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本源
- 被告
- 徐子玶
- 被告
- 張達成
- 被告
- 駱光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5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本源、徐字妤、張達成、駱光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張達成、駱光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品,為同案共犯林鈺洲(原名林再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 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 62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達成、駱光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張達成、駱光強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達成、駱光強供承在卷(見臺南市調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品,為同案共犯林鈺洲(原名林再居)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共犯林鈺洲供明在卷(見臺南市調卷第61頁至第62 頁)。難認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張達成等4人所有,或渠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被告張達成等4人雖經檢察認定係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其4人既非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又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之意旨,依法即無在渠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依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品單獨聲請沒收,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出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物品 │所有人│扣押物品│ │號│ │ │清單編號│ ├─┼─────────────────┼───┼────┤ │1 │福鑫公司京城銀行存摺2本 │張達成│2 │ ├─┼─────────────────┼───┼────┤ │2 │日碩公司增資資料4張 │張達成│3 │ ├─┼─────────────────┼───┼────┤ │3 │記事簿1本 │張達成│5 │ ├─┼─────────────────┼───┼────┤ │4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計畫書1本 │張達成│6 │ ├─┼─────────────────┼───┼────┤ │5 │聯發數碼增資說明書1張 │張達成│7 │ ├─┼─────────────────┼───┼────┤ │6 │隨身碟1個 │張達成│8 │ ├─┼─────────────────┼───┼────┤ │7 │福鑫公司簡介資料1本 │駱光強│17 │ ├─┼─────────────────┼───┼────┤ │8 │福鑫公司簡介資料1本 │駱光強│18 │ ├─┼─────────────────┼───┼────┤ │9 │納百川公司文宣資料1包 │駱光強│19 │ ├─┼─────────────────┼───┼────┤ │10│金佳德等7公司文宣資料1包 │駱光強│20 │ ├─┼─────────────────┼───┼────┤ │11│公司公告1張 │駱光強│21 │ ├─┼─────────────────┼───┼────┤ │12│駱光強股票銷售紀錄1本 │駱光強│22 │ ├─┼─────────────────┼───┼────┤ │13│記事本1本 │駱光強│23 │ ├─┼─────────────────┼───┼────┤ │14│駱光強福鑫公司名片1張 │駱光強│25 │ ├─┼─────────────────┼───┼────┤ │15│徐字妤開立收據1張 │駱光強│26 │ ├─┼─────────────────┼───┼────┤ │16│亞太產經公司人脈存摺2本 │林鈺洲│9 │ ├─┼─────────────────┼───┼────┤ │17│授課資料1本 │林鈺洲│10 │ ├─┼─────────────────┼───┼────┤ │18│資料11張 │林鈺洲│11 │ ├─┼─────────────────┼───┼────┤ │19│興櫃股價資料5張 │林鈺洲│12 │ ├─┼─────────────────┼───┼────┤ │20│增澤科技公司資料1本 │林鈺洲│13 │ ├─┼─────────────────┼───┼────┤ │21│聯發數碼科技公司資料1本 │林鈺洲│14 │ ├─┼─────────────────┼───┼────┤ │22│存摺2本 │林鈺洲│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