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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孫淑玉蔡盈貞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易淙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匯入後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羅杜嬌、顏聖翰、曾駿宏及陳盈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易淙、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杜嬌、顏聖翰、曾駿宏、陳盈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羅杜嬌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顏聖翰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顏聖翰之LINE對話內容、曾駿宏之LINE對話內容、臉書訊息截圖、存款帳戶查詢、陳盈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4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羅杜嬌、顏聖翰達成本院調解,暨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匯款金額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
│ 1  │羅杜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7年6月27日11│分別為10│
│    │      │27日10時30分許致電羅杜嬌│時17分及12時42│0,000元 │
│    │      │,佯稱其係友人張慧貞,欲│分許,均在桃園│、30,000│
│    │      │借錢周轉云云,致羅杜嬌陷│市中壢區延平路│元,共計│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500號中國信託 │130,000 │
│    │      │銀行帳戶內。            │銀行,以臨櫃方│元      │
│    │      │                        │式匯款。      │        │
├──┼───┼────────────┼───────┼────┤
│ 2  │顏聖翰│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7年6月28日10│20,000元│
│    │      │26日15時23分許,在臉書張│時27分許,在雲│        │
│    │      │貼apple牌筆記型電腦之販 │林縣虎尾鎮光復│        │
│    │      │售訊息,經顏聖翰以臉書私│路503-8號全聯 │        │
│    │      │訊及LINE聯繫後,該詐騙集│社內之ATM自動 │        │
│    │      │團成員佯稱願以20,000元價│櫃員機匯款。  │        │
│    │      │格出售云云,致顏聖翰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3  │曾駿宏│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7年6月28日11│10,000元│
│    │      │28日10時30分前,在臉書張│時55分許,在其│        │
│    │      │貼日立變頻冷氣機之販售訊│位於雲林縣二崙│        │
│    │      │息,經曾駿宏以LINE聯繫後│鄉港後村港後路│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願以│73號住處內,以│        │
│    │      │15,000元價格出售,可先付│手機APP網路轉 │        │
│    │      │訂金10,000元云云,致曾駿│帳方式匯款。  │        │
│    │      │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合庫銀行帳戶內。        │              │        │
├──┼───┼────────────┼───────┼────┤
│ 4  │陳盈賢│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7年6月28日13│50,000元│
│    │      │27日15時32分許致電陳盈賢│時9分許,在屏 │        │
│    │      │,佯稱係其友人林百昆,欲│東市○○路00號│        │
│    │      │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盈賢陷│合作金庫,以臨│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櫃匯款方式匯款│        │
│    │      │銀行帳戶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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