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泓韶
- 被告
- 吳宗恩
- 被告
- 吳俊生
- 被告
- 郭文耀
- 被告
- 蘇僑川
- 被告
- 施維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郭文耀、蘇僑川、施維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6 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原記載「民國107年4月23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107年4月18日」;第2 頁第6至7行原記載「致吳南毅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軀幹、後背、左上肢鈍挫傷、雙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花子虛(黃泓韶)臉書截圖(警卷第89頁)、錢祥(傅翊翔)臉書截圖(警卷第90頁)、吳南毅出具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截圖10張(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告訴人吳南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件(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吳南毅頭部及身體傷勢照片8張(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3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80007372號函暨附件:吳南毅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7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80010981號函暨附件:吳南毅診療資料摘要表1 件(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郭文耀、蘇僑川、施維哲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6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郭文耀、蘇僑川、施維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6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遇事端以暴力解決之以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鐵棍等物下手傷害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軀幹、後背、左上肢鈍挫傷、雙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復衡酌被告6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6 人之素行,兼衡以被告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蘇僑川均係高職畢業、被告郭文耀高職肄業、施維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6 人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用之球棒、高爾夫球桿、鐵棍等物,被告6 人均稱不知該等物品是誰的,都丟掉了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6 人所有,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黃泓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文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維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泓韶友人傅翊翔與林永翰因細故發生糾紛,林永翰即請
託吳南毅出面處理,吳南毅遂聯絡黃泓韶並相約在臺南市北
區公園南路公六停車場見面。嗣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0時10
分許,黃泓韶與吳宗恩、吳俊生、郭文耀、蘇僑川、施維哲
一同抵達該處後,見吳南毅獨自持刀走來,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鐵棍等物攻擊吳南毅
,致吳南毅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南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泓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泓韶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吳南毅之事實。
(二)被告吳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宗恩有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三)被告吳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俊生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郭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文耀有持鐵棍之事實。
(五)被告蘇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僑川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六)被告施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維哲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七)告訴人吳南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7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
公六停車場遭人攻擊之事實。
(八)證人林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主動約被告黃泓韶前往停車場,並遭毆打之事實
。
(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及受傷照
片8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
害之事實。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郭文耀、蘇僑川、施維
哲一同駕車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公六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郭文耀、蘇僑川、施維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就本件傷
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郭文
耀、蘇僑川、施維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及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與被告
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郭文耀、蘇僑川、施維哲素不相
識,且彼此間本無任何嫌隙,則被告黃泓韶、吳宗恩、吳俊
生、郭文耀、蘇僑川、施維哲主觀上是否有殺害或重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即非無疑,參以告訴人遭攻擊後處於昏迷狀態
,倘被告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郭文耀、蘇僑川、施維
哲果有意殺害或重傷害被告,衡情大可趁告訴人昏迷之際繼
續攻擊告訴人,豈有四散逃逸而讓告訴人有送醫救治機會之
理,堪認被告黃泓韶、吳宗恩、吳俊生、郭文耀、蘇僑川、
施維哲主觀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自難遽令渠等
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