│
│起訴│ │書刊登「He│ │348145號帳│ │ │ │號(統一│布而犯詐欺取│
│書)│ │n 好貸理財│ │戶/ 追加偵│ │ │ │便利超商│財罪,處有期│
│ │ │顧問、0909│ │1 卷第219 │ │ │ │屏鵝門市│徒刑壹年貳月│
│ │ │888083)」│ │頁 │ │ │ │) │。未扣案之犯│
│ │ │訊息,莊慕│ ├─────┼────┼────┼─────┼────┤罪所得新臺幣│
│ │ │昌於同年月│ │莊慕昌之台│107 年7 │8 時59分│ 1,000元 │屏東縣恆│捌拾元沒收之│
│ │ │14日見訊後│ │新國際商業│月24日 │35秒 │ │春鎮恆南│,於全部或一│
│ │ │留下聯絡資│ │銀行209810│ │ │ │路1 巷6 │部不能沒收或│
│ │ │料,該詐欺│ │00000000號│ │ │ │之1 號(│不宜執行沒收│
│ │ │集團成員即│ │帳戶/ 追加│ │ │ │統一便利│時,追徵其價│
│ │ │於同年月15│ │偵1 卷第21│ │ │ │超商吉春│額。 │
│ │ │日打電話予│ │1 頁 │ │ │ │門市) │ │
│ │ │莊慕昌,自│ │ │ │ │ │ │ │
│ │ │稱「林代書│ │ │ │ │ │ │ │
│ │ │」,向莊慕│ │ │ │ │ │ │ │
│ │ │昌佯稱欲辦│ │ │ │ │ │ │ │
│ │ │貸款需提供│ │ │ │ │ │ │ │
│ │ │帳戶資料供│ │ │ │ │ │ │ │
│ │ │作帳較易核│ │ │ │ │ │ │ │
│ │ │貸云云,致│ │ │ │ │ │ │ │
│ │ │渠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於同年月│ │ │ │ │ │ │ │
│ │ │17日13時49│ │ │ │ │ │ │ │
│ │ │分許,將渠│ │ │ │ │ │ │ │
│ │ │所有之台新│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256611號帳│ │ │ │ │ │ │ │
│ │ │戶、上海銀│ │ │ │ │ │ │ │
│ │ │行00000000│ │ │ │ │ │ │ │
│ │ │236968號帳│ │ │ │ │ │ │ │
│ │ │戶、中國信│ │ │ │ │ │ │ │
│ │ │託銀行3815│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金融卡寄送│ │ │ │ │ │ │ │
│ │ │予該詐欺集│ │ │ │ │ │ │ │
│ │ │團之「收簿│ │ │ │ │ │ │ │
│ │ │手」,而後│ │ │ │ │ │ │ │
│ │ │輾轉交予林│ │ │ │ │ │ │ │
│ │ │彥騰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自右│ │ │ │ │ │ │ │
│ │ │列帳戶提領│ │ │ │ │ │ │ │
│ │ │右列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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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入金融帳│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 │ │ │地點、金額 │戶/ 帳戶交│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易記錄出處│ │ │ │ │
│ │ │ │ │/ 匯款單出│ │ │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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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詐欺集團成│107 年7 月27│張嘉斌之國│107 年7 │20時43分│ 20,000元 │臺南市永│
│(即│ │員於107 年│日20時42分許│泰世華商業│月27日 │許43秒 │ │康區中正│
│起訴│ │7 月27日18│,在新北市三│銀行基隆分│ │ │ │南路52巷│
│書附│ │時7 分許,│重區力行路二│行帳號1245│ │ │ │75號(統│
│表編│ │撥打電話予│段51號萊爾富│00000000號│ │ │ │一便利超│
│號12│ │甲○○,陸│超商,以ATM │帳戶/ 警卷│ │ │ │商新奇美│
│) │ │續佯裝為社│匯款30,000元│第132 頁 │ │ │ │門市) │
│ │ │群網站賣家│ │ │ │ │ │ │
│ │ │及銀行人員│ │ │ │ │ │ │
│ │ │撥打電話予│ │ │ │ │ │ │
│ │ │甲○○,並│ │ │ │ │ │ │
│ │ │對渠謊稱因│ │ │ │ │ │ │
│ │ │資料建檔錯│ │ │ │ │ │ │
│ │ │誤,致銀行│ │ │ │ │ │ │
│ │ │將重複扣款│ │ │ │ │ │ │
│ │ │云云,致渠│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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